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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 (2018年6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 26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《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201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,改善生态环境, 建设宜居城市,根据国务院《城市绿化条例》和有关法律、 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,是指植树、种草、栽花、育苗以 及园林绿地的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和管理。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、因地制宜、生态 优先、建管并重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区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 工作的领导,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。 -1 - 市、区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绿化多元化投融 资机制,多渠道筹集建设、保护和管理资金,加大对城市绿 化的投入。 第五条,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作。 林业、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城市绿化工作相关职责的 部门,依照相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履行相应职责。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(市)人民政府的 要求,开展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区县(市)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同级人民政 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。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、捐资等方式,参与城市绿化的 建设和养护。捐资、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、树木 一定期限的冠名权。投资、捐资、认养绿地、树木的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 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,发展节约型绿化,组织开展绿化 科学知识普及工作,增强市民的绿化意识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,都有权劝阻、投诉和举报损 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。 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接到投诉、举报后,应当及时调查处 理,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、举报人。 - 2 - 第二章‧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 规划,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,向社会公布。 城市绿化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 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。 第十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,根据城市总体规划、 城市绿化规划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,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 的控制线(以下称绿线),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,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。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实行绿线管理。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其规划要求的已有建 筑物、构筑物及其他设施,不得改建和扩建,应当逐步迁出 或者拆除,并依法予以补偿。 城市绿线管理的具体办法,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绿线,不得擅自变更。因城市 绿地布局调整,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 调整城市绿线的,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编制调整方 案,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。 - 3 -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。因调整绿线减少局 部规划绿地的,应当在同一或相邻地块重新落实不少于原有 面积的规划绿地。 第十二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 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,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绿化规 划,提出各类用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方案。方案经市人民政 府审定后,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。 改建、护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,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 指标。 第十三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,应当严格控制国家 重点公园周边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及公园地下空 间的商业性开发。综合性公园四周应当规划建设城市道路, 相邻地块的新建建筑物一般应当通过城市道路与综合性公 园相隔离。 第干四条利用城市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 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的,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, 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。 第十五条在绿地范围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,地下设 施上面应当按照国家、省、市有关建设规范留有确保树木正 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的覆土层。 第十六条城市绿地建设资金,按照下列渠道筹措: (一)市、区县(市)人民政府的财政性资金; - 4 - (二)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投资; (三)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: (四)其他渠道。 第干七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 、土壤等自然条件,编制符合本市地域特点的树种规划。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树种规划时,应当向社 会公开征求意见,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。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本市树种规划,合理配置市树、市花。 不得在公园绿地、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使用规划外树种。 第干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安排配 套绿化建设资金,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,由建 设单位专项使用。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,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承担。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在规划设计阶段,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;涉及需 要砍伐或者移栽树木的,在规划设计阶段进行论证时,还应 当有园林、林业领域的专家参加。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,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,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。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 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。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,应当按照原审 - 5 - 批程序报批,并不得减少绿地率指标。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,在主体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内完成。 第二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、市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 计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。工程峻工前,市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。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,建 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、施工、监理等有关单位进 行竣工验收。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,从事城市绿化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出具质量监督报告,建设单位应当 及时向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。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 地理气候特征,制定立体绿化的技术规范,编制技术应用手 册,对立体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。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,应当配植庇荫乔木、绿化带, 铺设植草地坪。 第二十七条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, 坚持生态化、本土化、多样化、人性化的原则,对原有林木 和草地等尽量予以保留。 - 6 - 第二十八条城市林荫道路建设、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、 道路分车带的绿化建设应当合理确定乔木种植比重、密度。 道路绿地的坡向、坡度应当符合排水要求并与城市排水 系统结合,防止绿地内积水和水土流失。 第三章‧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以下方式确 定: (一)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公园绿地、城市道路 附属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,由市、区县(市)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管理责住人负责: (二)园区内的城市公园绿地、城市道路附属绿地、防 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,由园区负责; (三)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,由产权人负责: (四)居住区绿地由业主负责;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,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; (五)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; (六)铁路、公路沿线两侧、江河两岸、水库周围等绿 地,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: (七)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,建设期间由建设单 位负责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 -7 - 任人的绿地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。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: (一)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: (二)落实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费用: (三)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: (四)做好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,保持良好的生态和 景观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。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标准和行业规范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 范和养护定额标准,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。 市、区县(市)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、指导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 管理,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。 第三十二条公共绿地养护资金的投入应当按照市人 民政府批准的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执行。财政、审计等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绿地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。 第三十三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。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,应当经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。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。确因建设需要 - 8 - 延长的,应当办理延期手续,延期最长不超过两年。临时占 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。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,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 之日起开展绿地恢复工作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检查监督,规定恢复期限。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,占用单位应 当在现场设立公示牌,公示占用单位、事由、期限和批单 位、时间及恢复方案等相关信息,接受公众监督。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首 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,将符合自然资源和规划,生 态功能、服务功能突出,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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