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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(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 日陕西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<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 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陕西省产品质量 监肾管理条例>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,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,保障 人体健康,促进经济社会司持续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活动。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、防治结合的方针, 坚持统筹兼顾、突出重点、分类指导的原则,合理规划布局, 优化产业结构,推动科技进步,促进清洁生产,发展低碳经 济和循环经济,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,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 污染防治规划,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,保证投入,加强环境执法、监测能力建设,建立 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,并将考核结果 向社会公示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梁防 治工作。 第五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 -2 - 规定和各自职责,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。 第六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 度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,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主 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,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,培养环保专业 人才,推广先进适用技术,发展环保产业。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。有 权对污梁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,有权对行使监督 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: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,自觉履行大气污染 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,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,践行绿 色生活方式,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 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,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,协助监 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。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、 学校、新闻媒体、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,应当开展大气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、科普知识宣传教育,倡导文明、节约、绿 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,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 围。 -3 -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省市场监督管理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法律规定,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,可 以制定和发布高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、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、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。 第十一条省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,在组 织编制工业、能源、交通、城市建设、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 专项规划过程中,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造 成的影响,上报审批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。 第十二条新建、扩建、改建的建设项目,应当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。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自环境影 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,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 重大影响的,应当组织听证会,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 公众的意见,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。 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,县级 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。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、同时施工、同时投入使用,符合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要求。 句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正常运行,不得擅自拆除、停止运行。 - 4 -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,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。 禁止以规避监管为自的,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 物应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 染物。 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,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。 第十六条尚大气排放工业废气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 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,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,以及 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,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排污许可证。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、种类、浓度、 总量和削减量、排放方式、治理措施、监测要求等内容。 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。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、完善环保 设施等措施,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和削减量。 第十七条在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 内,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偿使用与交易 - 5 - 制度。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公共平台,排污权交 易应当通过交易公共平台进行交易。交易价款实行收支两条 线制度,用于大气污染防治。 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。 第干八条本省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制度,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,按照国家有 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,对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。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在当地 主要媒体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、空气 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,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 象台(站)根据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 生活服务指导。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设区 的市的空气质量状况。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建设规划,由省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,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。 第十九条尚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,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 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。监测结 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学,原始监测记录至 - 6 - 少保存三年。 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 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,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 台联网,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。重点污染源 单位由省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环境容量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、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。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,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、报刊、 广播、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 息,接受公众监督。 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。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 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。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必要的资料。检查部门 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技术 秘密和业务秘密。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 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,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对有关设施、场所、物品、文件、资料采取查封、扣押、 登记等证据保全措施。 第二十一条逐步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,降 -7 - 低企业环境风险,保障公众环境权益。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环境敏感度和企业 环境风险度,定期制定和发布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 业和企业目录。 鼓励、引导强制投保目录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 责任保险。 第二十二条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 备、监测预警、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 的有关规定执行。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察急 情况下,省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, 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,可以采取责令排污单位限产停产、 机动车限行、扬尘管控、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停课以及气象干 预等应对措施,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。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,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容量,划定影 响大气环境的产业、行业禁止布局区域和限制布局区域,明 确范围、项目种类及时限要求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第二十四条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 - 8 - 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,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 量控制计划,逐年减量,并组织实施。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,对未完 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,暂停审批排放 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,直至达到总量控 制要求。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 防治规划的要求,在西安市及关申城市群等本省大气污梁防 治重点区域,建立区域合作制度,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。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区建立省际间大气污染防治 协作机制,实施环评会商、联合执法、信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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