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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(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25 日北京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的《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根据2019年7 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的《关于修改<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〉<北京 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>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、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 -1- 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,促进本市农业机械化,建设都市型现 代农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》,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,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 农业机械装备农业,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,不断提高农业 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、生态效益的过程。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,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 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、设备。 第三条‧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 的领导,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 确定农业机械化发展目标,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,充分 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,按照因地制宜、经济有效、保障安全、 保护环境的原则,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。 乡、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工作,做 好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,确定专门人员 开展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具体工作。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(以下简 称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 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。 币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接照各自的职责分工,共 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开发、推户先进适用、安全可靠、 -2 - 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。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、推产、生产、销售、维修、作 业和示范基地建设的单位和个人,依法享受政府扶持、税收 优惠和金融支持等政策。 第二章‧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、 院校和企业,开展基础性、关键性、公益性的农业机械化技 术攻关,支持开发节能减排、低碳和适应都市型现代农业发 展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、新产品、新工艺。 第七条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 农业生产需要,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。 科技、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、项目组织、创新奖励等方 面对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自的技术攻关予以支持。 第八条鼓励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和使用者根据农业生 产实际需要,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革新活动,提高农业机械 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。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财政、科技等有关部门予以支持。 第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,可以委托农业机 械试验鉴定机构,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 行适用性、安全性、可靠性检测,作出技术评价。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、安全性、 -3 - 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,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选购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。 第十条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试验 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,按照国家规定受 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户鉴定审请,对其定 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、安全性、可靠 性检测,如实出具试验鉴定报告。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 的相关信息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。 第十一条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 农业机械化推户计划。农业机械化重点推户项目应当列入同 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。农业机械化推户工作由农业机 械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。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农业机械化 示范基地,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、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, 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 示范服务。 本市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标准,由市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。 第十三条支持在本市举办农业机械化高科技产品展 览会、演示会或者技术交流研讨活动。 - 4 - 第三章‧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者、维修者、作业者应当执行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、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。 本市根据都市型现代农业的需要,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 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标准。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,又 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,市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制定地方标准。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 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,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 理工作。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 诉情况或者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,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 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、安全性、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 调查,并公布调查结果。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、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、销 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 供零配件供应、培训等售后服务,并承担相应的维修、更换、 退货责任。 销售、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,应当符合本市相关环保要 求。 第十七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,应当依法办理工 -5 - 商登记手续。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 准、规范,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,保证维修质量,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。 第十九条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,应 当接照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确保作业质量;没有相关作业质量 标准的,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作业验收条件。 提供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作业质量 不符合标准或者未达到约定验收条件,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 当依法赔偿。 第二十条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、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 发生争议的,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;协商不成的,可以向当 地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,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第四章‧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‧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,鼓励和扶 持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,推进农业机械化信 息网络建设,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。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 需求,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户、维修、实用技术培训、信息 咨询、中介等社会化服务。 - 6 - 第二十二条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、土地、资 本、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,在自愿的基础上,依法设立农业 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。 鼓励农民共同使用、合作经营农业机械,护大作业规模, 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。 第二十三条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 一的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平台,健全信息搜集、发布制度, 为单位和个人购买、使用、租赁、流转、维修农业机械和跨 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信息服务。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 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做好服务工作,提供作业信息,维护作 业秩序,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。 公安、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 际需要,采取有效措施,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 械运行时间和路线,并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。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 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机械化学校,结合本地区农业生 产实际,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普宣传活动,做好农业机械 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,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 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。 第二十六条鼓励有关高等院校、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 机构通过远程教育、现场观摩、户播网络等多种形式,开展 -7 - 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、维修、管理等高技术 人员培养工作。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、销售者、维修者可以依 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,实行行业自律。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、 技术指导、市场营销、宣传培训等服务,维护成员和行业的 合法权益。 第五章‧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,用于下列 农业机械化发展相关事项: (一)农业机械科研开发与推广; (二)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; (三)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: (四)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补贴: (五)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: (六)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; (七)其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事项。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 情况的监督。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技术、 新产品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。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生 -8 - 产活动,依法享受税收优惠。 第三十条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 用的农业机械。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,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机具品 目及补贴额。 具有较大规模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及其他农业 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实农业机械产品,司以按照有关规定享 受扶持政策。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和燃油供应单位采取措施,对李节性农业机械生产作 业用燃油优先予以保障。 第三十二条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 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实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 信贷服务,扩大购置农业机械信贷规模,加大扶持力度。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购置农业机械信贷服务,对农 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提供资金支持。 第三十三条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,将农业机 械保险纳入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。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合本市农业机械特点的 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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