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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(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9年6月27 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修订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河长制 第三章 规划与整治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,保障水安全、改善水环境、 修复水生态、保护水资源、弘扬水文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》《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 -1- 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(包括湖泊)的规划、整 治、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、太湖、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 管理,以及历史文化名城、名镇、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 管理,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、保护优先、区域协同、 综合治理、合理利用、绿色发展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级市(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 理工作的领导,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,将河道管理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将河道的建设、管理、维护运行等 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。 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、水岸 清洁、日常巡查等工作,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。 开发区(园区)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、县级市(区)人 民政府规定的职责,明确责任主体,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 作。 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 民公约,引导村民、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,协助做好河道 的清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。 第五条市、县级市(区)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 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。 - 2 - 发展和改革、交通运输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自然资源和 规划、生态环境、城市管理、农业农村、文化广电和旅游、 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 工作。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 查与评价,建立专业数据库,推动信息资源的内部整合和部 门之间的共享。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、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,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 关知识,引!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、法规。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、宣传教育和监 督活动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、法 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。 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由市、 县级市(区)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、奖励。 第二章河长制 第九条全面实行河长制,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 责任,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,统筹推进水污 染防治、水资源保护、水域空间管控、水环境提升、水生态 修复等工作,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,提升河道 - 3 - 综合功能。 第十条市、县级市(区)、镇(街道)设立总河长, 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、县级、镇级、村级四级河长。总河 长、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一条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 人,组织领导、协调解决河长制实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,组 织督促检查、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。 市、县级市(区)总河长应当推动建立部门监督管理和 执法联动机制。 第十二条市级、县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和相关 部门制定河道整治和保护方案,协调和督促解决方案落实中 的重要问题,督促相关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、 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。 镇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 务的落实,对责任水域组织日常巡查,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 巡查发现的问题,劝阻、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。 村级河长负责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,督促落实责任 水域日常保洁、护堤等措施,配合开展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 河道整治,劝阻相关违法行为。督促、劝阻无效的,按照有 关规定履行报告职责。 第十三条市、县级市(区)、镇(街道)人民政府应 当设立河长制工作机构,履行下列职责: - 4 - (一)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,研究制定相关管理 规定,安排年度工作任务; (二)负责总河长、河长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,对河长 制工作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检查、评价、考核,协调处理跨 界河道相关河长制工作; (三)承担河长履职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,组织建 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: (四)总河长、河长交办的其他事项。 第十四条各级河长接照认河、巡河、治河、护河的流 程履行职责,统筹上下游、左右岸、十支流治理工作,实现 水岸共治,推行河道综合管护模式,提升河道生态环境质量。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河长制公示 牌。公示牌应当标明河道概况、河长姓名及职务、河长职责、 整治目标和管护要求、排污口情况、禁止和限制行为、监督 电话等事项,并设置于河道沿岸显著位置。 公示牌内容变动或者公示牌污损的,应当及时更新。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、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 发区管理机构,未按照总河长、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 者查处职责,由同级河长约谈该单位负责人,或者提请本级 人民政府约谈该单位负责人。 市级、县级、镇级河长未履行职责的,由同级或者上级 总河长进行约谈。 - 5 - 第三章‧规划与整治 第十七条河道分为流域性河道、区域性骨干河道、跨 县重要河道、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。 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, 市、县级市(区)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要求配合做好相 关管理工作;区域性骨干河道、跨县重要河道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实施管理,也可以根据统一规划和管理要求,由县级 市(区)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: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 道由县级市(区)人民政府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。 河道管理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。名录 制定及其定期调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。 湖泊的分类和名录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。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,按 照防洪排涝、资源配置、保护优先、系统治理的总体安排, 会同发展和改革、交通运输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生态环境、 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,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,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性骨干河道、跨县重要 河道的保护规划,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 域内流域性河道的保护实施方案。 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域 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的保护规划,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 -6 - 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骨干河道、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 实施方案。 第十九条编制或者修改其他专业规划应当注重规划 区内原有河道的保护和新河道的建设。 合理利用河道岸线资源,岸线利用的具体控制指标应当 在相应规划中明确。 第二十条市、县级市(区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 道、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界工作,划定结果向社会 公布。 河道、湖泊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: (一)有堤防的河道,以背水坡堤脚外护堤地外边缘为 界;无堤防的河道,以河口线(直立护岸的,河口线为护岸 临水边界线;斜坡护岸的,河口线为斜坡与河岸的交界线) 外五至干米为界,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、设计洪水位确 定。河道两侧上述界线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。 (二)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、堤防及护堤地。 有堤防但没有护堤地的,以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十米为界; 背水坡有顺堤河的,以顺堤河外河口线为界;无堤防的,以 设计洪水位以上湖口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。 河道、湖泊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: (一)区域性骨干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 界,跨县重要河道、县域重要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 -7 - 米为界,一般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五米为界。 (二)七浦塘、西塘河等输送清水的河道,以管理范围 界线外不小于三十米为界。 (三)湖泊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干米为界。 第二十一条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 工矿工程设施。确需建设的,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 准,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。 七浦塘、西塘河等输送清水的河道,其保护范围的管理 按照国家、省有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规定执行。 第二十二条河道整治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要求,注 重河道历史传承和水生态的保护、恢复,改善河道的防洪、 灌溉、航运等综合功能,保护河势稳定,维持河道的自然形 态,不得任意截弯取直或者改变河道岸线。 第二干三条开展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河道保护规划和 河道淤积监测等情况,制定河道整治方案。河道整治方案应 当明确清淤疏浚、堤岸防护、截污导流、湿地修复、环境整 治、历史传承、绿化造林和责任单位等内容。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、排污口、航道、渔业等管理活动 的,应当征求生态环境、交通运输、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。 河道整治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四条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,优先采 用生态护岸,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材料。 -8-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,规范泥处置,推进 淤泥的减量化、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。 鼓励相关企业、科研机构、高等院校开展技术攻关,支 持源泥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、示范推户、重大项目实施、 重大技术和装备引进、信息服务等。 第四章‧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、县级市(区)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 总量不得人为减少。 市、县级市(区)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行政 区域内水域及其变化情况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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