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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西江族自治区滋病防治条例 (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:根据2019年7月25日厂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《关于修改<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〉等二十一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四章 监测与检测 第五章 治疗与救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、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,保障人 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》和国务院《艾滋病防治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 -1-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工作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依法防治、科学防治、预 防为主、防治结合的原则,建立政府组织领导、部门各负其 责、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,采取行为于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, 实行综合防治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 病防治工作,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,统筹切 调,落实职责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 署,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。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,纳入各 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艾滋病防 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、公安、司法行政、 教育、民政等部门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 分工,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工会、共产主义青年团、妇女联合会、红十字 会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 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。 鼓励和支持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。 - 2 - 第二章‧宣传教育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 育工作,制定刊播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的计划和措施 根据本地特点、不同人群以及民族习惯,组织编印通俗易懂 的宣传教育材料,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,普及 艾滋病防治知识,提高全社会艾滋病防治意识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贴近农村居民的宣传形式, 做好外出务工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 育。 第八条文化和旅游、广播电视、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 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,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 具体执行情况。 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 防治宣传教育,免费播放、刊登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。 和公益广告。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为 有关部门、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 导和技术支持,并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业务培训。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责任,设 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。医务人员在艾滋病、性病的咨询、诊 断和治疗过程中,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。 -3 -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 病防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,并规定教学课时。 初级中学、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、高等学校应 当落实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计划,保证教学课时;学 校图书馆、阅览室应当有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读物,校园宣传 栏应当开设艾滋病防治知识园地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 利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,尚育龄人群、流动人 口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。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尚育龄人群提供妇幼保 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,应当同时开展艾滋 病防治宣传教育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劳务输出职业培训的内容。各类 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工作中,应当通过设置宣传专栏、 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尚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宣传艾滋病防治 知识。 用人单位招聘流动人口从业人员的,应当将艾滋病防治 知识纳入岗前培训教育的内容。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、交通运输等部 门应当在车站、码头、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(点)等显 著位置设置艾滋病防治告牌或者公益户告;军站、码头、 - 4 - 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(点)的经营者、管理者应当予以 配合。 第十四条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 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,提高自我防护能力,支持本单位 人员参与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。 第十五条从事住宿、娱乐、休闲保健、美容美发等服 务业的经营者、管理者应当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,组织从业 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,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。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、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、看守 所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、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 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。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 现有医疗卫生资源,建立完善艾滋病防控体系,制定并组织 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。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 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。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在依法打击卖淫、缥婚、吸毒、贩 毒、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中,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对查处的卖淫、婚、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规范性病医 - 5 - 疗服务行为,降低性病病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;对有易 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宣传教育、咨询检测等 行为干预措施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、卫生健康、司法行 政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,加强对吸毒人员的 艾滋病监测,建立强制隔离戒毒、社区戒毒、社区康复和药 物维持治疗等相衔接的治疗机制以及异地服药的保障机制, 使吸毒人员最大限度纳入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进行治疗。 第二十条开展孕产期保健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 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服务,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 病筛查检测;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在其自愿的情况 下提供终止妊娠服务或者提供免费母婴传播阻断医疗服务。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经批准采集、使用人体器管或者 角膜、细胞、骨髓等人体组织的,采集、使用前,应当对供 体进行艾滋病检测;未经检测或者检测阳性的,不得采集或 者使用。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、教学的除外。 第二十二条采供血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血液安全管理规定,不得采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 成分,不得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血液、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 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。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, 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,禁止将艾滋病检测阳 -6- 性的血液用于临床。 第二十三条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、保藏、 使用、运输、对外交流等,按照国家菌(毒)种和病原微生 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。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护 散,对被艾滋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、物品以及医疗废弃物应 当就地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。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 程和清洗消毒管理制度,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、粘膜 破损的医疗器具应当清洗消毒合格后再使用,并按照规定进 行处置,防止发生艾滋病医源性感染。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安全 套供应网络,推广使用安全套,加强艾滋病预防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妇幼保 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,加强推户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 病传播的措施,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、维护和 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,向已婚育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 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行为干预措施的 人群,免费发放安全套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安 全套产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,保障安全套质量。 -7 - 提供住宿、娱乐、休闲保健服务等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 营者,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 售套机。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、公安、司法 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、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制定本部门 或者单位的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,并对执行公务或者技 术服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 防护培训,提供防护用品,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 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救治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满足艾 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,确保职业暴露 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物供应。 第二十七条从事住宿、娱乐、休闲保健、美容美发等 服务业的经营者、管理者应当每年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 作人员进行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,不得安排未取 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,并配合 卫生健康行政、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 人群的检测和干预管理。 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,工作时 应当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明,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的检查。 第二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 - 8 - 行下列义务: (一)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(二)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: (三)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; (四)离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三十以上并需要医 疗服务的,离开前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; (五)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 性关系者; (六)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,防止感染他人。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 寻畔滋事、威胁他人,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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