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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《关于修改 《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》<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》 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)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,维护古都风貌,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,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。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;其余的为二级古树。 本条例所称名木,是指珍贵、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 值、科学价值、纪念意义的树木。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确认和公布。 第三条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 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。 第四条‧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。 第五条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 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 设施的义务。对损伤、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,有权劝阻、检 -1 - 举和控告。 第七条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 学研究,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,普及保护知识,提高保护 和管理水平。 第八条‧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 木进行调查登记、鉴定分级、建立档案、设立标志、制定保 护措施、确定管护责任者。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规范古树名木标志管理,加强古树名 木历史、科学、文化等价值的宣传,提高公众参与保护的意 识。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 行检查;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,并监督实施。 第九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, 按下列规定承担: (一)生长在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业、事业单位或者 公园、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,由所 在单位管护; (二)生长在铁路、公路、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 的古树名木,分别由铁路、公路等单位和水务部门管护; (三)生长在城市道路、街巷、绿地的古树名木,由园 林管理单位管护; (四)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, -2 - 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: (五)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,由村经 济合作社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。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,由个人管护。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,应当到园林绿化 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。 第十条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 负担;抢救、复壮费用,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 难的,由园林绿化部门给予补贴。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,应当按 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,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。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,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及时报告园林绿化部门,并按照园林绿化部门的要求进行 治理、复壮。 古树名木死亡,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部门确认,查明原 因、责任,方可处理。 第十二条‧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: 一)在树上刻划钉钉、缠绕绳索,攀树折枝、剥损树 皮; (二)借用树干做支撑物; (三)擅自采摘果实; (四)在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范围内挖 - 3 - 坑取土、动用明火、排放烟气、倾倒污水污物、堆放危害树 木生长的物料、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; (五)擅自移植; (六)砍伐; (七)其他损害行为。 第十三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、生活设 施,由园林绿化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, 消除影响和危害。 第十四条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,应当在古树群周围 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,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。 第十五条建设项自涉及古树名木的,在规划、设计和 施工、安装中,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。避让保护措施由建 设单位报园林绿化部门批准,未经批准,不得施工。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,应当经市园林绿化部 门审核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,办理移植许可证,按照古树 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。移植所需费用,由建设单位 承担。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 保护措施相关时,由园林绿化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 制定保护措施。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,损坏古树名木标志 和其他附属设施的,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貌, - 4 - 赔偿损失,并可处以损失额1倍以下的罚款。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,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不按要求治理、复壮的,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;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,每株可 以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;造成死亡的,每株可以处1 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。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,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 亡古树名木的,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每株处以2000元 至1万元的罚款。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(一)项、第(二) 项、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规定,损害古树名木的,由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,并处以罚款: (一)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,每株处以200元至1000 元的罚款; (二)损害枝干或者根系的,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 罚款; (三)造成死亡的,处以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。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(六)项规定,砍伐 古树名木的,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损失额3倍至5 倍的罚款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未采取 避让保护措施的,避让保护措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 -5 - 让保护措施施工的,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 工。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,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(五)项和第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,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,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;造成死亡的,处以损失 额2倍至3倍的罚款。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作为建 设用地。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损害古树名木的,应当 向所有者赔偿损失。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 定。 第二十四条砍伐、毁坏古树名木,构成犯罪的,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,滥用职 权、玩忽职守、恂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。1986 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暂行办法》同时废止。 - 6 - 让保护措施施工的,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 工。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,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(五)项和第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,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,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;造成死亡的,处以损失 额2倍至3倍的罚款。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作为建 设用地。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损害古树名木的,应当 向所有者赔偿损失。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 定。 第二十四条砍伐、毁坏古树名木,构成犯罪的,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,滥用职 权、玩忽职守、恂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。1986 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暂行办法》同时废止。 - 6 - 让保护措施施工的,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 工。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,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(五)项和第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,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,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;造成死亡的,处以损失 额2倍至3倍的罚款。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作为建 设用地。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损害古树名木的,应当 向所有者赔偿损失。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 定。 第二十四条砍伐、毁坏古树名木,构成犯罪的,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,滥用职 权、玩忽职守、恂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。1986 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暂行办法》同时废止。 - 6 - 让保护措施施工的,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 工。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,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(五)项和第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,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,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部门处以损失额1倍至2倍的罚款;造成死亡的,处以损失 额2倍至3倍的罚款。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得擅自作为建 设用地。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损害古树名木的,应当 向所有者赔偿损失。 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 定。 第二十四条砍伐、毁坏古树名木,构成犯罪的,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,滥用职 权、玩忽职守、恂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。1986 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《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暂行办法》同时废止。 - 6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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