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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(2004年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29 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《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2010年7月16日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 准根据2019年4月25 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 办法〉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》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考核 第七章 附则 -1-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,全面推进依法行政, 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,是指依法确定执 法主体资格,明确执法职责,规范执法行为,追究违法执法 责任,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体系。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、法规授 权的组织的执法责任制工作,适用本条例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。市 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行 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、协调和监督工作。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机关实 行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。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。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 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对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进行监督。 第二章‧执法主体资格 第六条‧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,具有行政 执法主体资格。 -2 - 第七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、法规 的授权,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。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 法主体资格的组织由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。 司一法律、法规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并且需要明 确各自职责的,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。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和 《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》的规定取得执法证件后,方可从事 行政执法活动。 第三章‧执法制度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 度,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决策、依法办事、依法办案的能力和 水平。 拟由市、县(区)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 府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,应当进行任职前法律知识 考试,任职后也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法律知识考核,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免和奖惩的依据之一。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普及宣传 制度,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。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,将执 法部门和执法岗位的执法依据、职责、程序、条件、时限、 - 3 - 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布。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听证制度, 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实行行政决策听证。行政决 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原则、公众自由参与等原则。 第干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制度,明确追究的范围、责住的划分、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 究的程序。 第十五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问责制 度,对因故意或者过失,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 定职责,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执法效率,或者损害行政管理 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。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向同级人 大常委会报告制度。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二月十日前, 将上年度本机关执法情况和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书面报告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。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对本 机关行政许可、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制度,规范 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制度,行政执法监督和检查制度以及组 织行政许可听证、行政裁决听证、行政处罚听证、行政复议、 行政赔偿、行政执法争议调处等制度。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 的,从其规定。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 - 4 - 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。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的 备案制度。 第四章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,明确执法 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,正确履行执法职责。 第二十一条,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,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、以法律为准绳,严格执法,文明执法, 不得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、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 员依法履行职责。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、高效 覆行法定职责,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不履行法定职责,包括拒绝、放弃、推、不完 全履行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; (二)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,包括超越管辖范围、无合 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履行执法职责等 应当作为而不依法作为的情形。 第二十三条,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 应当维护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不得有下列 行为: - 5 - (一)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; (二)殴打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 打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: (三)悔辱人格或者变相悔辱人格; (四)违法使用武器、警械: (五)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、物品、住所或者场所; (六)违法实施行政许可、行政收费、行政裁决、行政 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; (七)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,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规费 收取标准,违法要求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; (八)对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、勒索或者对抵 制、检举、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; (九)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、处 罚,致使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、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; (十)其他侵犯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。 第二十四条,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 弄虚作假、伺私枉法的行为: (一)涂改、隐匿、伪造、毁灭、虚报浮夸、瞒报有关 记录或者证据; (二)出具虚假鉴定、勘验、评估结论; (三)妨碍作证或者指使、支持他人作伪证: - 6 - (四)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,故意遗漏相对人或者主 要违法事实; (五)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、 泄露秘密; (六)为牟取私利,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的不移交,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; (七)其他弄虚作假、伺私枉法。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 费收支两条线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。行政执法 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执法人员下达规费、罚没款收入指标, 不得截留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。 第五章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,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 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,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责任人: (一)承办人、勘验人违法执法的,由承办人、勘验人 承担责任; (二)因审核人、复核人、复议人、批准人更改或者授 意更改事实、记录、证据、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的违 法执法的,由审核人、复核人、复议人、批准人承担责任; (三)审核人、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 -7 - 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,造成批准错误的,由承办人或者 承办机关审核人、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 应责任; (四)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、授意或者暗示承办 人违法执法的,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,承办人承担相应 责;承办人能够提出事前曾经提出过正确的意见等免责证 据或者事实证明的,免除承办人的责任; (五)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,造成违法执法的,由主要负责人 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; (六)经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 定造成违法执法的,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, 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; (七)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 决定的,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 任;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 法执法的,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。 第二十七条‧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 负责人承担责任: (一)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; (二)对违法执法直接责任人未予追究的: (三)本机关违法执法损害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- 8 - 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: (四)由于故意或者过失,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 覆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: (五)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 上的。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,提出追究意见。行政执法机关的主 要负责人应当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意 见后干日内召集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违法 执法责任和追究形式。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,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 限和有关程序办理:需由上级机关、监察机关作处理决定的,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 执法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,应当向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机关报告。 第二十九条,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责任的 方式分为: (一)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 (二)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; (三)通报批评; (四)暂扣或吊扣行政执法证件; (五)调离执法岗位;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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