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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西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(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《关于修改<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》等二十一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推广与应用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,节约能源,保护土 地资源和生态环境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 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、开发、 生产、销售、使用、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 守本条例。 -1-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,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 体材料自录确定的产品和《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 定办法》认定的产品。 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扶持生产开发与 引导市场消费相结合,由城镇向农村推广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工作的领导和协调,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,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,其下设的墙体材 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、财政、工业和信息化、自 然资源、林业、市场监督管理、科学技术、税务、生态环境、 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 新型墙体材料工作。 第二章‧推广与应用 第五条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新型 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、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,促进新型墙 体材料的推广使用。 - 2 - 第六条鼓励企业利用煤研石、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 和建筑固体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,逐步实 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。 第七条企业依据国家或自治区产业政策鼓励目录,更 新改造或者投资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,可接规定享受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贴息补贴政策。 第八条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,可以向当 地税务部门审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税收优惠手续:属于审请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,向设区的市以上资源综合利用管 理部门审请办理。 第九条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自,包括 国家机关办公用房、公共建筑、经济适用房、廉租房、示范 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,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。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。 第十条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。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。 第干一条禁止占用耕地、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、 林地上取土制砖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 土范围和规模,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。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护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。 -3 - 经依法批准在荒山、荒丘取土的,应当以挖丘平坡为止,不 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。 第十二条•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 墙体材料。 第十三条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 镇规划区内,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工程外,建设单 应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,不 得使用实心粘土砖。 第十四条对本条例实施前获许可生产实心粘土砖的 一般纳税人,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 征收增值税,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。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 材料规划,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科研、生产和推户应用。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,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第十六条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,适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 录。 第十七条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、地址、生 产条件、工艺和设备状况等情况尚当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 - 4 - 构备案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。 第十八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 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。 新型墙体材料无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,自治区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标准。没有地方标准的,生 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,并尚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, 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。 第十九条新型墙体材料认定,经企业审请,由设区的 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,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 理机构认定,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。 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。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、涂改、转让、出租、 出借。 第二十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设计、施工规范规程、通用 图集及验收标准。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,在建筑工 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。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 图纸要求,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。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 加强监督。 - 5 - 第二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、使用和管 理办法,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。 第四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,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,由县级以上 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无法改正的,按非新型 墙体砖使用量,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,擅自新建 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,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、第三款规定, 占用耕地、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、林地上取土制砖或者 原有粘土砖生产企业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的,由县级 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,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,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情节严重的,由县级以上住房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、关闭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,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,由县级以上 - 6 -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无法改正的,按实心 粘土砖使用量,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,伪造、 涂改、转让、出租、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,由自治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,三年内不受理 该企业产品认定,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,设计 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、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、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 理范围的,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 无法改正的,分别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三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 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,滥用职权、伺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。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。 -7 -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无法改正的,按实心 粘土砖使用量,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,伪造、 涂改、转让、出租、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,由自治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,三年内不受理 该企业产品认定,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,设计 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、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、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 理范围的,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 无法改正的,分别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三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 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,滥用职权、伺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。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。 -7 -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无法改正的,按实心 粘土砖使用量,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,伪造、 涂改、转让、出租、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,由自治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,三年内不受理 该企业产品认定,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,设计 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、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、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 理范围的,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 无法改正的,分别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三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 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,滥用职权、伺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。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。 -7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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