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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(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5 月9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《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大同市物业管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〉等 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》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军排气污染,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,保障公民身体健康,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及其他有关法律、行 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(含改装、组装)、 销售、使用、维修车用发动机、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销售 机动车燃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以及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,应当遵守本条例。 -1 -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军,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 牵引!,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 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。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,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、曲 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。 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,将有关机动车排气 检验结果纳入机动军交通管理的内容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营运性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 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维修治理的监督管理内容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客运车辆排气污染定期检验 纳入对机动车治理、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资质认定、维 修治理企业排气污染检验设备的检验管理和机动车销售的 监督管理,及时查处销售未列入国家环保目录达标车型机动 车的违法行为,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。 - 2 -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军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。 第六条鼓励、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、替代燃料等清洁 车用燃料,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。 第七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 放标准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、销售和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。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,应当提供生产厂家机动车污 染物排放合格证明,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的机动 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抽检。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军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。 第八条储油库、加油(气)站应当加装油气回收装置 并采取其他防护措施,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环境的污染。 第九条机动军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军的保 养和维修,保持原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; 不得擅自拆除、闲置、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。 第十条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环保检验制度,机动 车生产企业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 准检验车辆,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市、县 (区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,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 码的排放检验报告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将排放检 -3 - 验合格报告拍照后,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。 第十一条经环保检验,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,应当 在二十日内维修并进行复检。 第十二条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军不得上路行驶,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、变更等手续,不子 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。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 检验同步进行。 第十三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军辆,必须符合国家新 车注册排放标准,禁止达不到新车排放标准的车辆转入我市。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行政机关、企事业 单位、公共汽车始未站、公路客运货运场站、公共停车场等 机动车停放场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,并会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推 检。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,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。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,应当取得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委托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 定,并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技术规范,使用经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、计量器具进行排气污染物 检验,如实出具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: (二)建立检验数据传送网络和检验档案: - 4 - (三)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; (四)实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传送相关检验数据,并接受监督; (五)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: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, 应当具有交通运输部门认定的一类、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, 并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配备机动军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 染治理的测试设备; (二)测试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,并经过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; (三)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进行维修; (四)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,对机动军号牌、维修项自 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; (五)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峻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;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。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生产、销售、进口超过国 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,或者生产、销售不符 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,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罚。 - 5 -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储油库、加油(气)站拒 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未加装油气回收装置的,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擅自拆除、闲置、更改机动军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,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,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行 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 可并处二百元罚款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的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,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取得省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,或者在检验中不符 合技术规范、弄虚作假的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,限期改正,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 情节严重的,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资质。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恂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。 - 6 -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储油库、加油(气)站拒 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未加装油气回收装置的,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擅自拆除、闲置、更改机动军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,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,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行 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 可并处二百元罚款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的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,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取得省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,或者在检验中不符 合技术规范、弄虚作假的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,限期改正,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 情节严重的,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资质。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恂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。 - 6 -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储油库、加油(气)站拒 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未加装油气回收装置的,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擅自拆除、闲置、更改机动军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,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,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行 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 可并处二百元罚款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的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,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取得省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,或者在检验中不符 合技术规范、弄虚作假的,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,限期改正,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; 情节严重的,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资质。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恂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。 - 6 -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储油库、加油(气)站拒 绝接受监督检查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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