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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 (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) 目 髪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四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五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,促进司法公正,维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,根据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》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 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‧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 其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,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 -1- 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 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,包括法医类鉴定、物证类 鉴定、声像资料鉴定、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鉴 定事项。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,是指符合本条 例规定条件,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,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 业务的机构和人员。 第三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、公正、科学原则, 依法独立进行,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。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,应当遵 守法律和法规,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,执行司法鉴定程 序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。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,受 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十预。 第四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 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,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,完善 司法鉴定服务体系,保障司法鉴定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,提 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。 发展改革、教育、科学技术、财政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、生态环境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 法按照各自职责,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,优化司法鉴定执 业环境。 - 2 -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 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,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 鉴定人的登记、名册编制、公告等管理职责。 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人民政府(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)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, 协助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、名编制等管 理工作。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配合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 关工作。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 理制度。未经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,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内的司法鉴定 业务。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 鉴定人,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,按照 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、编入名册, 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。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、司法鉴定人依法组建或者参加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。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,加强会员职 业道德建设和行业自律管理,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,提 - 3 - 高行业业务能力、鉴定质量和服务水平。 第二章‧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,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自已的名称、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: (二)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; (三)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、设 备; (四)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 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 室; (五)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。 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,每项鉴定业务至少 有二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。申请 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,申请人 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。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九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 应当尚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审请材料,报省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。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审请材料,并在 - 4 - 二十白内作出决定。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,颁发《司法鉴定 许可证》;不符合条件的,不予登记,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。审核时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。 第十条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。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,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届满三十白前 提出延续申请。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,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 理。 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不得涂改、出借、出租、转让。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建立健全执业、收费、公示、鉴定材料、鉴定档 案、财务、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; (二)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,指派司 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; (三)管理本机构人员,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: (四)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; (五)协助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、处理 涉及本机构的投诉、举报; (六)依法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; (七)执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; (八)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; 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- 5 -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, 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。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、司法鉴定 人或者支付回扣、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、违规设立分支 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。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 一管理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。除约 定退还委托人的鉴定材料外,其他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材 料都应当及时立卷归档保存。 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执行。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,鉴定档案应当 移交当地档案馆。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省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: (一)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; (二)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; (三)登记事项发生变化,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: (四)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第三章‧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,可以申请登记从 - 6 - 事司法鉴定业务: (一)具有与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 业技术职称; (二)具有与所审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 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,从事相关工作 五年以上; (三)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 务的,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,具有较强的专 业技能。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,不得申请登记从事 司法鉴定业务: (一)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: (二)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; (三)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;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第十七条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,应当通 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 交申请材料,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。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审请材料,并在 二十日内作出决定。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,颁发《司法鉴定 人执业证》;不符合条件的,不予登记,书面告知审请人并 说明理由。审核时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执业能力考核。 -7 - 第十八条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 有效。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,司法鉴定 人应当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审 请。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的,按照审请登记的程序办理。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 司法鉴定业务,并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。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 司法鉴定业务。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, 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。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 施法律、法规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。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: (一)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; (二)了解、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,询问 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、证人和见证人等; (三)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: (四)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、检查和模拟实验; (五)拒绝接受不合法、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 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; (六)拒绝解决、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; (七)鉴定意见不一致时,保留不同意见; - 8 - (八)依法获得报酬: 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。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 (一)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时限完成鉴定工作, 并出具鉴定意见; (二)对鉴定意见负责; (三)依法回避; (四)妥善保管鉴定材料,如需进行破坏性检验检测, 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; (五)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; (六)依法出庭作证,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; (七)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: (八)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: 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。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省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: (一)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; (二)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》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; (三)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: (四)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: (五)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: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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