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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市献血条例 (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、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 正) 第一条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,保证医疗用血 的需要,保障献血者、用血者的安全,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 明和精神文明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》、《湖北 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》办法》,结合本市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、采血、 供血、用血及其管理活动。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,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, 负责审定、下达年度献血计划,保证献血工作经费,统一规 - 1 - 划并组织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,实现本市献血 总量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。 市、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,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。 市、区红十学会依法参与、推动献血工作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 泛宣传献血的意义,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,开展预防 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。 户播、电视、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无偿开展与 献血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性宣传。 学校应当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 容。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,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。 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献血计划, 拟订本区年度献血计划,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。 第六条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学校 和居(村)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、本辖区适龄公民填报 献血意愿书,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。 鼓励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。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的, 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,与本市献血者享受同等待遇。 第七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;鼓励高等 - 2 - 学校学生于在校期内献血一次。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市临床用血应急 预案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;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 故,出现抢救伤员所需血液不足时,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实施应急预案。 第九条公民在本市献血的,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统一制作的《无偿献血证》。 第十条武汉血液中心(以下简称血液中心)是本市行 政区域内负责采集、提供、调剂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,其 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,法律、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。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血液中心的采 供血工作条件,为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,以保证血液质量 以及献血者、用血者的安全。 第十二条血液中心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,安排流动采 血车,为公民提供安全、卫生、便利的献血条件。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和采(供)血车的 通行、停放提供便利。 采(供)血车按照对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,免交公路通 行费。 第十三条血液中心采供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采供血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: -3 - (二)国家对献血者年龄、献血间隔期、献血量的规定; (三)采血前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,不符 合献血条件的,不得采集其血液: (四)采血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器 材,用后销毁; (五)采集的血液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,未经检测或 者经检测不合格,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; (六)血液的包装、储存、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 准和要求; (七)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; (八)法律、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。 第十四条,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统一使用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,除法律、法规另 有规定外,不得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 于临床; (二)血液的储存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和要求: (三)对临床用血的血型、血液品种和有效期等进行核 查,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; (四)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; (五)法律、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。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,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 自身储血。 - 4 - 第十五条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的,只按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交付血液的采集、储存、分离、检验等费用(以下统称 用血费)。 第十六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的,可以享受下 列优惠规定: (一)累计献血量不足400毫升的,免费享用总献血量 2倍的临床用血; (二)累计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上不足800毫升的,免 费享用总献血量3倍的临床用血: (三)累计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上的,免费享用不限量 的临床用血。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需临床用血的,其免费享用的 临床用血量,按照《湖北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》 办法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十七条献血者及其配偶、直系亲属在本市或者外地 用血后,持本人的《居民身份证》、献血者的《无偿献血证》、 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用血证明以及用血收费单据,到市卫生 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退还用血费手续。 退还用血费的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。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献血法律、法规和本条 例,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,由市、区人民政府和红 十学会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- 5 - 第十九条血液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集 血液或者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,由 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;对献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 害的,应当依法赔偿,对直接责住人员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。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 调剂血液用于临床的,或者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 于临床的,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;对用血者健康造成 损害的,应当依法赔偿;对直接责住人员,根据情节轻重,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住。 第二十一条,医疗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 求储存血液的,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给予警告, 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非法采供血的,由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五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 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三条出具、使用虚假凭证骗取退还用血费的, 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;构成犯 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、血液中心、医疗机构及其 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、伺私舞弊的, - 6 -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。 -7-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。 -7-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。 -7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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