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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(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;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;2012年6月 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会议修订;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;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;2019 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水水源与水质监管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六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-2-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、用水、节水管理,保障供 水用水安全和质量,满足生活、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,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、国务院《城市供水条例》等 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,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 建设施供水。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,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 建设施供水单位。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,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、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 提供用水的供水企业。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单位,是指通过自行建设的供 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 用水的单位。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,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 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,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、加压 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。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,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 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 水设施用水。-3-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对经过或者未经过污水处理厂 处理的集纳雨水、工业排水、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理,达到 规定水质标准,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。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、使用城市供水、节 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供水、用水、节水监督管理工作。 区、县(市)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供水、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城乡建设、卫 生健康、市场监督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,做好城市供水、用水、节水的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和卫生许可 制度。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、保护水源、计划用水、节约用 水、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。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,统筹工 业和其他用水。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、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,给予奖励。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-4-按照城市总体规划,合理编制城市供水、节约用水规划,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用地,未经 法定程序调整,不得改变用途。 第九条城市供水应当合理规划、统筹建设应急备用水 源。 城市规划区域内原有的地下水井或者其他自建水源,符 合条件的,应当适时改造成为应急备用水源,并与现有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连接。应急备用水源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改造、运行和维护,费用计入运行成本。 没有应急备用水源的地区,应当采取建设地下水井或者 与相邻地区联网等应急供水措施。 第十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 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;对水压要求超过城 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,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。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 位参与设计,其选址、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 护要求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居民 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。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有水量计量、水质监测、防 止污染、运行安全保障、智能远程监控等装置。计量器具的 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、维修和更换。-5-第十一条新建居民住宅及商业用房的城市公共供水 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、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, 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;已建成居民住宅和商业用 房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可以按照一户一表、计量出户和智能 远传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。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,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组织验收,工程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参加。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,城市公共 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。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,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 案。 第十三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建设项目(包括技改项 目),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,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、同 时施工、同时投入使用。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 准,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: (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污水处理厂; (二)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; (三)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; (四)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、科研单位、大 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、体育设施等社会事业设施;-6-(五)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。 第三章供水水源与水质监管 第十五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,市或者区、 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,设置保护标识,并采取措 施,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,保证饮用水安全。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,供水能力 能够满足需要的,禁止新建除应急备用水源以外的其他自备 水源。 已有自备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市或者区、县(市) 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: (一)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; (二)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 区域; (三)自备水源所在地因开采地下水过度导致地面出现 沉降、塌陷。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 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,并及时通报水环境相关信息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,应当立 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,由城市供水单位 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。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-7-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,完善水质检测设施,按 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要求对水质进行检测,并每日向市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; 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,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 测机构进行检测。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,在投入使用或 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,应当清洗、消毒, 水质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,方可投入使用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供水 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,并至少每季度在市 人民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发布一次监测信息。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 件,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,应当立即采取 应急措施,停止污染行为,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 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,并向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、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城市供水单位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、谎报、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 情况。 第二十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,应当及时向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、城市供水单位及 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。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, 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、消毒,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-8-构检测合格后,恢复供水。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未依法登记、未取得经营特许及未取得卫 生许可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。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城市供水单位还应当依法 取得取水许可证。 第二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,经验收合 格后,应当依法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,由城市公共供水 单位负责运行、维护和管理。 已建成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,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计划,采取措施,依法限期移交,由城市公共供水 单位负责运行、维护和管理;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 范的,应当实施改造,经验收合格后移交。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,可以依法由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、维护和管理。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、运行、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。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,结算 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(含水表),由城市公 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;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 设施,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。-9-市政、园林、环卫、绿化、消防等专用供水设施应当安 装计量设施,由专用供水设施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。 第二十四条对具备连续供水条件的区域,城市公共供 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,水压符合国家标准,不得擅自停 止供水。因工程施工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 供水的,应当经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区、县(市)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,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,紧急 抢修的除外。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,城市公共供水 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,尽快恢复供水, 并及时通知用水户和受影响群众,同时报告市城市供水主管 部门;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,应当采取应急供水 措施。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 合,不得无理阻挠、干扰抢修的进行。 第二十五条因自然灾害、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 常供水时,经市人民政府批准,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对 用水单位采取措施限制用水,保障城市居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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