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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山市停车场条例 (2019年5月27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,规范停车 场经营和管理,倡导文明停车,促进交通和谐发展,保障停 车场经营者、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等 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军场的规划、 建设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,道路旅客运输车辆、道路货物运 -1- 输车辆的停军场除外。 第三条‧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停车场的规划、建设和管 理工作。 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、建 设和管理工作。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、翠亭新区管理委员会、街道办 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做好停车场规划、建设和管理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做好停车场规划、建设和管理工作。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停车场的备案和管理、道路临时停军泊位的划设和调整、 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。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的监督 管理、组织编制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等工作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军场建设的监督管 理以及制定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停军场年度建设计划等 工作。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收费停车场价格行为 实施监督管理、制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等工作。 市发展改革、交通运输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、生态环境、 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相 关工作。 - 2 - 第五条本市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,通过建立统 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,促进停车管理与互联网融合, 提高停车场管理的智能化、信息化水平。 第二章‧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•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以及市发展改革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等 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市停车场专项规划,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,向社会公布。 币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、停 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,公共停军场的布局、规模和建设 时序,以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与规模等内容。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。需要修改的,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审请,获得批准后,依 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。 第七条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人口规模和密 度、土地开发强度、机动军保有量、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 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,确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 指标,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。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,对本市建设项目停车 应配建指标进行评估,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的依据。需要调整 -3 - 的,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。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市、镇分级建设、分级管 理,市、镇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,并 制定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。 第九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下列建筑、场所的,应当配 建、增建与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停车场: (一)火车站、港口、航空港和公路客运、货运枢纽、 轨道交通站场; (二)学校、幼儿园、体育(场)馆、影(剧)院、图 书馆、医院和会展场所; (三)风景名胜区、公园及其他旅游景点; (四)其他公共建筑和大(中)型建筑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: (一)改变公共停车场、专用停车场用途; (二)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: (三)改变公共停车场的性质。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、同时建设、同时交付使用,经验收合格后,方 可投入使用。 第十二条安装机械式立体停军设备的,应当遵守特种 设备安全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符合用地、建筑等相关要 求和技术标准,不得占用市政道路、消防通道、无障碍通道, - 4 - 不得影响结构安全、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。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 置规范: (一)设置停车场标示牌; (二)使用混凝土、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 理,并保持坚实、平整; (三)设置交通标志,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,对停 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; (四)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: (五)室内停军场应当配备通风、照明、排水、通讯、 消防、安全监控等设施、设备,并保证其正常使用; (六)配建、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,并保证安全 用电; (七)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 备无障碍设施; (八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。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 用权的人防工程、储备土地、空置用地、闲置建筑等设置临 时停车场。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、第二项、 第五项、第八项规定的条件,且不得占用绿地、消防通道、 人行道、无障碍通道,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 -5 - 使用,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、畅通和影响城市景观。 第十五条开放式住宅小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 停车需求的,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非 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。 需要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军泊 立的,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停车泊位 设置规范制定设置方案,在相邻住宅楼显著位置予以公告,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。设置方案经相邻住宅楼三分之二 以上的业主同意,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后,方可实 施。 第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可以将 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,实行错时共享停车。 个人可以将其所有的停车泊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 者通过停车服务平台实行错时共享停车,并向物业服务企业 提供资料,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。 第二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停车 场专项规划,结合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,划设道路 临时停车泊位,并及时将道路临时停车军泊位信息通过网络、 媒体社会公布。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城市道路临时 -6 - 停车泊位进行评估、优化调整。实施调整前,应当制定调整 方案,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,并听取设置泊位周边公共 停车场经营者和有关单位、居民的意见。因大型群众性活动、 道路施工、市政建设等需要临时设置或者调整道路临时停车 泊位的除外,但应当通过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军泊位或者 铲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线。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设道路临时 停车泊位时,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、市残疾 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单位,按照国家、省的有关规定,设 置、标明无障碍停军泊位并配备无障碍设施。 第十九条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应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 位: (一)城市主干道、快速路的车行道,交又路口、铁道 路口、急弯路、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、桥梁、陡坡、隧道以 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; (二)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: (三)消防通道、无障碍设施通道、医疗救护通道及大 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; (四)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一米范围内; (五)公共汽车站、急救站、加油站、消防栓或者消防 队(站)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: -7 - (六)医院、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 道各五十米范围内,其他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和居 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; (七)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平径 三百米范围内; (八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划设停车泊位的道路。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: (一)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,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、 行人正常通行的; (二)道路临时停军泊位已不符合划设技术标准或者条 件的; (三)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: (四)道路临时停军泊位使用率过低的; (五)划设停军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,法律、法规 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。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客 运换乘场站、中小学校、幼儿园、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 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合理数量、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, 用于机动军临时停靠上下乘客。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前款所述公共场所的,建设单位应当 留临停快走区域,用于机动军临时停靠上下乘客。 - 8 -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 业和信息化、自然资源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全 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,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停车场 相关的信息上传到停军信息综合服务平台。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停车信息综合服务 平台或者停车信息显示牌等方式发布停车引导信息,包括停 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、泊位数量、使用况 和收费标准等,引导车辆有序停放。公众可以通过网络、移 动应用软件等方式接入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,免费查询相 关信息。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军场应当将停军泊位使用信息实 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。 其他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 以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。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、专用停车场、临时停车场的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干个工作白内 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。办理停军场备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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