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侠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(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 修正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 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《关于 修改<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》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 31日陕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陕西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 第五次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四章 生产、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¥则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,明确产品质 量责任,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经济秩序,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 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过开采、加工、制作并用于销 售的产品。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、销售(含安装、修理) 活动的,必须遵守本条例。 法律、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,依照 有关的规定执行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 奖励制度,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。 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,规划、考核和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,负责产品质量奖励和质量认证的有关工作,处理产品 质量纠纷,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。 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,处理产品质量纠纷,查处 产品质量违法案件。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 定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。 - 2 - 第六条用户、消费者以及用户、消费者组织和新闻媒 介,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。 第二章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产品的生产者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 学的质量管理方法,建立质量管理制度,提高产品质量。企 业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,自愿审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或 产品质量认证。获准认证的产品依法免受检查和检验。 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。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 式。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,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。设区的市、县(市、区)的产 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,需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 批。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,需经同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方可实施。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,不 得重复检查,并不得抽取样品。 违反规定抽样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检查的,被检查 方有权拒绝。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布。 第九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。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。 - 3 - 统一监督检查、定期监督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所 需检验费用,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。 第十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要 职责是: (一)查阅、复制有关的票据、账册、凭证、业务函电 和其他资料,用照相、录音、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 料; (二)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; (三)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,在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,经本部门负责人 批准,可以先行登记保存; (四)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,对公民处以五十 元以下,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的行政处罚的,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,并填写预定格式、 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,当场交付当事人: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时, 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与,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。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产品,应当 从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。 因产品检验技术要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,义 须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批准,实施封存。封存 - 4 - 期限不得超过三十白,并作出处理决定。 第三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 量检验工作的机构,以及其他尚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 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,必须经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考核合格,发给合格证书和标志。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,应以依法设置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。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时,必须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监督检查计划和有关 凭证,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。检验所 需的样品由被检验方提供。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, 留样期满后,除检验损耗部分外,样品应退还被检验方。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: (一)有关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、地方标准、按国家 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; (二)合同、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; (三)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 规则。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 告负责,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。 - 5 -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,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,由下达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受理并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。复验结论为终 高结论,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。 第四章生产、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生产、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质量、标识、包装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、 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: (二)产品标识标注按法律、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: (三)食品、饮料、药品、农药、化肥、化妆品以及其 他有规定要求的产品,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产品标准编号、 主要成分、生产和失效日期,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; (四)机器、设备、仪器仪表,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 费品,应有安装调试、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 说明书; (五)用购进产品组装或分装的产品,其标识应符合本 款(一)、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; (六)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,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 全、卫生要求的产品,应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 品字样。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 - 6 - 健康,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产品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 司有关部门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。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、销售下列产品: (一)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,人身、财产安全标准的 (二)失效、变质的; (三)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、名优标志、条码标志、 生产许可证标志、产品标准代号、产品质量证明的 (四)伪造、冒用或者隐匿产地、广名、广址或冒用产 品监制单位的; (五)伪造生产或失效日期的: (六)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 品的; (七)掺杂使假、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、以旧充新的; (八)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禁止的。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,必须经改正符合规 定后,方可生产、销售: (一)无检验合格证或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准销证明的; (二)与明示标准、产品说明、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 状况不符,以及属于处理品而未标明的; (三)标识、包装不符合规定的; (四)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、产品标准代号、报验 标识的。 -7 - 第十九条国家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,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;国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的,生产 者或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,以书面文字明示质量保证期 限。 在规定或明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,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 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的,销售者应当负责修 理、更换、退货。给购产品的用户、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的,销售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。属于生产、供货方责 住的,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。 销售者明示销售的处理品,不适用前款规定。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、他人财产损害的,受害人可 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赔偿。 第二十条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,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 或审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;不愿通 过协商、调解解决或协商、调解无效的,可以申请仲裁,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 第二十一条出租场地或设备者发现承租人生产、销售 本条例禁止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 关部门举报。 第二十二条产品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、认证标志和其 他含有产品质量指标的印刷品时,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。 生产者不能提供的,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。 - 8 -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志、包装物等提供给非产品生产 者。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、销售者申请刊播、设置、张贴广 告时,应当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;户告经营者和报刊、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查验,没 有质量证明文件或广告内容不实的,不得代理、设计、制作 和发布。 第二十四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 责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检验 机构,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、监检、监销活动。 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伪造产品产地的,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、 厂址的,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,责令改正, 没收违法生产、销售的产品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 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; 情节严重的,吊销营业执照。 第二十六条属于处理品未予显著标明而销售的,责令 改正;拒不改正的,没收违法销售所得,可以并处违法销售 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七条已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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