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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(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》等二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,改善城市市容环境, 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,根据国务院《城市道路管理条 -1- 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、排水、防 洪、道路照明等设施。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市政设施规划、 建设、维修养护、管理市政设施和使用的单位、个人,均应 遵守本办法。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规划区内 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。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、公安、市场监督管理、生态环境等 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,对 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,有权制止、检举和控告。 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市人民 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‧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,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 和自然资源、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进行编制,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。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,会同市发 展改革、财政等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,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。 -2 - 第七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、集资、银 行贷款、引进外资和企事业单位、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。 第八条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,应当具备国 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。 城市供水、燃气、热力、供电、通信、消防、绿化等设 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 协调,坚持先地下、后地上的施工原则,按照市政设施技术 要求,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。 第九条市政设施养护、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 关技术规范,及时进行养护维修,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。 市政设施养护、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,应当 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。 第十条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省、市人民政府的有 关规定,实行有偿使用。 第十一条新建的住宅小区,应当把道路、排水、照明、 环卫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,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 设施。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建设,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 工监理制度。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工程峻工,经验收合格后,方可交 付使用。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。在保 - 3 - 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同题,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。 第三章‧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、人行道、路肩、边坡、 边沟、安全岛、路堤、侧平石、隔离带、公共广场、停车场、 跨河桥、立体交叉桥、人行天桥、地下通道、隧道、涵洞、 高架桥等道路、桥梁及其附属设施。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、焚烧物品、冲洗石料、 淋灰拌料、清洗车辆: (二)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(三)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; (四)在路肩、路堤、边坡上挖砂取土; (五)其他损害、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。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 范围内有下列行为: (一)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、畜力车; (二)摆摊设点、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: (三)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、构筑 物; (四)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; (五)行驶履带车、铁轮车和超重、超高、超长车辆。 - 4 - 第十八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、杆线等设施 的,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,方司建设。 第十九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 或个人,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: (一)尚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审请,填写《山西省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报表》,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平面图; (二)经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查同意,交纳城市道 路占用费后,领取《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》, 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。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。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,应当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,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。 第二十一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,市市政 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 缩小占用面积、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,并应根据具体 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。 第二十二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,应当按以下规 定办理手续: (一)持市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《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》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、地下管线位置 及纵横断面图,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审请: -5 - (二)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查批准,交纳城市道路 挖掘修复费,领取《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》, 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。 第二十三条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,应 司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,方可办理有关手续。 第二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、地下管道、 电缆等设施时,应当采取保护措施,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 协商处理。 第二十五条新建、扩建、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 五年内、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。因特殊情 况需要挖掘的,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,办理挖掘手续,并 按规定加倍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。 第二十六条供水、燃气、热力、供电、通信、排水等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,抢修单位 可以先行破路抢修,同时尚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报告,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 规定补办批准手续。 第二十七条,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, 应当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,严格 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。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,应当按 照批准的位置、面积、期限占用或者挖掘。需要移动位置、 - 6 - 护大面积、延长时间的,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。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在施工峻工后,应当按规定 及时清理现场,恢复道路原状,并通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检查验收。 第二十九条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、供水、燃气、 热力、供电、通信、消防等各类检查并的并圈并盖,必须符 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。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,必须执行 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,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 术规范。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并圈并盖,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。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上的井盖,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 和防盗功能。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,保持并 盖完好,发现丢失、损坏、移位、震响等非正常情况,产权 单位应及时补装、维修或更换,未及时补装、维修或更换造 成后果的,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 井盖。 第四章‧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、输送 城市污水、废水、雨水的城市污水管道、雨水管道、雨污水 合流管道、排水沟渠、检查并、收水口、排水泵站、污水处 -7 - 理广(站)等及其附属设施。 本办法所称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渠、排洪渠、堤 坝、蓄水池等及其附属设施。 第三十二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、 防洪设施的管理,及时维修和清淤排障,保证其完好和畅通。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为:污水管道、雨水管道和雨污 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至五米,排水沟渠及其护坡 两侧各一至三米,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。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为:防洪渠、排洪渠、堤坝从堤 脚算起,迎水面二干米,背水面干米。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排水、防洪设施范围内,禁止下列 行为: (一)挖砂取土、开荒、爆破、搭建建筑物、堆放物品、 铲取草皮、修砌围栏、种植作物、放牧牲畜; (二)倾倒垃圾、废土及各类废弃物; (三)堵塞城市排水、防洪设施和设闸取水、建坝堵水; (四)擅自在排水管、沟上凿洞接管取水或排水; (五)擅自移动、改建城市排水设施; (六)毁坏、盗窃、非法收购并盖、并圈、水算子或其 他排水设施; (七)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、有害及含有易燃、易 爆、强腐蚀物质的污水; - 8 - (八)其他损害、侵占城市排水、防洪设施或影响其使 用功能的行为。 第三十四条‧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,并经市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水质和水量监测后, 司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《排水许可证》或《临时排水许 可证》。 第三十五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,应当缴 纳城市污水处理费。 第三十六条需要向城市排水管沟接装管线的单位或 个人,应当填写排水许可审请表,出具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, 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排水接管许可手续后,方 可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、施工和管理,并保证其完好 畅通。 新建、护建、改建地面建筑工程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或 地下工程需迁移、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,应经市市政设施主 管部门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,方可迁移、 改建。迁移、改建工程竣工后,应报请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进行验收。迁移、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。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 城市道路照明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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