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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(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5 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《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<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杀例〉的决定》修正根 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《长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二 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《长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》第三次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、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,改善生 -1 - 态环境,加速森林城建设,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 需要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》和《吉林省森林管理 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、保护、 经营、采伐、管理等活动,均须遵守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系指森林、林木、林地及 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。森林包括防护林、用材林、经济 林、新炭林和特种用途林;林木包括乔木、灌木;林地包括 郁闭度0.3以上的乔木林地、疏林地、灌木林地、采伐迹地、 火烧迹地、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。 第四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,普遍护林,大力 造林,采育结合,永续利用的方针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技兴林,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 识,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创造,提高林业科学技术 水平。 第五条植树造林、保护森林,是公民应尽的义务。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,开展植树造林活动。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森 林资源管理工作。县(市)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区内由 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林业工作的部门,按其职责分工,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。乡级林业 - 2 - 工作站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 导下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。 在城市规划区内,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 及有关管理工作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执行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林业发展基金制 度。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 资、森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补偿费、森林植被恢复费、育 林费、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转让金、造林绿化专项基金、恢复 森林资源专项资金、森林植物检疫费、林业建设保护费,以 及其他途径筹集和收入的资金组成。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是:培育林木良种和造林、 森林保护支出、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、林业科研、技术推 户、宣传教育、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等。 的管理。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的监 督和审计。 第八条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 期目标责任制,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 重要依据。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、保护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 源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,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-3 - 励。 第二章植树造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。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时,必须兼顾森林的社会效益、生态 效益和经济效益。提倡发展生态经济林业。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 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为植树造林提供指导和服务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一定数 量的农民义务工、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。 第十一条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,由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植树造林;集体所有的,由集体 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。铁路、公路两旁、江河两侧、湖泊、 水库周围,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因地制宜造林;工矿区、机关、 学校用地、部队营区以及农场、牧场、渔场经营地区,由各 单位负责造林。不能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,由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绿化任务书。限期内不能完成的,由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造林。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 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承担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、其他组织或者 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地、荒滩、荒坡、荒沟 上植树造林,其林权归造林者所有。 - 4 - 第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,实行科学 造林,做到因地种植、精心栽培、适时抚育、合理密度、加 强保护。当年造林成活率和3年后保存率应当分别达到85% 和 80%以上。 第二草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 组织,负责护林工作。各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订 立护林公约,配备专职护林员,组织群众护林,落实管护责 任制。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,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、巡护森 林、预防火灾、报告火情、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。 农村专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名,县级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,县级人民政府委任,并颁发证书,佩戴标志。 护林员要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。护林员的报酬由乡或 者村林业收入中支付,林业收入不足或者暂无收入的,由当 地乡级人民政府解决。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公安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林区 社会治安,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。 第十五条每年的3月1日至6月15日、9月10日至 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,其中4月1日至5月15日、9月 25日至10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。在森林防火期内,禁 - 5 - 止在林区野外非生产用火,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,应当经县 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,进入林区 人员应当办理《入山证》。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人 员和军辆进行检查,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,有权制止无 证人员入山,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。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 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、单位领导负责制。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住,每年都要 与其上级签订森林防火责状,明确森林防火责任。 林区各部门、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,建 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。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 派遣专业扑火队伍进驻重点林区。各林业经营单位及各驻林 区单位也要组织相应扑火队伍。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森 林防火经费,用于森林防火工作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奖励制度,奖励森 林防火有功人员。市人民政府每2年奖励一次,县级人民政 府每年奖励一次。 第十八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行“预防为主,综合治 理”的方针,落实“谁经营,谁防治”的责任制度。 - 6 -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病虫鼠害显露期,对 受害的面积、损失程度进行实测查核,并组织除治。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所经营的森林进行病虫鼠 害防治。对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,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站下达《限期除 治通知书》,责令限期除治。逾期不除治的,下达《代为除 治通知书》,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 治,所发生的全部费用,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。 第十九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费用,由森林经营单位和 个人负担。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鼠害,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,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。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和种 苗的检疫对象,划定疫区和保护区,对林木和种苗进行检疫。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、苗木和其他 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。 第二十一条严禁滥砍、盗伐及哄抢林木。 严禁在封山育林区或者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区内从事 打柴、放牧以及其他毁林行为。 进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,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,应当确定放牧采草办法。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林区内野生动植 -7 - 物。禁止非法猎捕、采集、出售、收购、携带、运输国家和 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。 第四章林权、林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森林、林木、林地登记造册,发放林权证书。对国有森林、 林木、林地的经营者核发《林权证》;对集体所有的森林、 林木和林地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、林木及使用的林地核发 《林权执照》;对其他组织所有的森林、林木核发《团体林 权证》。 林权证书是森林、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。森林、 林木、林地的所有者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,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。 第二十四条依法享有森林、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,有保护、管理森林资源的义务。 第二十五条发生森林、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争议,由当事人协商解决。协商无效的,可以向共同的上级 人民政府审请调解处理。对调解处理不服的,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。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 在森林、林木、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,任何一方不 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区域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 动。 - 8 - 森林、林木、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后,当事人应当按照 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。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、乱占、非法转让林地和擅自改 变林地用途;禁止擅自在林地内开垦、采石、采砂、采土、 采矿等破坏林地行为。 第二十七条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 方式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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