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湘潭市爱国卫生条例 (2019年5月31日湘潭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,促进城乡卫生环境持 续改善,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,推进健康、 福、美丽湘潭建设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 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‧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 作。 -1- 爱国卫生工作具体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、城乡环境 卫生整洁、饮用水安全保障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、控烟、卫 生创建、健康创建等工作。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、部门负责、属地 管理、科学治理、全民参与、社会监督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贵: (一)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; (二)制定爱国卫生发展目标,建立爱国卫生目标责任 制; (三)将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; (四)组织各类卫生创建、健康创建活动: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职责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爱国卫 生日常工作的组织。 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协助乡(镇)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,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 国卫生活动。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爱国卫生工作, 组织实施本条例。 县(市、区)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。发展改革、教育、公安、司法行政、 -2 - 财政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水利、 农业农村、文旅广体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民政、商务、生态环 境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、应急管理等部门,依照各自的职 责,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关工作。 第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 动委员会(以下简称爱卫会)是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爱国卫生 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,应当履行以下职责: (一)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、法规; (二)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、计划: (三)组织动员、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,开展爱国 卫生工作监督检查; (四)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; (五)组织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。 第七条每年四月是本市爱国卫生月,每月最后一日是 本市爱国卫生日,全市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,组织开 展爱国卫生活动。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、健康 教育与健康促进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、农村改水改厕等项目 建设: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、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爱国卫生 科学研究、推广先进技术;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 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。 市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卫生,养成良好卫生习惯, - 3 - 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,积极参加本单位和所在村民委员会、 社区居委会的爱国卫生工作。 第九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 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。 第二章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 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,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人才 和网络建设,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。 市、县(市、区)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健康教育 与健康促进的技术指导、培训和监测评价。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、慢性非传染性疾病、病态 成瘾行为等的防治开展技术培训和知识宣传。 第十一条报刊、广播、电视、新闻网站等媒介应当开 设健康教育栏目,发布公益健康广告,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 教育。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,应当及时 发布信息,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,促进疾病防治工作 的有效开展。 第十二条市、县(市、区)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 教育纳入教学内容。 中小学校、幼儿园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活动,培养学生健 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。 - 4 -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村民委 员会、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宣 传与健康促进活动,营造健康社会氛围,倡导健康生活方式。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 培训,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、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。 车站、商场、广场、公园、集贸市场、酒店等公共场所, 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,开展健康知识宣传。 第十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 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,开展依法养犬、文 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。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、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 依法参与文明养犬、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。 第十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 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 传教育工作,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。 学校、医院、社区等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开展烟草危 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。 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站等媒介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 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。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 传活动。 第十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 - 5 - 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宣传手段,引导市民合理 处理生活垃圾,形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。 第二草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七条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(镇)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,统筹治理城乡环境卫生,开展 对旅游景点、车站、码头、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及城中村、 城乡结合部、城市河道、建筑工地、校园周边、背街小巷、 无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、农村集中式供 水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。 币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住宅室内卫生清洁,保持和 维护公共楼梯、走廊、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内外环境 卫生,按照规定的时间、地点、方式倾倒垃圾。 第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: (一)城市街道、广场、车站等公共区域干净整洁: (二)公共厕所、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箱设置满足需要、 布局合理、管理规范; (三)集贸市场、建筑工地卫生管理规范,环卫设施齐 全,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齐备: (四)污水、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、管理和污染防 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及标准: (五)城镇集中式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- 6 - 标准; (六)活禽销售市场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要求,实行隔离 宰杀,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,对废弃物实施规范处 理; (七)社区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有卫生管理 组织和相关制度,卫生状况良好,环卫设施完善,垃圾日产 日清,公共厕所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; (八)其他城市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要求。 第十九条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: (一)公路沿线、河渠塘沟沿岸以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区 域无暴露的生活垃圾、农业垃圾和建筑废弃物,垃圾及时清 运、处置; (二)农户房前屋后整洁干净,无垃圾杂物和乱搭乱建; (三)堰塘、小溪水面无漂浮垃圾,无黑臭水体 (四)农村集中式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; (五)其他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要求。 第二十条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 种义务,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,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, 加施免疫标识。 在本市建成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所在地镇(街道)建 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,携犬出 -7- 户应当用犬绳牵引!犬只,为犬只佩戴嘴套,并即时清理犬只 排泄的粪便。 第二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,并应当设置明显 的禁止吸烟标识,其经营者、管理者应当对吸烟行为予以劝 阻: (一)医院的病房、诊室、候诊室; (二)幼儿园、少儿活动场所、学校教室、学生宿舍以 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; (三)军站、港口、机场的旅客等候室、售票厅和公共 交通工具的车厢、船舱内; (四)图书阅览室、展览厅、影剧院演出场所: (五)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烟场所建设, 国家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参与无烟场所建 设。禁止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售烟。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 公共场所、公共交通工具、户外发布烟草广告。 第二十二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 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,建立健全城乡饮用水工程 管理体制,明确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,保障城乡饮用水安 全。 市、县(市、区)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。 -8 - 第二十三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 施农村改厕规划,明确相关部门职责,推进农村改厕工作, 逐步实现农村卫生厕所全覆盖。 村(居)民户厕和农村中小学校、乡(镇)卫生院、农 村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公厕的建设,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关 于农村户厕建设规范的要求。 村(居)民户厕应当保持清洁、无蝇,蓄粪池不渗、 不漏,密闭有盖,定期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。 第二十四条倡导低碳、文明出行。鼓励市民减少机动 车辆驾驶,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选择步行、自行车、公共交 通等出行方式。鼓励市民旅行时自备洗漱用品,自带垃圾袋, 自觉保护景区生态与人文环境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为市民低碳出行创造条 件。 第四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 规定,结合本地实际,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。 市、县(市、区)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全社会采 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措施,控制老鼠、 苍蝇、蚊子、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,消除病媒生物擎生条件。 第二十六条市、县(市、区)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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