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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波市防洪条例 (2000年7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00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;根据2004 年7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通过、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《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宁波市防洪条例》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;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、2012年3月31 日浙江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《宁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》第二次修正;根据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、2019年8月1 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批准的《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宁波市 防洪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‧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- 1 - 第三章 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》和有关法律、 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防洪活动,必须遵守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》和本条例。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、统筹兼顾、预防为主、 综合治理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。在确保防洪安全 的基础上,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。 第四条市和区县(市)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规划编制、防洪工程建 设管理、水情监测预警等相关工作。 市和区县(市)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, 组织协调洪水灾害应急救援等相关工作。 市和区县(市)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, 按照防洪责任制分工,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。 -2 - 第二章‧防洪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江河整治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以防洪规 划作为基本依据。 编制防洪规划,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相协调。 防洪规划应当把建设、加固海塘、堤防和大中型水利工 程、清除河道行洪障碍、疏浚河道、保障行洪畅通、提高防 洪工程设施的综合调度能力作为重点,确定防护对象、治理 目标和任务、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等内容。 第六条甬江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甫江流域综合规划,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(市)编制,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,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其他流域的防洪规划由各区县(市)水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流域综合规划,会同有关部门编制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, 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七条城市防洪规划,由市和县(市)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政府区域防洪 规划编制,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。 第八条,城市防洪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进行建设,并根据轻重缓急,分年实施,逐步完成本市城市 设防封闭线。 - 3 - 第九条山洪多发的宁海、奉化、余姚等区县(市)以 及其他存在山体滑坡、崩塌和泥石流隐患的区县(市)的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管理部门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、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,划 定重点防治区,采取防治措施。 城市、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开发区、工厂、矿山、电 信设施、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,应当避开山洪威胁;已经 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,应当采取兴修防洪工程设施、控 制建设等防御措施。 第干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尚、保护堤岸 等工程,应当兼顾上下游、左右岸的关系,按照规划治导线 (含堤线、岸线、管理范围线,下同)实施,不得任意改变 河水流向。 甫江、奉化江、余姚江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有关防洪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自 然资源和规划、交通、港务等部门拟定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; 其他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和区县(市)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拟定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。 规划治导线确定的防洪工程规划保留区和控制范围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。 - 4 - 第三章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、 法规、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、标准进行勘察、设计、 施工、监理和验收,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。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,做 好低洼地改造、城市河道整治、排水管网敷设、泵站建设等 工作。 开发建设单位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时,应当对开发 区域采取必要的防洪排涝措施。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河道防护和分级管理,落实责任制,定期清淤,常年清草、 清障,并严格控制河道、水域和滩地的占用,加强水库、水 审、排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的协调运行,保持河道行洪畅通。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海塘、水库、堤防等防洪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, 视工程重要程度确定相应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 理维护,保障防洪工程运行安全。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分级管理权限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、监督管理和安 全鉴定。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 监测、巡查,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的,应当及时报告大坝主 - 5 - 管部门,并采取积极防范和保护措施。 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、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 缺陷的险坝,其除险加固按照“谁所有、谁负责”和分级管 理原则落实责任制。 对险坝、病坝进行除险加固,需改变设计运行方式或废 弃重建的,应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大坝主管部门或有关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。 险坝、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、施工,必须由具有相 应设计、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,并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后组织实施。险坝、病坝除险加固工程峻工后,应按国家有 关规定分级组织验收。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(市)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、市 有关规定对水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。 大中型水库,由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白常安全管理;小型 水库和山塘水库,由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, 镇(乡)人民政府、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对所属水库的安全负 责,区县(市)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安全管理负责技术 指导,并实施监督。 第十七条水库、河道、湖泊、海塘、水闸等水工程的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,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;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有困难的,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,可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。 - 6 - 因整治河道、湖泊等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,应当优先安 排河道、湖泊整治工程和防洪工程建设用地。 第十八条禁止在河道、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 的建筑物、构筑物,倾倒垃圾、渣土,从事影响河势稳定、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。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、贮水湖塘洼地和 废除原有防洪围堤;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,应报市或者区县 (市)人民政府批准。 经批准填堵原有河道沟叉、贮水湖塘洼地或废除原有防 洪围堤的,必须按防洪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。 第十九条滩涂围垦应当与防洪设施建设相结合,不得 影响行洪防潮和河口整治。 滩涂围垦工程建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。在围垦 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进行重要设施建设的,应当按规定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。 第二十条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 行爆破、打井、采矿、采石、造坟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 动;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和渠道、放牧、堆放杂物、晾晒粮 草;禁止在库区围垦、填库。 有关部门对在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开展生产建设活动 占用森林植被进行审批时,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。 -7 - 第二十一条在海塘、堤防、水闸管理范围内,禁止进 行爆破、打井、采石、取土、挖坑、开沟、建窑、造坟、倾 倒垃圾等;禁止翻挖塘脚、堤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 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活动。 在海塘、堤防、水闸保护范围内,禁止进行爆破、打井、 挖塘、采石、取土、挖坑、造坟、建窑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 全的活动;禁止在海塘塘身和堤防堤身上垦种作物、放牧; 除码头泊位外,禁止在塘身、堤身堆压重载、设立系船缆柱; 在汛期,禁止在水闸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。 第四章防汛抗洪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(市)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 构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,其办事机构设在本 级应急管理部门。 市和区县(市)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区防汛办 事机构。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和有关规定,制定防御洪水方案。 甫江、奉化江、余姚江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防汛 指挥机构制定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;区县(市)的防御洪水 方案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制定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,并报 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。 - 8 - 第二十一条在海塘、堤防、水闸管理范围内,禁止进 行爆破、打井、采石、取土、挖坑、开沟、建窑、造坟、倾 倒垃圾等;禁止翻挖塘脚、堤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 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活动。 在海塘、堤防、水闸保护范围内,禁止进行爆破、打井、 挖塘、采石、取土、挖坑、造坟、建窑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 全的活动;禁止在海塘塘身和堤防堤身上垦种作物、放牧; 除码头泊位外,禁止在塘身、堤身堆压重载、设立系船缆柱; 在汛期,禁止在水闸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。 第四章防汛抗洪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(市)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 构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,其办事机构设在本 级应急管理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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