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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4月 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《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修正根据2019 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《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,保证维修质量,维护 交通安全,保护承修、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 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军维修,包括汽军、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、总成大修、一级维护、二级维护、小 修和专项修理。 -1-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修、托修机动军的单位 和个人,以及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,均适用本条例。法律、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、合理布局、 规范经营、依法管理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)、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。其设立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,具体负 责机动军维修的常管理工作。 工商、税务、物价、城建、技术监督、环保、公安等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。 第二章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(含个体业户,下同)实行分 类管理。 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类: (一)一类汽车维修企业,可以从事整车大修、总成大 修、一级维护、二级维护、小修和专项修理: (二)二类汽车维修企业,可以从事一级维护、二级维 护、小修和专项修理; (三)三类汽车维修企业,可以从事车身局部修理:局 部涂漆、篷布、坐垫及内装饰修理:电器、仪表、蓄电池修 - 2 - 理;散热器、油箱修理;轮胎修理、军轮定位调整;安装汽 车门窗玻璃:空调器、暖风机修理:喷油器、化油器修理; 由轴修磨;气缸镗磨;汽车零部件修复;车身清洁维护;换 油维护等。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两类: (一)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,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大修, 各级维护及小修; (二)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,可以从事摩托车小修。 第七条一类汽军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、电器修理作业设备;发动 机、底盘、车身总成修理作业设备;通用设备;实验检测与 诊断设备;计量器具、主要手工具; (二)维修广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 理作业的要求,维修厂房面积800平方米以上,停车场面积 200平方米以上; (三)直接生产人员50人以上;技术人员占生产人员 总数的5%以上,有2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工程师或者技 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;应当配备1名质量总检验员和2名以 上质量检验员;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; 第八条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具有相应的清洗、补给、润滑、紧固、检查调整 作业设备;专用、通用、试验、检测与诊断设备;计量器具、 - 3 - 主要手工具; (二)维修广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二级维护作业 的要求,维修厂房面积200平方米以上,停车场面积150平 方米以上; (三)直接生产人员15人以上,有1名以上正式聘用 的本专业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;有2名以 上质量检验员;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; 第九条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具有相应的军身修理、涂漆及各类专项维修设备: (二)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专项修理作业的要求: 从事局部军身修理的,作业间面积80平方米以上,停车场 面积40平方米以上;从事局部涂漆的,作业间面积100平 方米以上,停车场面积40平方米以上;从事其他专项修理 的,作业间和停车场面积均30平方米以上; (三)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。 第十条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、 发动机总成、电器修理作业设备;通用、检测设备;计量器 具、主要手工具;厂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,停车场面积30 平方米以上;有1名以上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及2名中级以 上的修理工人;配备1名专(兼)职质量检验人员; (二)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电器、机修 - 4 - 专用作业设备和工具;厂房面积30平方米以上,停车场面 积20平方米以上;有1名中级以上修理工人。 第十一条从事下列机动车维修的,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(一)承担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的,应当具有相应 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; (二)承担机动车救援维修的,应当配备牵引车、救援 维修工程车和通信工具; (三)承担机动军尾气排放治理的,应当配备相应的检 测、诊断、调整设备。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作业环境、设施应当符合 城市建设、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。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 人,应当具有应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。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审批,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: (一)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的,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 审核,报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: (二)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的,由县(市)、双阳区机动 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,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;在市 区的,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: (三)从事三类汽车维修的,由县(市)、双阳区机动 - 5 - 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;在市区的,由市机动军维修管理机构 审批; (四)从事摩托军维修的,由县(市)、双阳区机动车 维修管理机构审批;在市区的,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 批; (五)设立机动军特约维修服务站的,按照本(一)、(二) 顶规定审批。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,应当向机动车维修 管理机构提出立项审请,机动军维修管理机构在接到审请之 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。 经审核符合开业条件的,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20 日内办理审批手续,发给《机动车维修许可证》和维修类别 标志牌。申请者凭《机动车维修许可证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注册登记。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领取《机动车维修许可 证》和营业执照,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。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原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,应 当将变化情况书面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报告。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更名、变更维修类别、分立、 停业、歇业的,应当提前30日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提出申请, 经批准后,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。 - 6 - 第三章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 机构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服务。 第二十条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广点,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广点。 肇事机动车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者结案通知,由二类 以上维修企业承修。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超范围经营; (二)承修报废机动车; (三)承修无籍机动车: (四)承修发动机号、车架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机 动车; (五)对在用机动车改装、改型、改色、更换发动机; (六)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; (七)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、停放维修机动车和堆 放维修机具; (八)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。 第二十二条机动军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 颁布的工艺规范和维修技术标准。尚未颁布标准的,可参照 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。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的原材料、辅助材料 -7 - 和配件必须附具产品名称、生产厂名厂址、质量检验合格证, 不得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、以旧充新、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 品。 第二十四条承担整军大修、总成大修、二级维护和肇 事机动军维修的,必须登记并使用国家统一标准的进广检验 单、维修过程检验单、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。 第二十五条整车大修、总成大修、二级维护和肇事机 动车维修或者维修工时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,承托双 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。 第二十六条承担整军大修、发动机总成大修和二级维 护的,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,不符合排 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,由具有尾气治理能力的机动车维修企 业进行治理。 机动军维修产生的废物,应当集中处理,不得造成环境 污染。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整车大修、总成大修、二级维护和 肇事机动车维修峻工出厂前,需要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 测的,应当到具有检测资格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 测。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 准和程序,对检测的机动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。 第二十九条实行机动车维修峻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 - 8 - 度:整军大修、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90日或者行 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;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10 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;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 证期由承、托双方协商确定;摩托车大修质量保证期不少于 5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。 在质量保证期内,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故障或者机件 损坏,承修方应当及时无偿保修。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收费标准和工时定额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,实行明码实价。 第三十一条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时,必须使用税务部 门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,并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的维修结算清单、材料明细表。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、涂改、伪 造、倒卖和转让《机动车维修许可证》、维修类别标志牌、 工出厂合格证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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