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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1-赤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(2019年6月27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,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,保 障公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《内蒙古自治 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 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筑工程施工、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施工、水利工程施工、河道采砂、建筑物构筑 物拆除、物料堆放与运输、工业企业、矿山企业、煤炭经营 企业、园林绿化作业、道路保洁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作业以 及土地裸露等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。 本条例所称物料是指煤炭、煤矸石、煤渣、煤灰、水泥、 石灰、石膏、砂石、渣土、土方、灰浆、垃圾、废石、尾矿-2-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。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、部门监管、 公众参与、防治结合、综合治理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、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 治的公益宣传,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。重点扬 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利用场地围挡或者围墙进行扬尘污染防 治公益宣传。 第二章防治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 治总体方案,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、长效管理机制和 目标责任考核制度。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工作,根据市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 施方案,并组织实施。 经济开发区、工业园区、物流园区管委会按照同级人民 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园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作。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有扬尘污 染违法行为,应当及时制止,同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,并协助查处。-3-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有扬尘污染违法行为, 应当及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。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,负责扬尘污染监测,定期发布扬 尘污染信息;负责工业企业、矿山企业、煤炭经营企业等扬 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;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扬尘污染防治目 标责任落实情况。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和旗县 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筑工程施工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,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,街道两侧、公共场所物料堆放,生活垃 圾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,生活垃圾填埋场、建筑垃圾消纳场、 建筑垃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,园林绿化作业,道路保洁和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作业以及建设用地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 镇以外的公路工程施工,除生活垃圾、建筑垃圾外的物料运 输车辆,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,国道、 省道、县道及其附属工程经依法许可使用的建设用地裸露土 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城镇以内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、禁行与限行区 域和时间,依法查处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-4-行为;并协助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物料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 方面的违法行为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施工、非季节性河流河 道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季节性河流河道采砂、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。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红山区、松山区城市规划建设区, 元宝山区平庄镇、元宝山镇规划建设区和与松山区毗邻的喀 喇沁旗综合产业园区的规划建设区;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 镇是指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规划建设区。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 治责任: (一)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,在施工承包 合同中明确数额和用途,并及时足额支付; (二)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 任,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,监督监理单位落 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; (三)负责已经取得使用权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 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。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 治责任: (一)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施工作业、运输等扬尘污-5-染防治实施方案,报工程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, 并具体实施; (二)制定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,根据所 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,采取 相应的应急措施; (三)施工现场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,按日 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; (四)施工工地出入口附近应当设置标准的扬尘污染防 治公示牌,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,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、 监理单位负责人及联系电话,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方式等信 息,接受社会监督。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 治责任: (一)审查施工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和重 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; (二)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,对易产生 扬尘污染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监督; (三)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,应当监督施 工单位立即改正,拒不改正的,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有 关监督管理部门; (四)建立并保存扬尘污染监理档案。-6-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: (一)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连续、封闭、坚固的围挡 或者围墙; (二)实施土方、材料切割等作业,应当采取洒水、密 闭、湿法施工等措施; (三)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、预拌砂浆, 因运输距离或者施工工艺等原因确实不能使用的,应当进行 密闭搅拌,禁止现场露天搅拌; (四)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设施,车辆和非道 路移动机械冲洗干净方可驶出施工工地; (五)施工工地出入口、材料堆放区、材料加工区、生 活区、主要道路等地面应当硬化,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措 施; (六)施工工地外的施工便道应当简易硬化,并采取定 时洒水、清扫等措施; (七)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,应当设置标准的 密目式防尘网;拆除防尘网,应当采取洒水、喷雾等措施; (八)清理建筑垃圾,应当采取洒水、喷淋等措施,建 筑物高处清扫出的垃圾应当密封清运,不得高空抛洒;建筑 垃圾应当集中堆放,及时清运。-7-第十二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,除应当采取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,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: (一)应当采取分段开挖、分段回填方式施工; (二)路面切割、破碎和挖掘等作业,应当采取洒水、 喷淋等措施; (三)已回填的沟槽,应当采取夯实、洒水、覆盖等措 施;清扫施工现场,应当采取洒水措施; (四)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,应当在三 日内恢复原貌;绿地暂不能恢复原貌的,应当采取覆盖措施。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施工应当参照采取本条例第十一 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,河道采砂应当参照采取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项、第二项、第四项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。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,除应当采取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项、第二项、第四项、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外, 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: (一)除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外,拆除施工应当实行 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; (二)禁止一次性大面积推倒拆除物;人口密集区和临 街区域拆除作业,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标准的密目式防 尘网; (三)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当日清运,当日不能清运 的,应当集中堆放并严密覆盖。-8-第十五条物料堆放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: (一)除生活垃圾填埋场、建筑垃圾消纳场、灰场、废 石场、排土石场、排矸场、尾矿库等外,堆放场地地面应当 硬化,并保持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; (二)贮存煤炭、煤灰、煤矸石、煤渣、水泥、石灰、 石膏、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堆放,不能密闭的, 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,并采取覆盖措施; (三)堆放土方应当采取覆盖、固化、绿化等措施; (四)物料装卸作业频繁的,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,不 能密闭的,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。 第十六条在城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内,物 料运输应当使用密闭化车辆,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 维护,保证车厢密闭完整。运输车辆在除泥、冲洗干净后方 可驶出作业场所,并按照规定的路线、区域和时间行驶。城 区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,未能采用密闭化车辆运 输的,装载物料应当低于车厢挡板高度,并严密遮盖。 运输生活垃圾、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视 频监控等设施,按照规定的区域、路线和时间行驶,在规定 场所倾倒。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填埋场、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 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,应当实施分区作业,并采取有效措 施防治扬尘污染。-9-第十八条工业企业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、第十 六条规定的措施外,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: (一)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硬化。钢铁、煤炭、水泥、 焦化、有色金属冶炼、火电等厂区内运输装卸量较大且易产 生扬尘污染的企业,应当使用机械化吸尘式清扫设施,定时 对厂区进行清扫、保洁; (二)用地范围内裸露土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。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除应当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的措施外,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: (一)矿山尾矿应当采取分散放矿、喷洒固化剂、覆盖、 洒水、绿化等措施; (二)废石等应当集中堆放,并采取喷淋、覆盖、绿化 等措施; (三)外部运输道路应当硬化; (四)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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