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侠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(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《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》修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古树名木的管理 第三章 古树名木的养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,促进生态文明建设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和国务院《城市绿化条例》, 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 护管理工作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,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 -1- 木。 本条例所称名木,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、 文化、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。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,专业保护 与公众保护相结合、定期养护与白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 城乡建设总体规划,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。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 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 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: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 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财政、生态 环境、文物、市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工作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 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,推产应用科学研究成果,普及保护 知识,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。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 - 2 - 义务,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。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‧古树名木的管理 第九条古树实行分级保护。树龄在一午年以上的古树, 实施特级保护;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,实施 一级保护;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,实施二级 保护;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,实施三级保护。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。 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制 定。 第十条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 古树名木的认定,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,报市人民政 府公布,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。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 志,悬挂保护牌。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省绿化委员会统 一制定和编号。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、学 名、科名、树龄、保护级别、编号、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 等内容。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、保护牌等设施。 - 3 - 第十二条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,登记造册,由设区的市古树名 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,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, 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应当根据树木 生长、存活情况及时更新。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建设,对古 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。 全省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。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: (一)砍伐; (二)擅自移植; (三)刻画钉钉、剥皮挖根、攀树折枝、缠绕悬挂物品 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; (四)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尚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 筑施工、硬化地面、挖坑取土、动用明火、排放烟气、倾倒 污水垃圾、堆放易燃物、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: (五)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。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、生活设施,由古树 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,消 除影响和危害。 第十四条规划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,应 当在古树群和特级保护古树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,保护古 - 4 - 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。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,应当采取避让措施。 无法避让的,建设单位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,按照 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。古树名 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保护方案后,对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, 在白内予以批准;对不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,不予批准, 并对保护方案提出修改意见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修 改保护方案后,重新报批。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 的保护措施: (一)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,可能导致 古树名木死亡的; (二)公共基础设施或者重要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; (三)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。 第十六条‧移植古树名木,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: (一)移植特级、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,向省古树名 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经其审查同意后,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; (二)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,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审请,经其审查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, 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: - 5 - (三)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,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审请,经其审查同意后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。 第干七条审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移植审请书,包括树种、编号、移出地、移入地、 移植理由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图等内容; (二)移植施工方案,包括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 等内容。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古树名木移 植审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白内,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审请及 移植施工方案可行性论证,对符合移植条件的,按规定报批: 不符合移植条件的,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 古树名木经批准移植的,省、设区的市绿化委员会应当 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数据。 第十九条移植古树名木时,移出地与移入地的古树名 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,变更养护责任人。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,由 专业造林、绿化养护单位负责,所需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 担。 第二十一条‧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、财产安 全可能造成危害的,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,由相应的古 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。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 消除危害的,司以采取移植、修剪或者搬迁住户等处理措施。 - 6 - 单位或者个人因保护古树名木财产受到损失或者需要 搬迁的,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,农村 住户由当地政府按照宅基地置换处理,城市住户由当地政府 按照不低于原住宅面积给予安置。 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死亡的,养护贵任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。县级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 部门,由其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,查 明原因和责住后注销档案,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 案。 具有景观、文化、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,经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,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 理后予以保留。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举报制度,公布举报电话号码,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 木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。 第三章‧古树名木的养护 第二十四条•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: (一)机关、部队、学校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 -7 - 围内的古树名木,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; (二)铁路、公路两旁,河堤两岸,水库周围等地的古 树名木,由铁路、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; (三)城镇住宅小区、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,由所有权 人负责养护,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 养护; (四)城市街巷、绿地、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,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; (五)林业场圃、风景名胜区、森林公园、自然保护区 范围内的古树名木,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; (六)文物保护单位、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 名木,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; (七)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,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 民小组负责养护; (八)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,由承包人负责养护; (九)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,由个人负责养护。 第二十五条古树名木生长地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发生变更的,自变更之日起,由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单位 或者个人(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)签订养护责任书,明确养 护责任。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,负责古树名木 -8 - 的白常养护。 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古树名木养 护职责,造成古树名木损害后果的,按照养护责任书的约定 承担责任。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,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。 第二十七条养护住人应当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 门的指导下,做好松土、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,并防止对古 树名木的人为损害。 第二十八条省绿化委员会根据本省古树名木保护需 要,制定养护技术标准。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专业造林、绿化养护 单位,应当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 护技术指导,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专 业养护。 养护责住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,可以尚古 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专业造林、绿化养护单位咨 询养护知识。 第二十九条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、 人为损害,出现明显衰弱、濒危症状的,养护责任人应当及 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。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。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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