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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(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 议通过根据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 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《陕 西省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办法》等三十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 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》等七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《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 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陕西省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条例>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五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-1 -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古遗址、古墓葬、古建筑、石窟寺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、街区、村镇、古民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,继承历史文化遗产,发挥 文物资源优势,促进经济、社会、文化协调发展,根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 施条例》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‧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 作及其相关活动。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、抢救第一、合理利用、 加强管理的方针。 第四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 -2 - 的领导,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协 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,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 设规划、旅游发展、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,确保文物安全。 第五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。 省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,可以委托其 直属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。 公安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自然资源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文 化和旅游、宗教、生态环境、海关等有关部门,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,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,并可根据文物抢救、修、征集、 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。 国有博物馆、纪念馆、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 事业性收入,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,专门用于文物保护。 国有博物馆、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、抵 押,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。 第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 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,专门用于文物保护。公民、法人和 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,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。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,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规定。 -3 -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 捐赠文物、发现文物上报上交、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、 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,应 当给予表彰奖励。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 域内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,提出确定 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意见,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,分别 确定为省级、设区的市级、县级文物保护单位,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备案。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 布。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,可以先由县级 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,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干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应当自核定公布之白起一年内,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, 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。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 起一年内,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 -4 - 范围,报省人民政府备案,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。 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 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,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 司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、文物所在地市、县人民政府划定建 设控制地带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。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,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,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。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 碑。 第十二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 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,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:省级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,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。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 要,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,予以公布, 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乡建设规 划、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 求,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。 第十三条除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外,在文物保护单位 - 5 -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画、涂画、张贴: (二)排放污水、挖砂取土取石、修建坟墓、堆放垃圾 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: (三)存储易燃、易爆等危险物品; (四)设置户外户告设施,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 保护无关的工程。 第十四条,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 物保护工程,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,并履行报批手续: (一)新建、改建、护建文物保护设施; (二)实施修、保养文物工程; (三)铺设通讯、供电、供水、排水等管线; (四)设置防火、防雷、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; (五)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。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,经省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,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;省级文 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,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的意见后,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;设区的市级和县级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,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后,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。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 程建设前,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,并依法履行 - 6 - 报批手续。建设工程的风格、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 立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。 第二节古遗址、古墓葬、古建筑、石窟寺 第十六条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、古墓葬、古 建筑、石窟寺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指 定机构、专人负责管理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都城遗址、帝王 陵、古建筑和石窟寺实行重点保护,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, 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 地,实施征地保护。 第十八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 求,加强对古遗址、古墓葬、古建筑、石窟寺周边环境的治 理,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周围环境风貌的单位、村 压及其他建筑物、构筑物,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、搬迁,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。 经依法批准,古遗址、古墓葬、古建筑、石窟寺可以建 立博物馆、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,展示历史和文 物风貌。 第十九条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 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、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。 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、保养并承 -7 - 担相关费用;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、保养能力的,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:所有人转让非国有 古建筑的,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实权。 修、保养、迁移、重建古建筑的,应当遵守不改变文 物原状的原则,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,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。 第三节‧革命遗址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革命纪 念意义、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遗逐和代表性建筑组织进行 普查,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,建立革命遗址及其文物登 记档案,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管理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革命遗址的 保护工作,对革命遗址的建筑物、构筑物应当拨付专款修、 保养,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、拆除的,应当按照文物 保护单位级别依法履行报批手续。 有关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革命遗址,需要向公众开放或者 继续使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 出。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确定 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,结合革命遗址保护做好相 关文物的征集、整理和展示工作,免费向学生或者定期免费 -8 - 向公众开放。 第四节历史文化名城、街区、村镇、古民居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人民政 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、村镇,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 府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,由 省人民政府审批;历史文化街区、村镇的保护规划,由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审批,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、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 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。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、村镇保护 范围内的建设项目,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,新建、改建、 扩建的建筑物、构筑物和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、店铺等 传统建筑,其体量、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 色。 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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