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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(2019年6月25日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,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,保 障公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《河南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。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,适用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,坚 -1- 持政府主导、全民共治,源头防治、规划先行,保护优先、 损害担责的原则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的领导,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,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,调整能源结构,推行清洁能源利 用,减少煤炭消耗,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,建立健 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,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。 乡(镇)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(市、区)人民政 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,根据本辖区的实际,组织开 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,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,并及时报告乡(镇) 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发展改革、科技、工业和信息化、公安、财政、自然资 源和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城市管理、交通运输、水利、农 业农村、林业、商务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气象等部门(机构)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。 - 2 - 第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对开展清洁能源智 代的企业事业单位、公共机构、个人应当给予扶持,对在防 治大气污染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。 第二章‧监督管理 第七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自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。市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自标住务完成情况、大气污 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县 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,考核结果应当 向社会公布。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 与合作时,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 标准,统筹考虑与汾渭平原城市以及其他相邻城市大气污染 防治的协调合作。 第九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、 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,制定大 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,采取严 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,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。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国家、省、市的要求,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 施。 - 3 -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 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,并适时进行评估、修订。 第十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 污染,如实公开环境信息,接受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, 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。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,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, 禁止新建、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可能因事故或者其 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。已建成的重污染 项自,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,限期搬迁。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 响的项目,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,公开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,不得开 工建设。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,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,不得 擅自拆除、闲置。 第十三条下列单位应当安装、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,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: (一)重点排污单位; (二)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 位; - 4 - (三)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安装自动监 测设备的单位; (四)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其他单位。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。 按照法律、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 网的自动监测数据,可以作为环境监管执法的依据。 第十四条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,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十五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。市、县 (市、区)和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 将本行政区划分为一定数量的网格,明确网格责住单位、具 体责任人和工作职责,建立工作制度,保障工作经费,加强 监督管理。 第十六条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 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: (一)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; (二)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; (三)发生重大、特别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; (四)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; (五)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。 有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,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- 5 - 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县(市、区)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。 第十七条,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 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,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 等机制。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干八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。 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 控制规划和削减自标,会同工业和信息化、生态环境部门组 织实施煤炭消费替代方案,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 的比重,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规划和削减目标,制定本级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 实施。 第十九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省规定,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,淘汰、拆除不符 合规定的锅炉。 第二十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 乡建设,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,提高集中供 热率,并因地制宜发展电供暖、天然气供暖、司再生资源供 - 6 - 暖、工业余热供暖等。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,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、保障性住房 等应当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。新建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强制 性节能标准,推户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和装备。 第二十一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 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,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。加强电代煤、 气代煤、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,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。 第二十二条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 制度。 对煤炭、化工、电力、有色金属、建材、矿山开米、钢 铁、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,支持采用 先进清洁生产技术、工艺和装备。 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,鼓励大气治理重点技术装 备等产业化发展和推广应用。 第二十三条对新建或者扩建钢铁冶炼、水泥、有色金 属治炼、平板玻璃、化工、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、高污 梁项目,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。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、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煤炭、 化工、有色金属治炼、建材、钢铁治炼、平板玻璃等行业中 的高排放、高污染项目,应当限期搬迁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、 退出。 第二十四条汽车、电子、工程机械、交通设备、卷材、 -7 - 家用电器、家具等制造行业工业涂装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挥发 性有机物排放。 限期淘汰钢结构露天喷涂,钢结构制造企业应当在军间 内作业,并建设废气收集与治理设施。 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, 应当及时进行维修,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。对经维修或者 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,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,应当依法 强制报废。 第二十六条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,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行驶申的机动军排 放污染物状况进行抽测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。 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军上道路行驶的,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。 第二十七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 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内,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。 逐步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制度,鼓励淘汰高排放非 道路移动机械。 在用和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 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,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、住房城乡建设、 农业农村、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 排放状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,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 - 8 - 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。经检测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不得使用。 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排放检测及 诊断设备,确保维修后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稳定达标,并 保存维修记录。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(照)或者证照 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(点),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 法销售机动车燃油,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 的成品油。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 入工程造价,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,并在招 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,列入 评审内容。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 治责任和措施。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, 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,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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