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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(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9日海南省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海南 省无线电管理条例》的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(站)设置、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 管理 第四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,保护电磁环境, 维护无线电波秩序,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,服务经 济社会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和有 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-1- 第二条在本省使用无线电频率,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 (站),研制、生产、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,使用可 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,以及无线电监督管理、监 测等相关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无线电监督管理应当实行集中领导、统一规划, 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,促进各类无线电 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 展规划,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,促进经济社会发展。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、县、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,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。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无线 电监督和管理工作,指导和协调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、 县、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和管理职责。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 责,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。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,委托省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。 市、县、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,协助做 好相关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。 公安、广播电视、海洋、渔业、水务、气象、海事、民 航、铁路、电信、电力等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较多的 -2 - 部门或者单位,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工作部门,具体负责本 部门或者本系统内的日常无线电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、县、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,推广新 技术、新业务的应用,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, 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和民航、海事、厂 播电视、渔业、市场监督管理、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开放共 享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资源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 利用科普基地、网络新媒体等平台,组织开展无线电管理、 电磁辐射知识的普及宣传,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和依法使用无 线电频谱资源,增强保护电磁环境和电磁辐射环境的意识。 第九条无线电行业协会和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、 技术咨询、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 规定,接受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,加强 行业自律。 第二章‧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》等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 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,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 - 3 - 用规划。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 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。 第十一条本省鼓励、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 术研究和创新应用,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。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试 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,制定无线电先进技术 频率使用方案,支持本省发展物联网、智能制造、无人驾驶 汽车等新兴业态。 第十二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的,应当尚省 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请。但依法应当尚国家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申请的除外。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八 个工作白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。予以许可的,颁 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;不予许可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 对商用无线电频率,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依 法采用招标、拍卖等方式进行许可。 第十三条,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 经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,不得将无线电频率使用 权转让、出租、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,不得 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。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许可的无线电 - 4 - 频率,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。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,应当在期限届满 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审请。省 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八个工作 白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。不予延期的,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。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,省人 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无线电频 率。 除因不可抗力外,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两年 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,省人民政府无 线电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,收回无线电频 率。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,使用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。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 部门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: (一)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: (二)根据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 率的;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,给无线电频率使用人 造成财产损失的,应当依法给予补偿。 第十六条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、发生重大应急救 - 5 - 援、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等,需要征用已许可的无线电 频率的,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。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 完毕,应当及时返还。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,依法给予补 偿。 第十七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,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。 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,不得截留、挪用。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开放部分 无线电频率作为公共无线电频率,并制定公共无线电频率的 适用范围、功率等技术规范,社会公布。 使用公共无线电频率,无需审请频率许可和办理无线电 台执照,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。 第三章无线电台(站)设置、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和 市、县、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,根据本 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编制无线电 站址专项规划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。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 应当符合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。 第二十条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,应当向省人民 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。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,省人 -6- 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白起八个工作白内作 出许可的决定,颁发无线电台执照,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 码的,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。不予许可的,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。 既需要审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也需要审请无线电 台执照的,可以尚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合并提出。省 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 作出决定。 第二十一条设置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,电信运营企业 可以在审请时尚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作出符合国家 规定条件的承诺。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 交互等方式采集已建基站的信息,经审核与承诺一致的,发 放无线电台执照。 第二十二条在低空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使用 的无线电台(站),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无线电台执照。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通用航空飞 行电磁环境监测,及时消除无线电干扰隐患,确保通用航空 飞行频率使用安全畅通。 第二十三条在本省办理船籍登记手续的商船、游艇上 的无线电台(站)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。 境外游艇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,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、 -7 - 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。境外游艇上的制式无 线电台(站),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。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般艇,应当按照规定携带或者配备无 线电通信设备、般载定位识别等装置,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, 不得擅自关闭、拆卸。 第二十四条设置、使用渔业无线电岸台(站)的单位 或者个人,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审请办理无线 电台执照。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无线电通信设备,并 保持正常工作状态,不得擅自关闭、拆卸。 渔业主管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台(站)的监督 检查,并协助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做好对渔业无线电 岸台(站)的监督检查。 第二十五条举办国际会议、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 动,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,主办(承 办)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尚省人民政府无线电 主管部门报告,并在临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规定的使用期 限内关闭。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无线电频 率的使用期限。无线电台执照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,应 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 门提出审请。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- 8 - 八个工作白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。不予延期 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审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审请 的,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。 第二十七条停用或者被撤销的无线电台(站),其设 置、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停用或者被撤销之白起三十日 内,到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 续,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。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,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 起三十白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。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,无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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