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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(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 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《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根据2008 年8月22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《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 改<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杀例》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《长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,发挥农业机械作用,提 高农业机械化水平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》等有关 -1- 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,是指用于农业、林业、 畜牧业、渔业、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、作业机械、 运输机械及其配件。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、销售维修、 经营服务、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均须遵守本条例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 械化工作的领导,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,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,鼓励开展农业机械 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、新机具推户,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 事业,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 化专项资金,并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,逐步增加。 衣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支出: (一)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实列入国家和省支 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进行补贴; (二)对购买先进大型维修设备进行补贴; (三)支持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: (四)对利用农业机械深松、深翻等保护性耕作进行补 贴; (五)扶持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; (六)支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、培训等服务活动: - 2 - (七)支持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。 第六条市、县(市)、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。 第七条市、县(市)、区及乡(镇)农业机械技术推 广机构的职责是: (一)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: (二)组织农业机械技术的专业培训; (三)提供农业机械技术、信息服务; (四)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机械技术进行试验、示范: (五)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机械技术推 广活动。 乡(镇)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,在县(市)、区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指导下,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 机械安全管理工作。 第八条农业、林业、牧业、水利、工商、财政、技术 监督、公安、物价、交通、国有资产、劳动、环保等部门, 按照各自的职责,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。 第九条市、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 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销售维修 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具备下列条 - 3 - 件: (一)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; (二)有必要的检测设备; (三)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。 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,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;对实行生产许可 证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,应当在供货方 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。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: (一)伪劣、假冒的; (二)已到报废标准的; (三)售前检验不合格的。 第十三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执行价格 管理规定,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。 第十四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 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 行包修、包换、包退。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 托,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,监 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。 第十六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经当地农 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,取得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》, - 4 - 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,方可从事维修业务。 第十七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: (一)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; (二)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: (三)有固定维修场所。 第十八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依照有关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,并对维修质量负责。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 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。农业机械维 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。 第二十条因销售、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,需要对农 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,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 机构鉴定。 第三章‧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 产作业。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,有权拒绝没有 法律、法规、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 章规定依据的收费、集资;有权拒绝没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 规定的罚款;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雄派。 - 5 - 第二十二条国家、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,必须 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,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。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,其报废、转卖必须 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。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 业服务,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;没有制定作业质量 标准的,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 业,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,应当返工重作,或者减收服务 费,赔偿经济损失。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 理部门制定,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。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 部门确定指导价格。 第二十五条市、县(市)、区及乡(镇)人民政府应 当因地制宜,建立农业机械深松、深翻等保护性耕作制度。 乡(镇)、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农业机械所 有者开展农业机械深松、深翻、播种、植保、排灌、饲料加 工、捕捞、收割、运输、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。 第二十六条乡(镇)农业机械技术推户机构,应当建 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,并报县(市)、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备案。 - 6 - 第四章科研、推广与培训 第二十七条市、县(市)、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 持农业机械科研、技术推广单位和个人引进、开发先进适用 的农业机械,鼓励研究开发节能、环保、安全、低耗、高效、 智能化的农业机械化技术,鼓励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。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科学研究、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机构的试验基地、服务设施、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 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。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,鼓励 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、新机具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。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技术应当通过试验、示范、培训、 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推应用。 向农业劳动者推产农业机械产品,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 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,并经依法向社会公告后,方 可推广。 第三十一条市、县(市)、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。农业机械化学校或者有 关培训单位,承担农业机械使用、销售、维修人员以及相关 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农业机械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工作。 市、县(市)、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,应当有计划 -7 - 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户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机械 新技术培训。 第五章‧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市、县(市)、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 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,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 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。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。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(含变型拖拉机)、联合收割机以 及由拖拉机和推土铲、挖掘铲等专用设备构成的农业机械, 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证管理。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进 行登记、安全技术检验、核发全国统一的农业机械道路行驶 牌证;组织驾驶或者操作人员考试、发证和驾驶证审验;负 责事故处理及事故统计;在乡村道路、田间、场院进行安全 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等项工作。 第三十四条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 个人,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三十日内持身份证明、农业机 械来历证明、产品合格证等有关法定证明、凭证,到住所地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审请领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、号牌和 行驶(使用)证。尚未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,需要临时上道 路行驶的,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。 - 8 -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五个工 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和安全技术检验,对符合前款 规定条件并检验合格的,核发农业机械登记证书、号牌、行 驶(使用)证和检验合格标志;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, 应当尚审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。 第三十五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,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 检验不合格的,不得继续使用。 第三十六条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 人员,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 后,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。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,未 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,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 械。 第三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、操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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