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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(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 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》等二十七件 法规的决定》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清障 第四章 管理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,兴利除害,充分发挥河道的 综合效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》《山西省河道管理 -1- 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道管理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由市、县(区)人 民政府负责划定: 有堤防的河道,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、 沙洲、滩地(包括可耕地)、行洪区,两岸堤防及护堤地。 护堤地宽度依据水利行业标准确定。 无堤防的河道,其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 者设计洪水位淹没范围确定。 第四条河道管理工作实行市、县(区)、乡(镇)人 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。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。市人民政 府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、统一管理;县(区)人民政府 按照河道流域行政区划归属,负责组织沿河两岸的乡镇和村 庄、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,实施河道的清障、采砂 采矿管理、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。 第五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 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 作。 市、县(区)公安、规划和自然资源、应急管理、生态 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县(区)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 - 2 - 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。其主要职责是: (一)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 律、法规和规章; (二)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、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 计划; (三)做好河道、堤防工程的白常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 工作; (四)掌握河道水情、工情,做好防汛工作 (五)维护河道运行秩序,调处河道水事纠纷; (六)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、抗 洪、抢险的义务。 第二章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八条河道整治和建设,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,符 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,维护堤防安全, 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。 第九条修建开发水利、防治水害、整治河道的各类工 程和跨河、穿河、穿堤、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,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 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,方司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 -3 - 行审批手续。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,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工程峻工验收前,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清理影响河道行洪 的一切障碍物。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、护岸林木,不得任 意砍伐。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,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, 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,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。 第三章河道保护和清障 第十一条禁止损毁堤防、护岸、闸、坝、洪水位桩等 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、水文观测、测量等设施。 第十二条河流的故道、旧堤、原有工程设施等,未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不得填堵、占用或者拆毁。 第十三条禁止尚河道排放污梁水体的物质,禁止在河 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、容器。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,方司向河道排 放。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,排污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报之前,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。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,禁止从事下列活动: (一)修建厂房、仓库、工业与民用建筑: (二)修建阻水围堤、阻水道路、阻水渠道; - 4 - (三)种植高秆农作物、芦苇和树木(堤防防护林除外); (四)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、煤灰、泥土、垃圾等阻碍 行洪的物体; (五)烧制土焦、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; 六)打井、挖窖和葬坟; (七)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、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 碍河道行洪的活动。 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,必须报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;涉及公安、规划和自然资源、应急管 理、生态环境、文物等部门的,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办 理: (一)采砂、采石、淘金、取土; (二)爆破、钻探、挖筑鱼塘; (三)修建挑坝; (四)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。 第十六条县(区)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采砂、采矿、倾倒垃圾的管理工作,应当组织水务、公安、 规划和自然资源、应急管理、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有关乡(镇)、 村依法打击非法采砂、采矿、倾倒垃圾等行为。 第十七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,按照 谁设障、谁清除的原则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 实施方案,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;逾期不清除的,由属地人 - 5 - 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任单位强行清除,所需费用由设障者 承担。 无法查明设障者的,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 单位清除。 第十八条凡对堤防、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 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,由责任者修复、清淤或者承担修复、 清淤费用。 第四章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,按照分级管理的原 则,分别列入市、县(区)年度财政预算。 第二十条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 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,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 理费。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、采石、采矿、取 土,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,并按有关规定缴 纳管理费。 第二十二条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工程维护管 理费和采砂、采矿管理费等费用,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、 管理、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。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, 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。 -6- 第五章‧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的位置、界限,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修建开发水利、 防治水害、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、穿河、穿堤、临河 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等活动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补办有关手续;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 被批准的,责令限期拆除;逾期不拆除的,强行拆除,所需 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,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。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,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 工程设施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按照情节 轻重,处一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。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,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 施,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损毁堤防、护岸、闸、 坝、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、水文观测、测量等设 施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采取补救措施, 并处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的罚款。造成损坏的,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;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,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-7 - 准,擅自填堵、占用或者拆毁河流的故道、旧堤、原有工程 设施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,并处一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 拆除违法建筑物、构筑物,恢复原状;逾期不拆除、不恢复 原状的,强行拆除,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,并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: (一)修建厂房、仓库、工业与民用建筑; (二)修建阻水围堤、阻水道路、阻水渠道; (三)烧制土焦、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: (四)打井、挖窖和葬坟。 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,处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的罚款: (一)种植高秆农作物、芦苇和树木(堤防防护林除外); (二)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、煤灰、泥土、垃圾等阻碍 行洪的物体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采取补救措施,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-8 - 以下的罚款;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子 治安管理处罚;造成毁坏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: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采砂、采石、淘金、取土: (二)爆破、钻探、挖筑鱼塘; (三)修建挑坝; (四)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。 第二十八条,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 守、滥用职权、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住。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。《大同 市河道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 - 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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