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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 (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) 第一条为了落实河长湖长制,加强河湖管理、保护和 治理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湖长制适用本条 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长湖长制,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 设立总河长、总湖长(以下统称总河长”),在河流、湖泊、 水库、水电站设立河长、湖长、库长、站长(以下统称“河 长”),由其领导、组织、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区的河湖 管理、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制度。 第四条省、市、县(含县级市、区,下同)、乡(含 镇,下同)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是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 任主体。 发展改革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农业农村、自然资源、交通 运输、公安、财政、生态环境、水利、林业和草原等部门,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长湖长制相关工作。 第五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湖长制工作专 - 1 - 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,保障河长湖长制实施。 第六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长制办公室及 其工作职责,配备工作人员。河长制办公室作为本行政区域 河长湖长制工作的办事机构,协助本级总河长、河长处理日 常工作。 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负责河长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、调度督导、检 查考核和宣传培训; (二)协调跨行政区域河湖的河长湖长制工作: (三)完成本级总河长、河长交办事项及公众举报投诉 事项的分办、督办工作; (四)对本级总河长、河长在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, 督促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时查处; (五)对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进行工作指导; (六)法律、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由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确定,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长湖长制工作的 责任人。 第七条建立省、市、县、乡、村(含居民委员会,下 同)五级河长湖长制体系: (一)按照行政区域全覆盖的原则,设立省、市、县、 乡四级总河长,司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副总河长,配合总河 - 2 - 长工作; (二)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,设立省、市、县、 乡、村五级河长; (三)按照管理权限与区域相结合的原则,设立水库库 长、水电站站长,由所在河流河长兼任。 总河长、河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,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。 第八条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将本级总河长、河长名单向 社会公布。乡、村河长名单由县河长制办公室公布。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 设立河长公示牌,将河湖信息、河长信息、举报投诉电话进 行公示并及时更新。 第九条省、市、县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河湖警长制办公 室及其工作职责,加强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执法保障,严历 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。 河湖警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负责河湖警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、调度督导、检 查考核和宣传培训; (二)完成本级总警长、警长交办的事项; (三)联系同级河长制办公室并配合其开展工作; (四)法律、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十条省、市、县总河长履行下列职责: -3 - (一)领导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,协调解决河湖 管理、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; (二)督促本级河长、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总河长履行 职责; (三)签发总河长令: (四)法律、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乡级总河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,协调解决 河湖管理、保护和治理的具体问题,督促乡、村河长履行职 责。 第十一条省、市、县河长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落实上级总河长、河长和本级总河长部署的工作, 协调解决河湖管理、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: (二)组织编制、实施本责任区河湖管理、保护和治理 规划、方案等; (三)督促下级河长履行职责; (四)法律、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十二条乡河长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落实上级总河长、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事项; (二)协调解决本责任区河湖管理、保护和治理的具体 问题; (三)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任务,对需要由上级政府 及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报告: - 4 - (四)开展责任河湖巡查,对发现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 行为,及时处理或者制止,不能处理或者制止无效的,按照 规定履行报告职责; (五)法律、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十三条村河长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落实上级总河长、河长交办的事项; (二)在村(居)民中开展河湖保护宣传,组织订立河 湖保护的村规民约; (三)督促落实责任河湖白常保洁和堤岸白常维护等工 作; (四)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,并及时上报; (五)法律、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第十四条总河长、河长应当定期开展巡河,对发现的 问题及时处理并如实记载: (一)省级总河长每年不少于一次,市、县级总河长每 半年不少于一次,乡级总河长每季度不少于一次; (二)省级河长每半年不少于一次,市、县级河长每季 度不少于一次,乡级河长每月不少于一次,村级河长每周不 少于一次。 第十五条总河长、乡级以上河长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会 议,研究推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,协调解决河湖管理 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。 - 5 -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会议,协调推进具体工 作事项。 第十六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湖管理权限, 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一河一策、一湖一策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 河湖管理、保护和治理规划、方案,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组 织实施;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河湖情况进行调查,划定河湖管 理保护范围,并设立界碑、界桩。 第十七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巡查保洁 机制,通过政府购实服务等方式,聘用河湖巡查员、保洁员, 负责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洁;建设全省河长湖长制管理信息 系统,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监管、巡查、处置和考核; 建立河湖保护联合执法机制,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工作 通报制度。 第十八条省、市、县、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工矿企业污染治理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、畜禽养殖治理、 乡村垃圾治理等,从源头防止河湖污染。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编制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河湖 管理、保护和治理中的任务清单,并督促落实。 第十九条省、市、县、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保护 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,提高全社会对河湖保护工作的责任意 识参与意识;聘请社会公众担任河湖监督员,鼓励和引导企 业、公众担任志愿河长,参与河湖保护。 - 6 -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,并有 权就发现的河湖保护问题向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。 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,向社 会公开举报电话、网址、通信地址等,对投诉举报依法处理 并及时反馈。 第二十一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河长 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开展河湖管理、保护和治理工 作进行督促检查。对工作不力的,予以通报批评;对河湖保 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表彰。 第二十二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制 工作考核机制,对河长湖长制工作进行全面考核,并将考核 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以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 计的重要依据。 第二十三条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,总河 长应当约谈本级河长、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主 要责任人、下级总河长;河长应当及时约谈本级有关部门主 要责任人、下级河长;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可以约谈下级河 长制办公室负责人。 第二十四条乡级以上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通 报批评;造成严重后果的,根据情节轻重,依法给予相应处 分: -7 - (一)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,导致水质恶化、水环境和 水生态遭受破坏的; (二)未按规定进行河湖巡查,或者对巡查发现的问题 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。 村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,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、 街道办事处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、河长制办 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, 造成严重后果的,根据情节轻重,依法给予相应处分: (一)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河湖管理、保护和治 理职责的; (二)未按照总河长、河长要求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 职责的; (三)未对约谈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。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施行。 -8 - (一)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,导致水质恶化、水环境和 水生态遭受破坏的; (二)未按规定进行河湖巡查,或者对巡查发现的问题 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。 村河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,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、 街道办事处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省、市、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、河长制办 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, 造成严重后果的,根据情节轻重,依法给予相应处分: (一)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河湖管理、保护和治 理职责的; (二)未按照总河长、河长要求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 职责的; (三)未对约谈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。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施行。 -8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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