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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(2019年7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,规范林木 种子品种选育、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,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和生态文明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》及有关法 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、品 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、使用和管理等活动,适用本条 例。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林木种业发展规划 和科技兴林战略以及现代林业发展的需要,制定并组织实施 本省林木种业发展规划,组织协调林木种子和农作物种子的 监管。 市、县、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林木种业发展规 划,结合当地实际情况,编制本地区林木种业发展规划,报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,并组织实施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 - 1 - 引进中转基地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,采取有效措施,创新体 制机制,高标准、高起点探索建设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 中转基地,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 的领导,将林木种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所 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林木种子管理工作,依法建立和完善种子管理机构,配备专 职人员,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协 同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业发展 的支持,实施选育、繁殖、推广一体化培育工程,采取多种 猎施扶持地方优势特色林木种业产业。 第二章‧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林木种质资 源。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。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,应当经依法批准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林木种 质资源的普查、收集、整理、鉴定、登记、保存、交流和利 - 2 - 用工作,定期公布全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自录,向社 会推荐优良林木种质资源。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、林产品开发和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 的林木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、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 方面的利用工作。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 种质资源调查,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。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 林木种质资源库、种质资源保护区、种质资源保护地,确定 保护范围和界线,建设保护设施,设立保护标志,并尚社会 公告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和保 护标志。 店用林木种质资源库、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 护地的,需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,并依法办理相 关审核审批手续。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 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: (一)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 资源; (二)珍稀、濒危或者本省特有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; (三)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乡土树种、主要造林树种等 -3 - 林木种质资源; (四)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。 第十二条从省外或者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,应当 依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、检 疫手续,并在植物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,经风险评 估确定安全后方可使用。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 实施跟踪评价,并公布评价结果。 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本省林木种质 资源、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,省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,并会同有关部门 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。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 林木种质资源相关机构的合作,开展信息与技术交流,加大 优良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和交换力度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境外引进优良林木种质资源。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种 质资源引进中转规划,加快林木种质资源检验检疫设施建设, 会同海关、商务等主管部门制定林木种质资源进出口贸易便 利化措施,发挥区位优势,推进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 转基地建设。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依法 - 4 - 实施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生产经营许可、与境外机构或者个 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许可以及普及型国外引 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等事项。 第二草林木品种审定、认定与新品种保护 第十五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 级或者省级审定。未经审定的,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、 推广、销售。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,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公告,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户。 未通过林木品种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,应当经省林木 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予以公布,在有效期和规定区域内可 以推广、销售。 第十六条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,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,应当撤销审定,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: (一)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; (二)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: (三)以欺骗、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; (四)其他不宜继续推广、销售情形的。 第十七条从本省以外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 种林木良种的,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 - 5 - 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。 引种的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、失去生产 利用价值或者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,经省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确认后,向社会公告,停止推广、销售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植物新品种保护,鼓励和支持人工选育新品种或者对发现的 野生植物加以改良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、协助单位和 个人依法办理植物新品种权的审请工作。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林木种子企业、科研机构和高等 院校开展植物新品种研发、良种选育及成果转化,培育具有 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,支持依法审请育种发明专利权、 植物新品种权。 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 广应用的,育种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授权品种 的行为: (一)使用伪造的新品种权证书与权号 (二)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新品种权的证书、 权号; (三)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: (四)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: - 6 - (五)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行为。 第四章‧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,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,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,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。 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生产、代销种子的,委托方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确定的品种、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、 代销书面协议。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 量从事生产、代销活动。受委托方不得超过委托范围生产、 代销,不得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单位和个人委托,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。 林木种子在生产、包装、贮存、销售、使用等环节不得 添加法律法规禁止的有害物质。 第二十三条生产、经营转基因林木种子,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,并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。 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,应当使用明显的文学标注,并 -7 - 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。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 括林木种子来源、产地、数量、质量、销售去向、销售日期 和有关责住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,保证可追溯。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十年,林木良种、 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。 第二十五条林木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 程、种子标准和种子检验、检疫规程。禁止销售未经检验、 检疫或者检验、检疫不合格的林木种子。 第二十六条通过信息网络销售林木种子的,电子商务 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,建立和保存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,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销售 凭证或者服务单据,保证可追溯。 第二十七条林木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负 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、 检疫证明。 林木种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、真实、准确、及时 披露林木种子商品信息,并在销售页面公示种子标签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林木种子经营者的 营业执照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、检疫证明、种子标签 进行查验核实,记录有关交易信息,并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 检查时予以提供。 -8 -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热带花卉种 子产业发展,促进品牌建设,支持审报热带花卉地理标志产 品。 第二十九条市、县、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, 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特有南药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,开展 南药种子研发、培育,促进南药产业发展。 第五章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、县、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监督管理机制,加强林木种子执法队 伍建设,可以委托市县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林木种子违法 行为。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 决林木种子管理中的重大间题,建立林业、农业农村、公安、 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市场监督管理、交通运输、邮政管理 等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,维护林木种子管理秩序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,建立完善林木种子质量追渺 体系,打击生产经营假、劣种子的违法行为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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