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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(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、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 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 第四章 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,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 服务水平,建设国家中心城市,优化城市人居环境,根据有 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-1- 第二条‧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 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,是指各级人民政府 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、公共客运交通、道路 交通安全、市容环境、环境保护、园林绿化、湖泊保护等实 施的规划、服务和管理活动。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、服务为先、 依法管理、科学高效、公众参与的原则。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,市、区分级负 责,以区为主,街道办事处(包括乡镇人民政府,下同) 社区为基础,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。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,建立城市 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,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 司题,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。 区人民政府(包括开发区、风景区、化工区管委会,下 同)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,负责领导、 组织、协调本级各部门、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的主管部门,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、实施方案 和考核标准,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; (二)指挥、协调、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 -2 - 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; (三)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: (四)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: (五)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。 第七条市国土规划、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水务、房 屋、工商行政管理、环境保护、食品药品监督、质监、民政、 公安、商务、文化、教育、旅游、信息产业、卫生、园林、 广播影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 城市综合管理职责,依法尚各区下放城市综合管理职权,制 定规范和标准,指导和监督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 工作。 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 市综合管理职责,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。 市、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 综合管理职责时,应当接受本级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指 挥、协调、监督和考核。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 理的具体工作,统筹、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 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,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 指导、检查和服务。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 作,及时发现、报告社区内城市综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,组 -3 - 织、动员、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综合管理活 动。 第九条供水、供电、供气、供热、邮政、通信、公共 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,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 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,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住,配合做 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。 第十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 务机制,实行环境卫生作业、园林绿化养护、市政设施维护、 排水疏涝、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,降低管 理成本,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。 第十一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建设、维护以及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投入力度,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第十二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 加强宣传与教育,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、人人维护城 市环境的社会氛围。 第十三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、引导 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,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‧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编制公共基础设施、公共交通、市政工程管 - 4 - 线、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、环境治理、湖泊保护等专项规 划,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、实现 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,科学论证、民主决策,并听取社会公 众意见。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:确需变更的,应当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。 第十五条城市旧城改造、新区开发、新建住宅小区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,配套建设城市 道路、桥梁、公共交通场站、公共停车场、社区工作服务用 房、教育、医疗卫生、交通安全、环境卫生、供水、排水、 电力、照明、燃气、热力、通信、户播电视、视频监控等设 施。 第十六条建筑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: (一)主干道两侧、城市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符 合控制性详细规划; (二)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 术规范; (三)现有建筑物、构筑物外形完好、整洁; (四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筑物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规划 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; (五)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规划保护控制,保持原有风貌特色,并设置专门标志。 -5 - 第十七条临街建筑物、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 下列要求: (一)顶部、平台、外走廊、外墙无杂物堆放、无违法 搭建附属设施; (二)防盗网、遮阳篷、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 设置,不影响城市容貌 (三)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清洗、粉刷或者修。 第十八条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: (一)临街商业网点设置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: (二)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,门店招牌、照明灯光及遮 阳篷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,安全、 完好、整洁、有序。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、桥梁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: (一)路面、桥面保持平坦,附属设施完好、整洁,发 生塌陷、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; (二)交通信号灯、交通标志、交通标线、交通技术监 控设备、交通护栏、隔离墩等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 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; (三)机动车、非机动车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,不 占用、堵塞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。 第二十条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: (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城市快速路、主次干道、景观 - 6 - 路以及风景名胜区、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,实行管线入地, 其附属设施箱,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:按照设计施工规 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,按照规划要求设置: (二)管线设置规范、整齐有序,标识清晰、明显;不 妨碍城市道路交通,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; (三)管线出现脱落、断裂、倾斜等现象时,及时养护 维修。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: (一)管网设置符合规划,并(沟)盖齐全完好: (二)泵站设备完好,排放正常; (三)管道定期疏浚维护,保持畅通,污水和雨后渍水 及时排除; (四)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标准。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工地和拆除建筑物、构筑物施工 工地的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: (一)施工现场醒目处规范设置消防保卫、安全生产、 环境保护、文明施工、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, 标牌内容全面、详细、准确:影响交通的,按照规定公示交 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; (二)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,施工围挡、防护网、 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、完好、整洁;无法采用 实体围挡的,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: - 7 - (三)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 围挡顶部; (四)施工现场定期清洗除尘,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 防尘网(布)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: (五)军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、喷淋除 尘。 待建地块环境管理应当达到前款第二、三、四项的要求。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,防止对周边建 筑物、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害。 第二十三条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 要求: (一)新建道路路灯照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竣 工验收、同时投入使用,做到路通灯亮; (二)主次十道、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: (三)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、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、 整齐、协调; (四)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,节能环保,防止光 污染,开闭时间、开启率、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。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 要求: (一)卢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、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,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 -8- 置技术规范; (二)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、商标、图 案准确、规范;广告内容合法,符合公共道德规范: (三)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 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,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、交 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; (四)车身广告保持完好、整洁,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 通视线的材料。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: (一)设计、制作符合国家、行业和地方标准,准确、 简洁、醒自,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学规范,城市窗 口地带、旅游景点、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; (二)出现污浊、损坏、脱落等情况,及时清洗、修复 或者更新,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。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: (一)车辆、行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; (二)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,交通事故及时处理,交通 拥堵有效疏导; (三)重点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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