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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(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《关于修改<深圳市 制定法规条例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公共交通 第五章 信息交流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,保障残疾人及其他 -1- 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,促进社会文明进步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 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,是指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 者独立、安全、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环境和信息交流 环境。 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。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 依法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。 第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及其他有需 要者的实际需要,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,并与本市 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 统一领导。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住房建设、交通运输、 城管和综合执法、文化广电旅游体育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。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负责无障碍 环境建设工作。 第六条建立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联席会议制度,协 调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。 - 2 - 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财政、规划和 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交通运输、教育、公安、民政、文化 广电旅游体育、住房建设、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市残 疾人联合会(以下简称市残联)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和市好 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。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召集,每年至少召开一次。 第七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 境建设规划和政策时,应当征求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意 见。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,鼓励研制、开 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技术和产品。 第九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无障碍环境建 设发展规划,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。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与 改造、公共交通建设、信息交流建设和宣传教育等内容。 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,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,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全少组织一次无障 -3 - 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 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。 买施情况评估报告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应当向社会公 布。 第十二条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 济社会发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的需要,及时调整、修改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。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 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,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 碍环境建设实施方案。 第三章‧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新建、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 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,与建设项自同时 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交付使用,并与建设项自周边已有的 无障碍设施相衔接。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自设计文件审查时,对 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,不 予审查通过,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。 第十六条,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时,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的项自,不予通过规划验收。 - 4 - 新建、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,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 程峻工验收时,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;无障碍设 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,不得通过 峻工验收。 第十七条下列新建、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组织峻 工验收时,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残联参加,听取残疾人代表 的试用意见;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,不得 通过竣工验收,住房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备案手续: 一)道路以及机场、车站、客运码头和口岸等交通枢 纽场所; (二)学校、医院以及体育场馆、图书馆、博物馆和影 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; (三)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: (四)旅游景点、公园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。 其他与残疾人白常生活、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, 建设单位在组织峻工验收时应当告知残联,残联可以组织残 疾人代表试用,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。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政府投资的道路、建 筑物和佳宅区等建设项目,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 性标准的,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 规划、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 造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-5 - 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非政府投资的建设 项目,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,鼓励产权 人按照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改造。具体鼓励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二十条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建 设工程标准的,残疾人可以根据出行需要,在不破坏建筑物 本体功能且不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条件下,按照规定程序经 批准后对所居住住宅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必要、合理的改造。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方便。 第二十一条新建、改建和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 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。 主要干道、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 地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。 第二十二条主要干道和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 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。 第二十三条无障碍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无障 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,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。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、侵占无障碍设 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。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 碍设施的,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,或者经无障碍设 施产权人、管理者同意,设置护栏、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, - 6 - 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。 临时占用期满,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。 第二十五条改建、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不得破坏人 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。 第四章‧公共交通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、适合 各类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。 大型居住区和主要商业区的地铁站出入口,应当设置无 障碍电梯。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军和出租小汽军经营者应当配置 一定数量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。 无障碍车辆停靠的公交站台,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无障 碍设施。 第二十八条机场、军站、客运码头、口岸等交通枢纽 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,并指派工作人员为 残疾人提供引路、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。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应当装置、使用语音 和字幕报站系统。 公共汽军应当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军辆 线路的提醒装置。 -7 - 第三十条残联可以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,配置专门用 于接送残疾人的无障碍康复巴士。 第三十一条下列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 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,供行动不便的残疾人 驾驶或者乘坐的军辆使用,并在专用停军位处设置显著标识: (一)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军场: (二)六十五个停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: (三)大型商场、二级以上医院和三星级以上酒店的停 车场。 前款规定的停军场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但是未设置 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,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 成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设置。 第三十二条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车辆,应当在显 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。管理人员有权核对驾驶 或者乘坐人员的残疾人证。 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。 第三十三条视力残疾人可以按照规定携带导盲犬出 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。 第五章信息交流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享有无障碍地获取政务信息和其 他公共信息的权利。 -8 - 市、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,为残疾人获 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。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将下列重要的政务信息制 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市、区公共图书馆,供视力残 疾人阅读: (一)本级人大常委会、人民政府、人民法院、人民检 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; (二)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: (三)统计部门年度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资料: (四)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。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 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,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。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播出专题节自目时,应当同时加配字 幕或者手语翻译。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经营单位 的互联网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,按照无障碍的要求为视力残 疾人提供相关信息。 第三十九条市、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, 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、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。 第四干条火警、匪警、医疗急救、交通事故等紧急呼 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、呼叫功能,保障听力、言语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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