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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(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)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,提高政务服务水平,平等 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,激发市场活力,推进经济社会 高质量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,适用本 条例。 -1-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,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、生产经营、 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、市场环境、法治环境、人文 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。 第三条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,应当坚持改革创新、 依法依规、公开公正、廉洁高效、诚实守信、权责一致原则, 遵循市场化、法治化、国际化、便利化要求,发挥市场在资 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,营造稳定、公平、透明和可预期的 营商环境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的组织领导,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,建立优化营 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,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。 第五条市和区政务服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 主管部门,负责组织推动建设营商环境,统筹协调和监督指 导各部门、各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。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 故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 环境的法律、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,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舆论氛围。 第七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、法 规,遵守社会公德、商业道德,诚实守信、公平竞争,承担 生态环境保护、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,接受政府和社 - 2 - 会公众的监督。 第八条本市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,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。 第二章‧政务环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,转变 政府职能,提高行政效能,推行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告 知承诺制,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,为市场主体 提供高效、规范、便捷的政务服务。 第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 和责住清单,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、行使主体、 运行流程、对应责任等,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,接受社会 监督。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、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 的创新创业、人才、产业等政策,应当依法公开,及时落实, 并为市场主体提供解读、咨询服务。 第十二条本市依法取消、下放、合并行政许可等政务 服务事项;依法取消没有法律、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依据的 证明材料;根据改革实践需要,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 权,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。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政务 服务事项目录。 - 3 -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 标准化工作流程、规程和办事指南,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 称、设定依据、审请条件、审请材料、审查标准、办理程序 和办结时限等信息,并向社会公布。 各级人民政府、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, 实行全市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按照同一标准办理。 第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 中心,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 心,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、集中办理、现场服务、限 时服务,为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 项提供便利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社区(村)设立便民 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。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务一网通平台,实行跨区 域、跨部门政务数据共享,利用互联网端、移动终端、自助 终端等智能化办事渠道,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 理,并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融合互通。涉及国家秘密或 者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、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 事项办理流程,压缩办理时限,减少办理环节。需要向自然 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告知办理程序、申请条件、申请材料 和办理时限等内容的,应当一次性全部告知。对于依法不需 - 4 - 要现场踏勘、听证、招标、拍卖、检验、检测、检疫、鉴定 和专家评审的政务服务事项,应当在办事窗口或者政务一网 通平台一次性受理办结。 各级人民政府、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提供没有法律、法规依据的材料;应当由有关部门调 查核实的信息,或者能够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提取、生成或 者信息共享的材料,不得要求重复提供。 第十七条,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,能够通过事中 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 危害后果的,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。国家 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对有关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,能够通过事中事后 监管纠正虚假承诺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,可以按 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。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,有 关部门应当以书面(含电子文本)形式将办理规定、监管规 则、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审请人,并提供告知 承诺书示范文本。申请人书面承诺达到规定条件的,有关部 门应当依据书面(含电子文本)承诺先行办理行政许可等相 关事项。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准入服 务,提高企业开办审批效率,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,推行 -5 - 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,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。 企业审请办理地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,市和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子以办理,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 由迁移。企业在迁移过程中持有的有效证照不再重复办理,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,精简 企业注销审请材料,压缩办理时限,降低注销成本。对设立 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,可 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。 第干九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 记办事流程,办理一般登记、抵押登记等业务,申请材料齐 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压缩办理时限。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新批工业用地以标准地方式出 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企业投资工业项目。标准地投资 建设合同签订后,有关部门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 理,项目建成投产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约定标准验收。 第二十一条,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程 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许可、工程建设许可、施工许可、 峻工验收等阶段,实行联合审批。每个阶段确定一个部门, 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。 审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按照规定填报一张审请表单,提 交一套申报材料。 - 6 -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 制度,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、 国有产权交易、政府采购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 资源、资产股权、环境权等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, 公开交易目录、程序、结果等信息,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 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。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、法规, 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,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、免 税、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,降低企业税收负担。不得违 反法律规定开征、停征、多征、少征、提前征收、延缓征收 或者摊派税款。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、拓宽办税渠道、简化涉税 资料、提高办税效率,减少市场主体办税事项和纳税时间。 第二十四条财政、发展改革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 当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,及时尚社会公布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,并实行动态管理。 任何单位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 费,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、扩大收费范围,不得通过向企 业摊派事项、提供服务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 取费用、增加企业负担。 第二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、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,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保证金自录清单, -7 - 并实行动态管理。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,任何单位不得收取自录清单之 外的涉企保证金。涉企保证金已经取消的、逾期未返还或者 超额收取的,应当及时清退返还。 本市推行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。对于信用记 录良好的企业,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。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本市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。市场准 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,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未明 确禁止进入的行业、领域和业务,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 等进入。 第二十七条本市促进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 平等使用生产要素,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。不得在币 场准入、融资信贷、招标投标、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 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。 第二十八条本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,反对垄断 和不正当竞争,对达成垄断协议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、滥用 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,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。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,保 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,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、行政 -8 - 决定等。因国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 规划、行政决定的,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,给市场 主体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予以补偿。 各级人民政府、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 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,不得以换届、部门职 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,不履行、不完全履行或者迟 延履行约定义务,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相 应责任。 第三十条本市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,弘扬优秀企 业家精神,发挥企业家作用,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。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、科研院所、行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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