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徐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(2019年6月28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,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 安全运营,维护乘客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 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 划、建设、运营、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、 建设、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,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 -1- 定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,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 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,包括地铁、轻轨等。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,包括轨道、路基、桥梁、隧 道、军站、通道、通风亭、冷却塔、军辆、机电设备和军辆 段、控制中心、供电系统、通信信号系统、消防系统、供排 水系统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国土空间规划,依法统筹协调轨道交通 的规划、建设、运营、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。 轨道交通沿线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、开发区管理机构 应当按照规定职责,在资金、建设、保护区管理等方面做好 相关工作,配合开展轨道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 应急处置等工作。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 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 管理工作。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,具体负责轨 道交通建设、运营,并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授权实 施行政处罚。 -2 -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 金,沿线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、开发区管理机构安排相应 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,保障项目资本金和运营经费及 时、足额筹集。轨道交通的建设、运营按照国家、省、市有 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。 鼓励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 运营,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。 第七条供水、排水、供电、供气、供热、通信等相关 单位应当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,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。 第二章‧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、轨道交 通建设规划、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、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 方式一体化换乘规划。 第九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、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 输、城市管理、水务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 制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 然资源和规划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水务等主管部 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,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。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一体化换乘规划由市交通运 - 3 - 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、公安、城市管理等主管 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 第十条编制轨道交通规划,应当征求专家、社会公众, 沿线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、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 的意见。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,确需变更的,应当依法报 请批准。 第十一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、轨道交通线网规划,对轨道交通线土地利用进 行控制。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 营的需要,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 划,依法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。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 交通沿线及军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,并将换乘枢纽、公共 汽(电)车和出租汽车站点、机动车和非机动军停车场、公 共自行车租赁点、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纳入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。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 通运营情况,设置、调整公共汽车线路,实现公共汽车客运 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。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划拨供地手续。 - 4 -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予以登记。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沿线以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 (划拨)的,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 求纳入土地规划条件;已经出让(划拨)的尚未建设的建设 项目,因轨道交通出入口、通风亭、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 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,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 定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标准。 轨道交通的出入口、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 间应当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、地下空间相协调、 融合。 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、用 房等,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、同步设计、同步施工、 司步验收、同步投入使用,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。 第十五条与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相邻的建(构)筑物和 土地的所有权人、使用权人,应当为轨道交通建设提供必要 的便利。 轨道交通出入口、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 有物业结合建设的,物业的所有权人、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 合,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,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 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(构)筑 物、管线进行必要的调查、记录和跟踪监测,并采取措施防 -5 - 正和减少施工对沼线已有建(构)筑物、管线以及其他设施 的影响;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。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水、排水、供电、 供气、供热、通信等管线资料,水文、地质、气象观测资料, 建(构)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资料,需要有关部门、机构 和产权单位提供的,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如实提供;不 能提供详实资料的,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调沟通,并 现场技术交底,配合勘察、施工。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,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 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,迁移费用由轨道交 通经营单位承担。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或者管道容量、数 量,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,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 承担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、 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。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安全造 成影响的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、 交通运输、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 制交通疏解方案,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,并 将方案提前向社会公告。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工程验收、不载客试运行、初期运 营、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。 - 6 - 第三章‧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,应当设立规划线 路控制保护区。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, 每侧宽度六十米内。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规划线路控制保护 区的,经专项研究确定。 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设项 目,以及桥梁、隧道、管廊等重大建设项目,因方案、技术、 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,市自 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,应当征 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。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,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,根据线路实际情况修正 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,依法确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 保护区,并向社会公布。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围为: (一)轨道交通地下车站、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 米内; (二)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、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 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; (三)出入口、通风亭、冷却塔、直升电梯、车辆基地、 控制中心、主变电所等建(构)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: (四)轨道交通过河、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。 -7 - 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的范围为: (一)轨道交通地下车站、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 内; (二)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、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 外边线外侧三米内; (三)出入口、通风亭、冷却塔、直升电梯、军辆基地、 控制中心、主变电所等建(构)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(四)轨道交通过河、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。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,需要护大轨道交通控制 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控制范围的,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 出方案,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,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 和控制保护区的边界标志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;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。 第二十一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的,建设(作业)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 防护方案,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,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并对建设(作业)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: (一)新建、扩建、改建或者拆除建(构)筑物; (二)挖掘、爆破、地基加固、打井取水、基坑施工、 桩基础施工、钻探、灌浆、喷锚、地下顶进作业: - 8 - (三)修建塘堰、开挖河道水渠、取(弃)土、地面 载、采石挖砂、疏浚河道(日常维护、养护、疏浚作业除外): (四)敷设或者搭架管线、吊装等架空作业: (五)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(构)筑物载荷的活动; (六)电焊、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; (七)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; (八)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建设(作业)活动可能危及轨道 交通安全的,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;确 有必要的,可以要求其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。 建设(作业)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委托有相关资质的 单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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