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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(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<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》的决定》修 改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,维 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,促进农村廉政建 设,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 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,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、控股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相 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效益性和涉及农民负担的有 关事项进行的审计监督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审计工作 的组织领导,将农村审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,保障 农村审计工作的开展。 - 1 -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,其设立的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 体审计工作。 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,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。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 村审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指导。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审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乡 (镇)农村审计站,乡(镇)农村审计站在县级农村审计机 构的指导下,在本区域内开展农村审计工作。 第六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。农村审 计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培训考核工作,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。 衣村审计人员应当持审计证上岗开展审计工作。农村审 计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制发。 第七条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,应当 客观公正,实事求是,廉洁奉公,保守秘密。 第八条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。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拒绝、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不得打 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。 干预农村审计活动的,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如实记录,登 记备查。 第九条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活 - 2 - 动以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有关事项,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尚农 村审计机构举报。农村审计机构接到举报,应当依法及时处 理。 第二章审计职权与审计范围 第十条农村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: (一)农村集体经济组织,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 的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(社区)、村民小组; (二)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; (三)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开办的经济联合 体; (四)以农村集体资产全资经营或者控股经营的合作社、 协会等经济组织。 第十一条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(一)项所列单位的 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: (一)财经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; (二)合同的签订、履行和变更情况; (三)会计凭证、会计账簿、会计报表的完整性、真实 性和合法性; (四)各种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、收益分配情况; (五)筹资筹劳的预算、决算、管理和使用情况; (六)固定资产的购建、管理、使用、变更和处理情况; -3 - (七)农业资产、无形资产、长期投资的管理、使用和 处理情况; (八)建设工程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; (九)土地补偿费的管理、使用、分配和留存情况; (十)农村集体经济活动中民主议事程序的履行情况; (十一)政府拨付、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、物资的管 理和使用情况; (十二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。 第十二条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(二)、(三)、(四) 项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: (一)执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、财务收支及其相 关的经济活动; (二)主营业务调整、大额投资、固定资产购建和处置 等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; (三)按照出资比例、入股合同或者协议约定上交收益 情况; (四)政府拨付、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、物资的管理 和使用情况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。 第十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部门、单位和组织涉及 农民负担的事项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计监督: (一)违法违规向农民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合作社、 -4 - 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、农业生产性 费用、集资、罚款的; (二)应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、公共服务费 用和所需劳务,转嫁给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: (三)经营性服务中强行收费、搭军收费以及摊派项目 配套资金、人员经费、捐助赞助的; (四)落实补贴、补助、补偿等惠农政策过程中要求缴 纳有关费用或者索取好处费的; (五)截留、挪用或者代扣代缴有关费用、配售商品的: (六)增加农民负担的其他情形。 第十四条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可以组织对村民委员会 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。主要审计下列事项: (一)本村财务收支情况; (二)本村债权债务情况; (三)政府拨付、社会捐赠和扶贫的款项、物资的管理 和使用情况; (四)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 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; (五)本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本村集体资产、 资源的发包、租赁、担保、出让、入股情况,土地补偿费的 使用、分配情况; (六)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。 - 5 - 第十五条农村审计机构可以对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、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 员会财务审批权的人员,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。 第十六条农村审计机构可以对接受专项扶持资金的 衣民专业合作社,就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。 第十七条农村审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事 项。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审 计。重大审计事项,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可以直接进行审计。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 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 员参加审计工作。 第十九条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: (一)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、会计报表、 合同以及有关资料; (二)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、资产,查阅有关文 件、资料和会议记录,参加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; (三)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 查,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。 第二十条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,被审计单位和个 人应当配合,如实反映情况,协助农村审计机构工作,不得 拒绝提供、拖延提供、谎报有关证明材料,不得转移、隐匿、 篡改、毁弃会计凭证、会计账薄、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 - 6 - 关资料,不得转移、隐所持有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 得的资金资产。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和 完整性负责。 第二十一条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调查时,有关机关、 部门、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。 第二十二条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,与被审计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避。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 民政府和农村审计主管部门、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,结 合本地实际情况,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,编制审计项目计 划。 第二十四条农村审计机构确定审计项自后,成立审计 组,制定审计实施方案。在实施审计3日前,向被审计单位 和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。遇有特殊情况,经本级农村审计机 构负责人批准,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。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审计工作,并提供必要的工 作条件。 第二十五条农村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、帐簿、报表, 查阅文件、资料,检查现金、实物、有价证券以及向有关单 -7 - 立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,并取得证明材料。证明材料 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。 第二十六条农村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 证时,应当由两名以上农村审计人员实施,并出示农村审计 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。 第二十七条审计终结后,审计组应当尚指派其进行审 计的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。 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议前,审计组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 个人意见,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,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,视为无异议。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提出书面意见的,审计组应当进一步 核实情况,必要时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。 第二十八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 和个人提出的书面意见,一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农村审计机 构。重大审计事项,由农村审计机构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农村 审计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。 第二十九条农村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 进行审议,审议时一并研究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, 作出审计结论;对依法应当给予处理、处罚的,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、处罚的意见。 第三十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将审计结论和处理 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个人。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自送达之 - 8 - 日起生效。被审计单位、个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在15白内执 行处理决定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计处理决定的执 行情况。 衣村审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 计结果。 第三十一条上级农村审计机构认为下级农村审计机 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,可 以责成下级农村审计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,也可以直接作 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;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撤销后需要 重新作出的,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可以责成下级农村审计机构 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,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 决定。 第三十二条,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 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。 第三十三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包括审计通知书、 证明材料、审计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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