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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(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《陕西省 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〉办法》等十一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 日陕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陕西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 第二次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,保护、培育与合理利 用森林风景资源,促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 -1- 共和国森林法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 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 立、规划建设、保护和管理等活动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,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 基础,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,经 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,供游览、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、文化 教育等活动的区域。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 源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,属社会公益性事业。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、合理利用、统筹规划、科 学管理的原则,促进生态效益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 展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 和管理工作的组织、协调和领导,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 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 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。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 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,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 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。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- 2 -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照各自职责,依法做 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。 第七条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,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 体规划,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。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、自然保护区、地质公园重合或 者交叉的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,实施统一 经营管理。 第八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、经营、游览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,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、侵占森林风景资源。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、独资、合资、合作等 形式,参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 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予以表彰 和奖励。 第二章设立 第十一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凤 景资源状况,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,征求省级有关部 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,并向社会公布后 实施。 - 3 -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,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 划,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,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 发展具体规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 王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,并与自然保 护区规划、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。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。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 予批准,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。 第十三条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; (二)面积不少于一千公; (三)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; (四)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 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; (五)森林、林木、林地权属清楚,界线明确; (六)具备法人资格、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理 制度,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; 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,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书面审请,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、影像 - 4 - 等资料; (二)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、林木和林地及其他 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; (三)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、林木、林地以及 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、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; (四)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、法人资格证明、 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: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。 第十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请之白起二十 日内作出书面决定。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,经省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十日。符合条件的,子以 批准:不符合条件的,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。 专家实地考察、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 的期限内。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,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。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分立、合并、更名、改变隶属关系、 调整经营面积的,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予以撤销,并予以公布。 (一)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: (二)森林风景资源严重下降无法继续提供森林旅游服 - 5 - 务的; (三)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,一年内未按规划开工 建设的;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第三章‧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 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,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 《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》,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,征求 森林公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,报省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。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保护森林风景资源、维 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原则,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,严格 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。 第十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 专家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评审,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, 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实施。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,不得擅自变更。确因森林公 园范围变化或者建设、保护需要调整总体规划的,应当报省 或者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。期满后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编制和审批。 - 6 -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 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。建设项目选址、规模、建筑 材料、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,配套建设 的污水、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、同时施 工、同时使用。 第二十二条‧森林公园内不得从事下列建设活动: (一)建设损害森林风景资源、妨碍游览、污染环境的 工程设施,设立各类开发区,修建别墅; (二)在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修建宾馆、疗 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: (三)擅自修建人造景观或者景点; (四)其他损害森林风景资源的建设活动。 第二十三条因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,需要对原有单 位、居民住宅和设施改造、搬迁或者拆除的,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一组织,并给予补偿。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 程项目建设以及搭建临时设施的,应当采取措施,避免对周 围景物、景点、水体、地形地貌、林草植被造成破坏,峻工 后及时清理现场,恢复原状。 在森林公园周边进行勘查、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,可能 损害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,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,应当 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,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。 -7 - 第四章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毁林开垦、采矿、采石、采砂、取土、放牧; (二)填堵自然水系; (三)在禁火区、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; (四)新建、改建坟墓; (五)采挖花草树根、攀折树枝、乱扔垃圾: (六)在树木、建筑物、设施上刻画,损坏、移动园内 设施、游览标志和标识; (七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采取更新、补种等 多种方式植树育林,维护森林公园风景植被和生态环境。因 景观保护、美化和旅游观赏等,确需对森林公园的林木进行 更新改造、抚育性采伐的,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。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濒危、珍稀野 生动植物保护,定期组织调查,建立管理档案;对野生动物 主要栖息地,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。 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古树名木编号 挂牌,登记建档,设置保护设施。 第二十九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 火制度,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,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, 配备防火人员、设施、设备,设置防火标志牌,定期开展防 -8 - 火检查。 第三十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 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、监测和防治,发现疑似林业有害 生物突发事件的,应当采取应急措施,即时报告当地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。 第三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根据环境承受能力和 旅游安全条件,科学合理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、景点的游 客容量,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。游客数量接近景区、景 点容量时。应当限制游客进入,并及时疏导。 第三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完善安全保障制度,建 立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,设立报警点和医疗急救站点,旅 游沿线设置路标、路牌等标识标志,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, 及时排除安全隐患。在危险地段、水域或者猛兽出没、有毒 有害植物区域,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,保障游客安 全。 森林公园的交通运输工具、游乐设施设备等,经营者应 当配备专业人员,定期检查、保养、维护相关设施设备,确 保安全运行。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门票价格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, 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森林公园等级、所提供的服务、社会 公众意见等情况核定。 森林公园应当为老年人、儿童少年、学生、现役军人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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