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宣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(2019年7月31日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¥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,创造整洁、 有序、优美、文明、宜居的城市环境,根据国务院《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 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 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。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、 -1- 分级负责、属地管理、公众参与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,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 列入政府财政预算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数学化管理, 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。 经济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城市新区,以及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,由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 负责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 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。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,协调、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工作。 村(居)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开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,及时发现、报告辖区内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,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 理。 - 2 -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,爱 护环境卫生设施,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;有 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、损害环境卫生设施 的行为进行劝阻、投诉和举报,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执法行为进行监督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投诉举报的处理和反馈制度。 第七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法律、法规、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,增强公民维 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。 第二章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。责 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。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、责任人依照下列 规定确定: (一)主次干道、桥梁、地下通道、人行天桥、公共广 场、公共厕所、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,由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单位负责。 (二)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,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 责住人负责;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、背街小巷以及其他 区域,由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。 (三)机关、团体、学校、部队、企业、事业等单位的 - 3 - 管理区域,由本单位负责。 (四)机场、车站、码头、公交车站(点)、停车场、 集贸市场、商场、超市、宾馆、饭店、会展场馆、旅游景区、 公园以及文化、体育、娱乐等场所,由经营管理者负责。 (五)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;建设 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,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,由建设单位负 责。 对责任区存在争议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,由所在地县 (市、区)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:跨行政区域 责不明确的,由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。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: (一)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,无违反规定搭建、堆放、 设摊、停军、张贴、涂写、刻画、吊挂、泼洒等行为; (二)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,无暴露垃圾、渣土、 粪便、污水,无恶臭污染等; (三)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,保持整洁、完好; (四)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约定的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责任; 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。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、制止;劝阻、制止无效的,应当向城 - 4 -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。 第三章‧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城 币容貌标准,结合本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,制定 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。 第十二条建筑物、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 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搭建。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搭建雨棚、遮阳逢帐、 突出门廊,安装太阳能板、空调外机、防盗网等设施设备或 者外立面装饰装修,建筑物的所有权人、使用权人应当按照 统一规范设置。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、构筑物的外立面、 屋顶、阳台外、窗外、平台、外走廊,不得堆放、悬挂、安 装有碍市容的物品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,由市、县(市、区)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。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 分界的,应当选用透景、半透景的围墙、栅栏或者绿篱、花 坛、水池、草坪等隔离,并保持整洁、美观。法律、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。 第十四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 -5 - 线设施,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。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、管、箱等设施,所有权人或者管理 者应当及时拆除。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应当进行日常维护,定期修剪,保 持整洁美观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,不得损坏 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。 城市绿化及其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安全。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, 加强对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的管理。 路面及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情况的,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 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复。 第十七条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、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。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,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 ()设置审批公示牌和不低于1.8米的围挡及安全防 护设施; (二)及时清理液泥、污物,保持周围环境整洁; (三)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, 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; (四)按照批准的工期和施工时间施工; (五)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、清理临时设施。 - 6 -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擅自占用城市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为: (一)摆摊设点、兜售、揽工,散发户告等; (二)搭建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,堆放物料或 者种植农作物: (三)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,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 地锁、水泥墩等; (四)吊挂、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; (五)从事洗车、喷漆、维修等经营活动: (六)超出门店经营、作业或者展示、堆放物品。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,应当征得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,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。 店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,保持场地周围环境 卫生整洁,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。 第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合理施划公共停车泊位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设置、占用、撤除停车泊位。机动车、非机动车应当 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。 鼓励位于城市中心区、商业核心区、旅游景区附近的机 关事业单位在节假日、休息日、下班期间开放停车场所。 第二十条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 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,有序停放,不得随意占用道路。 - 7 -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回收已损坏或者已遗弃的 共享出行工具。 第二十一条护栏、指示牌、信号灯、路灯以及候车亭、 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、完好。 出现污损、毁坏的,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、维修 或者更换。 第二十二条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,保障其正常使用、安全可靠、整 洁美观,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 启和关闭。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,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、拆除、遮挡景观照明设 施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。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应当按照城市容貌 标准设置。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。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和标识使用的文字、商标、图案 应当准确规范,内容健康。 户外广告和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,保 持其整洁、完好、牢固,保障其文字、图案、灯光显示完整。 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,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 充。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、广 场、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以及建筑物、构筑物、地面、树木 - 8 - 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、悬挂、刻画、涂写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 事处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,公共信息栏的管理者负责日常管 理和保洁。 第四章‧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建设、新城区开发、旧城区改造、 城市道路新建等项目,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,配套设置环 境卫生设施,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、同步施工、同步验收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 变其使用性质;因建设需要拆除的,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 拆迁方案,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。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: (一)随地吐痰、使便溺; (二)乱扔果皮、纸屑、烟头、塑料袋等废弃物: (三)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; (四)从临街门店向店外清扫垃圾而未清理的; (五)翻扒垃圾箱致使垃圾外溢; (六)乱倒生活污水、粪便,乱扔动物户体; (七)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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