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盐城市黄海湿地保护条例 (2019年6月21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世界自然遗产盐城黄海湿地的保护, 维护黄海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,促进黄海湿地 资源司持续利用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 定本条例。 -1-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海湿地的保护、利用 和管理等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,是指本市海岸线以东常 年或季节性积水地带、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, 包括泥质海滩、潮上草滩沼泽、潮间盐水沼泽、入海河流河 口水域、浅海水域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、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、人工湿地,以及江苏盐城湿地珍 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、江苏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、东 台条子泥湿地公园等重点保护区域。 本条例所称黄海湿地资源是指黄海湿地以及依附其栖 息、生存、繁衍的野生生物资源。 第四条黄海湿地保护遵循统筹规划、全面保护、科学 修复、合理利用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。 第五条市、黄海湿地所在地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(以 下简称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)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并将黄海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 补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海湿地保护工作纳 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,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、有关 部门和单位黄海湿地保护工作自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。 第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可以成立黄海湿地 保护议事协调机构,该机构负责协调、解决黄海湿地保护工 - 2 - 作中的重大问题。 第七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海湿地保护的组织、指导、协调、监督 工作。 生态环境、水利、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 依法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。 第八条黄海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 承担本辖区黄海湿地的保护责任,组织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 员会协助做好黄海湿地保护工作,对破坏黄海湿地的行为及 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。 第九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新 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,普及湿地知识, 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。 第十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,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科研 成果。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黄海湿地,有 权举报破坏、侵占黄海湿地以及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等行为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 受理平台,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。 鼓励、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、捐赠等形式参与黄 海湿地保护。 - 3 -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黄海湿地 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,应当给予表扬、奖 励。 第二章规划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和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,组织编制黄海湿地保护规 划,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、实施,并报省人民 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。 黄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黄海湿地保护的区域范围、 目标任务、总体布局、保护重点、保障措施、保护投入和利 用方式等内容,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 海洋功能区划、城乡规划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、生态红线规 划、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。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黄海湿地保护的专项规划,应当征求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。 第十三条‧严格实行黄海湿地统一管制。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,不得擅自修改、调整黄海湿地保 护规划。确需修改、调整的,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报批、 公布和备案。 第干四条‧黄海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制度。 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 - 4 - (市、区)人民政府,根据黄海湿地保护规划编制黄海湿地 名录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,并向社会公布。 黄海湿地名录应当明确黄海湿地的名称、保护级别、保 护范围、主管部门、管理单位等内容。 第十五条黄海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。 列入黄海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,可以根据生态功能、生 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,分为国家重要湿地、省级重要湿地、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。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,接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。 对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黄海湿地,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: (一)面积五百公以上; (二)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具有典型性: (三)具有生物多样性或者有珍稀、濒危物种分布; (四)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。 对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黄海湿地,可以认定 为一般湿地。 第干六条黄海湿地名录中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 和调整,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。 黄海湿地名录中市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,由市人民 政府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、 - 5 - 公布,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。 黄海湿地名录中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,由县(市、区) 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,报县(市、 区)人民政府批准、公布,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 门和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三章•保•护 第十七条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、城乡规划、黄海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, 划定湿地生态红线,确保黄海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退化、面 积不减少、性质不改变。 列入市级以上重要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核心区域,应当 划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。 第十八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黄海 湿地名录的黄海湿地设置保护界标,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、 保护级别、保护范围、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。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黄海湿地 保护界标。 第十九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需要,在黄海湿地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、自然保护区、 湿地公园、湿地保护小区等。 海洋特别保护区、自然保护区、湿地公园、湿地保护小 - 6 - 区的设立、调整和管理,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执行。 第二十条除法律、法规有特别规定外,禁止在列入黄 海湿地名录的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: (一)开(围)垦、填埋湿地; (二)取水、取土、取沙、米矿、挖塘、烧荒: (三)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; (四)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、迁徒通道以及鱼类游通 道; (五)猎捕野生动物,捡拾鸟卵或者捣毁野生鸟巢,采 用火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: (六)采集野生植物、放牧、砍伐; (七)截断湿地水源; (八)倾倒、堆放固体废弃物,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 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; (九)其他破坏黄海湿地的活动。 第二十一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救 护联动机制,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,对受伤或者被困的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黄海湿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,优化和改善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,严格管控影响生态平衡的外来物种。 -7 - 第二十二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 应当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、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、野生生物 种群恢复、生态补水、退渔(垦)还湿、污染治理、生物防 控等措施对退化和遭破坏的黄海湿地进行修复。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改变黄海湿地用途的,由责任 主体自行恢复,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恢复。 对因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 的黄海湿地,由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。 第四章‧利用 第二十四条在全面保护、面积不减、生态功能不受损 的前提下,可以合理利用黄海湿地资源。 利用黄海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、科普教育以及维护黄 海湿地生态平衡的农业生产活动,应当符合黄海湿地保护规 划的要求。 第二十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黄海 湿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,为合理利用黄海湿地资 源提供保障。 第二十六条利用黄海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、科普教 育以及维护黄海湿地生态平衡的农业生产活动的组织或者 个人,应当在从事的活动终止后,及时清除在黄海湿地修建 的建筑物、构筑物等设施。 - 8 - 第二十七条对划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黄海湿地,禁 止占用、征收或者改变用途。 因国家、省和市交通、能源、通讯、水利等重点项目建 设需要对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占用、征收或者改变 用途的,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审请办理相关手续,并提交湿地 保护与恢复方案。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前,应当征求与湿地 保护级别相对应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意见。 对经批准占用、征收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,用地单 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,恢复或者重建面积和质量 相当的湿地。 第二十八条在黄海湿地从事建设活动的,应当符合黄 海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,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。 第二十九条依法批准的项目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黄海 湿地的,用地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,并提交湿地 临时占用方案,明确湿地占用范围、期限、用途、相应的保 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。有关部门在办理湿地 临时占用相关手续前,应当征求与湿地保护级别相对应的湿 地保护主管部门意见。 湿地临时占用的期限不超过二年。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,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。 因抗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,按照有关法律、 法规的规定执行。 -9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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