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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(2019年5月28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确定、保护、管理与利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,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,传承与弘扬优秀历史 文化,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、国务院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条例》和《江西省传统落保护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 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 定、保护、管理和利用等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,是指经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确 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,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, -1-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,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、 构筑物。 第三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、科学管理、 合理利用、社会参与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 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,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,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(辖区)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协助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好历史建筑的 保护工作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,具体指导、协调、监督历史 建筑保护工作的开展,承担历史建筑的普查、审报、拟定名 录和档案管理以及指导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、维护修等相 关工作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 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,挖掘、评价其历史价值,提供专业技 术指导等工作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城市 管理、应急管理、市场监督管理、国有资产管理、民族宗教、 交通运输、财政、公安、旅游、教育、史志等部门,应当按 - 2 - 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,普及保护知识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,有权劝阻和 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。 第二草、确定、保护、管理与利用 第七条建成五十年以上,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、 构筑物,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: (一)建筑样式、结构、材料、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 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; (二)反映本市历史文化、宗教文化、民俗传统,具有 时代特征、地方特色; (三)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; (四)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; (五)具有其他历史、文化、科学、艺术、社会价值, 或者纪念、教育意义。 建成不满五十年,但具有特殊历史、文化、科学、艺术、 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、教育意义的建筑物、构筑物,可以 确定为历史建筑。 符合本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,但已经灭失,按照原貌 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、构筑物,也可以确定为历 - 3 - 史建筑。 第八条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应当组织开 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和检查、评估工作,并将普查和检查、 评估情况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。 第九条建筑物、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尚市、县(市)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报历史建筑;没有审报 的,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 建筑物、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;仍不申报的,由所 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审报。所有权 人不明确的,由所在地的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 责申报。 第十条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,根据普查和申报、推荐、评 审等情况,拟定历史建筑名录,尚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,报 本级人民政府确定。 历史建筑名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;因 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、损毁,或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 整或者撤销的,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。 第十一条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,编制包含历史 建筑保护范围、维护修要求等内容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, 句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。 - 4 - 第十二条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 护专家委员会。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确定、 调整、撤销、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,为历史建筑保护 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。 力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文化、 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、文化、经济、宗教、法律 等方面的专家组成。 第十三条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历史建筑名录,并自公布之白起三十个工作白内,在历史建 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,建立档案。 第十四条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,并签订保 护责任书。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;所有权人不明确的, 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确定保 护责任人,报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备案。 第十五条历史建筑保护,应当根据其价值以及存续年 份、完好程度等不同情况,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,遵循修 日如日的原则,还原历史建筑原貌。 维护和修历史建筑,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、质量标 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。 - 5 - 第十六条,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 和修。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装饰、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 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,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 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 给予补助。 第十七条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,保护责任人应当 及时采取保护措施,并尚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报告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、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、协助保护责任人 进行保护。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能力的,市、县(市、 区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、乡(镇)人民政府、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。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中涉及建筑物、构筑物拆除的,市、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文化主管部门,提前进行排查,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 定为历史建筑的,经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,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,并及 时依法履行确定程序。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 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。 - 6 -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、拆除预先保护对象。因预先 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,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补偿。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。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,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 址保护、必须迁移异地保护,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 围内的,应当依照国务院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》 有关规定执行;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,应当 经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批准。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住人应当及时收集、保护散 落的历史建筑构件。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散落构件,所有权人明确的, 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至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 府指定的国有单位实施保护;所有权人不明确的,由币、县 (市、区)人民政府指定国有单位收藏和保管。 鼓励向国有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。 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 责任,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通道。确因 保护需要,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,由市、县(市、区)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。 第二十二条除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 -7 - 公共服务设施外,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 无关的建设活动。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义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, 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,其高度、造型、色调、风格应当与 历史建筑相协调,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。 第二十三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 建筑保护经费,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、修和奖励、补 助。保护经费来源包括: (一)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(二)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; (三)社会捐赠的资金; (四)国有历史建筑产生的部分收益; (五)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。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: (一)擅自迁移、拆除历史建筑; (二)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、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; (三)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户 告、条幅、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(四)在历史建筑上刻划、涂污; (五)擅自移动、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; (六)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。 第二十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历 -8 - 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产业,支持发掘、收集、整理、研究和 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文化活动。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、兼容使用、经营权转让、 合作入股等形式,在历史建筑中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: (一)设立博物馆、陈列馆、纪念馆: (二)传统文化研究; (三)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; (四)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、传统作 坊、传统商铺、民俗客栈: (五)制作、展示、经营特色工艺品 (六)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。 第三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; 情节严重的,依法对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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