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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(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《关 于修改<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》<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 进条例〉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 髪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,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 多样性,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,保障首都生态安全, 建设宜居城市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 -1- 建设、管理和利用、监督检查及其他湿地保护活动。有关法 律、法规对湿地保护作出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执行。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、湖泊、 库塘、沼泽等常年或者季节性、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、适 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。 第三条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。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,将湿 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,保障湿地保护 建设项自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,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。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 护的相关工作。 第四条本市实行最严格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。市和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保护自标责任制,确保 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,并采取措施,提升湿地质量,改善湿 地功能。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湿地保 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。 第五条本市湿地保护坚持生态优先、全面保护、突出 重点、合理利用、持续发展的方针,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、 净化水质、蓄洪防旱、调节气候、固碳释氧、改善空气质量 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。 - 2 - 第六条本市实行综合协调、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 理体制。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 织、协调、指导和监督。 市和区园林绿化、水务、农业农村部门(以下统称湿地 保护管理部门)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,分别负责湿地 保护管理工作;发展改革、财政、规划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 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,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。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,研究、 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。园林绿化部门承 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白常工作。 第七条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“北京湿地日”。 各级人民政府、有关部门、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 常性的湿地保护宣传教育,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 识,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。 第八条鼓励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宣传教育、捐赠、 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。 鼓励、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,提 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。对在湿地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或者个人,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 给予表彰、奖励。 - 3 - 第二章‧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、水务、 农业农村、规划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全市和区湿 地保护发展规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。区湿地 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发展规划,并报市园林 绿化部门备案。 编制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、论证会、听证 会等多种形式,公开、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。 第干条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 任务、总体布局、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。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、城乡规划、王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,与 水资源、防洪、水土保持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互协调。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是湿地建设、管理、利用 等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的依据,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 修改。确需修改的,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、备案。湿地 保护发展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。 第十二条列入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湿地保护建设项 自,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建设资金 落实情况,在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予以安排。 市和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 制定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或者保护方案,组织恢复或者建设湿 - 4 - 地,落实保护措施。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为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提供技术指导 和服务。 第十三条恢复或者建设湿地,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 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,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 工艺,维护湿地生态功能。防洪、抗旱、水系治理等涉及湿 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,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 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。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,应当种植湿地植物,根据野生动物 活动特点和规律,建设野生动物繁殖、栖息环境。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有关湿地保护 的标准和技术规范。 第十四条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考虑本地区水资源 状况,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,禁止使用地下水。 鼓励、支持污水处理单位恢复或者建设湿地,利用湿地 生物资源和生态工程降解污染物、净化水质。 第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,支持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,改 善农村生态环境。 第三章‧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‧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,按照湿地生 -5 - 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,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、市 级湿地、区级湿地和一般湿地,并对国家重要湿地、市级湿 地和区级湿地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、湿地公园、湿地自 然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。 第十七条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、市级湿地和区级湿地 实行名录管理。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。市级 湿地名录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市水务、农业农村部门提出: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。区级湿地名录由区园林绿化部门 会同区水务、农业农村部门提出,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。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、类型、管理机构或者责 任单位、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。 湿地名录的确定应当征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。 第十八条本市面积8公顷以上的湿地,应当列入湿地 名录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应当列入市级湿地名录: 一)河流湿地、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; (二)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: (三)具有重要的人文、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价值的湿 地; (四)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。 第十九条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。保护范 - 6 - 围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同级水务、农业农村部门, 按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、联通性、稳定性及保护相 关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提出建议,经征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意 见后,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。 根据国家和本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定划定的河湖管理范 围和保护范围,可以作为列入名录的河湖湿地的保护范围。 第二十条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 设立保护标志,标明湿地的名称、类型、保护级别、保护范 围、管理机构或者责住单位、保护管理部门。保护标志的样 式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、涂改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 志。 第二十一条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、鸟 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徒停歇地等具有生态系统典 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,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。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自然 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。 第二十二条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,适宜开展生态 展示、科普教育、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,可以设立湿地公 园。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,由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提出审 请,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。区级湿地公园的设立,由所在 -7 - 地区园林绿化部门决定。 湿地公园应当划分为湿地保育区、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 和管理服务区等,实行分区管理。在保育区内只能开展保护、 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;在生态功能展示体验 区内只能开展以生态展示、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为主的活动: 在管理服务区内可以开展管理和服务等活动。 第二十三条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,但面积较 小、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,可以 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。 湿地首然保护小区的设立,由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提 出审请,报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市水务、农业农村部门批准。 在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和保护、监测 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。 第二十四条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 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 策; (二)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(三)开展有关湿地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,组织湿地生 态监测,及时分析监测结果,适时调整保护措施: (四)组织实施湿地保护、恢复等建设工程; (五)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、构筑物等设施: - 8 - (六)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,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处理; (七)组织开展生态展示、科普教育、生态旅游等活动: (八)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。 第二十五条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从事生态展示、科普 教育、生态旅游等活动,应当符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,不得 超出湿地承载能力、改变湿地生态功能、破坏野生动植物生 存环境。 第二十六条‧水务部门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,应当 合理调配水资源,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,维持湿地自然 保护区、湿地公园和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,维 护湿地生态系统。 第二十七条列入名录的湿地,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 准不得擅自开垦、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。 列入名录的湿地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 的,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,先报湿 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;经湿地所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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