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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(2016年8月24日湖州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:2019年6月 21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修订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,创造整洁、优 美的城市环境,提升生活品质,根据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》 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、镇建成区, 以及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 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。 第三条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 工作的领导,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。 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。相关主管部门和镇(乡)人民政府、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加强协作配合,共同做好市 -1 -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。 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机构,负责实行城市化 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。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 制措施等职权,除法律、行政法规、省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 例有特别规定的外,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。 第四条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 础设施建设,推动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均等化。 币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按照实际住务量核定,并 纳入年度预算。 第五条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类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标准,运用现代信息技术,推进智慧城管平台建设, 提高科学化、精细化、智能化管理水平。 市、区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服务平台 建设,向公众提供停车场、农贸市场、公共交通站点、非机 动车停放点、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以及运行信息。 第六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义务,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、批评或者举报。 道路两侧单位和经营户应当对门前损害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行为予以劝阻;对不听劝阻的,可以要求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依法查处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 - 2 - 劳动,不得妨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 行动、公益行动,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 传、引导、示范、监督。 住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方式绿色化行动,提 高垃圾分类意识,遵守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。中小学校应当 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的教育教学活动。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给予表扬、奖励。 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、法规行为的举报,经 查证属实的,市、区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 人表扬或者奖励,并对其个人信息予以保密。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。 币容和环境卫生责住区以及住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: (一)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,由业主委托的物 业服务企业负责,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,由居(村) 民委员会负责; (二)道路、桥梁、人行地下通道、公共广场、公共绿 地等公共区域,以及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,由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(乡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 责; (三)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学校、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 -3 - 单位的管理区域,由本单位负责; (四)河道、湖泊等水域,由管理单位负责; (五)公路、铁路、机场、轨道交通、隧道、车站、码 头、停车场地、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,由经营管理单位负 责; (六)报刊亭、候军亭、邮政信箱、快递柜、通信交接 箱、设备控制柜(箱)、公共自行车管理设施、交通安全设 施、信息发布栏(屏)、垃圾桶,空中架设的管线、杆架, 城市雕塑、街景艺术品,地面、建筑物各类附着设施,由经 营管理单位负责; (七)商品交易市场、文化娱乐场所、展览展销场馆、 体育场馆、旅游景区、商店、宾馆、饭店等公共场所及其管 理范围,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; (八)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,由施工单位负责,尚未开 工的建设工程用地,由建设单位负责; (九)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。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区域举办活动的,由活动举办 单位负责。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,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镇(乡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确定。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 责任: - 4 - (一)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清洁,无暴露垃圾、废弃 物、粪便、污水和蚊蝇擎生地: (二)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有序,无乱设摊、乱搭建、 乱堆放、乱停车、乱张贴、乱刻画、乱吊挂、乱晾晒等现象; (三)维护责住区内建筑物外立面、招牌标识、绿化设 施等整洁、完好; (四)按照规定在责任区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,保持设 施整洁、完好; 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。 责任人违反前款第一、二、三、四项规定,不履行市容 和环境卫生责任的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对单位 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,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的罚款。法律、行政法规、省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 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处罚。 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、镇(乡)人民政 府、街道办事处的,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。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(库) 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,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 公共停车场布局、规模。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,在路面荷载可承受和不影响行人、 - 5 - 军辆通行的情况下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,司以在医院、学校、农贸市场、 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临 时停车泊位。 鼓励单位将空闲场地经依法批准后改造为临时停军场,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专有停军场在夜间、休息白、节假白尚 社会开放。临时停车场、单位专有停车场可以依规定收取停 车费用,并按规定公开收费标准。 第十二条停军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、单位可以依 法对小区共有部位、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建,用于增设停车 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军设施。 在路面荷载可承受和确保消防安全、道路畅通的情况下,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,可以在停军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上增 设限时免费的临时停车泊位。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(位)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。车库(位)的归属,由当事 人通过出售、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。 新建住宅小区峻工交付满两年尚有未出售、附赠的车库 (位)的,建设单位应当向本小区业主公布车库(位)的空 置情况,本小区业主要求承租的,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(赠) 不租为由拒绝出租。 - 6 - 第十四条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定价的停军场 所收费管理办法,形成分区域、分时段、分类型的差异化停 车收费标准。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设置车挡、地桩、地锁等障碍物占 用道路公共停军泊位。 违反前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、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拆除,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。 第十六条在道路免费公共停军泊位持续停放超过三 十白的军辆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 当根据职责分工,责令军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驶离;逾 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、使用人的,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车辆移至指定场所,并 告知或者公告军辆所有人限期审领。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路面出现塌、坑漕、水毁、隆起 等损毁情况,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需要修复的,养护、维修责 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后七日内修复,因损毁严重无法 在七日内修复的,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修复期限。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(箱)盖、雨算丢 失、破损、移位的,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接报后 应当立即补缺、修复;无法立即补缺、修复的,应当采取有 效的安全防护措施,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、修复。 -7 -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,可以处二千元以上 二方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十八条新建、扩建、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、 大修的城市道路峻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。因公共建设工程施 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,建设单位应当报市、区县人民政 府批准,并向社会公告挖掘范围、时限等内容。 第十九条禁止在树木、地面、杆架、建(构)筑物、 道路附着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、喷(涂)写、张贴。 违反前款规定的,责令限期清除;逾期不清除的,对刻 画、喷(涂)写、张贴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 款,对张贴组织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;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。 采取覆盖、替换方式清除的,应当与原材质色彩保持一 致。 刻画、喷(涂)写、张贴的内容违法且公布通信工具号 码的,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;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和电信 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处理。 第二十条从事废品收购、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 人,应当采取围挡、遮盖、密封等措施,防止废弃物洒落和 影响市容。 违反前款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处五 -8 - 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。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,改造 或者支持有关单位改造老旧公共厕所,逐步消除未纳入城市 污水管网的公共厕所。 商业服务、文化体育、医疗卫生、交通客运等服务设施, 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建公共厕所,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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