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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(2019年6月27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 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范围和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措施 第五章 执法协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,提高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效率和服务水平,促进依法行政,保障自然人、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 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-1-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,适 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遵循合法、公正、公开的 原则,坚持服务优先,分级负责,执法与教育、疏导相结合, 文明执法,规范执法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 作的统一领导。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工作,组织实施本条例。 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依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赋权 清单,行使相应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。 第五条生态环境、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、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 关工作。 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,及时发现、制止和报 告本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内的违法问题。 第六条市、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应当将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。根据区域面积、 人口数量、执法需求及其变化等因素,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人员和装备。根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的专业技术 要求,合理配置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。 - 2 - 第七条,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,有权向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进行投 诉、举报。 币12345政府服务热线应当自接到投诉、举报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、举报人。 第八条市、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应当加强城市 管理法律、法规的宣传与教育,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 法律、法规的意识,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。 电视台、电台、报刊、网站、客户端等全媒体,应当安 排城市管理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内容,加强对城市管理存 在问题的报道和舆论监督,促进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。 第二章‧执法范围和管辖 第九条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包括: (一)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 行政处罚权; (二)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行政 处罚权; (三)市政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,涉及城市桥梁和城市道路机动车道的除外 (四)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对各 类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; - 3 - (五)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对无 照商贩乱摆卖、乱张贴、悬挂产告和占道经营行为的行政处 罚权; (六)生态环境方面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 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、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行 为的行政处罚权。 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, 可以依法实施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 制措施。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,适时对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条行政处罚权以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,已由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,市相关部门 不得再行使。市相关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职 责,应当依法继续履行。 第十一条在省人民政府赋权清单内,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实行属地管理。发生违法行为的,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镇 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管辖。 对镇(街道)接区域违法行为的查处,相关镇人民政 府(街道办事处)可以约定管辖。约定不成的,由市人民政 府指定管辖。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 - 4 - 发区、滨海湾新区等园区范围内案件、跨镇(街道)案件、 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案件的查处,案件所 涉的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应当予以配合。市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对镇人民政府(街道办事处)未予查处的违法 行为,可以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。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•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录 用、考核、培训、交流与回避等制度,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队伍建设和管理。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 知识培训,成绩合格,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 法证件后,方司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招聘等形式配置执法 协管人员。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、巡查、 信息收集、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,不得从事具体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工作。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 制度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 度,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权力和责 任清单,制定符合文明执法要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操作规 范,规范执法工作流程,并以方便公众获取的方式,向社会 -5 - 公开职能职责、执法依据、处罚标准、运行流程、监督途径、 向责机制和服务承诺制度,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。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接按照规定的责住区 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。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 予以制止,并依法处理。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重点地段设 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服务点,并安排相关执法人员,对周边 路段、区域进行巡查,及时制止占道经营、店外经营、乱搭 乱建、乱摆摊位等行为,教育、引导其合法经营。 第干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 严格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在查处违法行为时,应 当全面、客观、公正地进行调查、取证。在调查或者进行检 查时,不得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,并向当事人 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,应 当统一着装、统一标志标识,做到着装整齐、用语规范、举 止文明。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 育相结合的原则,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, 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依法不予行政处罚,教育当事人自觉 守法。 -6 -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,应当坚持教育与 强制相结合的原则,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,正确适用法律、 法规,以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为原则,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 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,可以依法不采取行政强制措 施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,应当加强教育、 告诫、引导,综合运用行政指导、行政奖励、行政扶助、行 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,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、法规, 及时化解矛盾纠纷。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、行 政强制、行政检查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的相关文书、监 督检查记录、证据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。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网工程系统与数字 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、卫星遥感监测系统、电子政务网络系 统、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的紧密结 合、叠加应用,促进多部门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 享。 第四章‧执法措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 时,可以采取以下措施: (一)询问案件当事人、证人,并制作询问笔录: -7 - (二)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(勘验),收集违法证据, 制止违法行为,并制作检查(勘验)笔录: (三)查阅、调取、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: (四)以拍照、录音、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: 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当事人应当在 询问笔录或者检查(勘验)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。被询问人 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,应当注明情况。当事人不 在场的,邀请第三人到场见证,由见证人和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。 第二十二条对不易保管的物品依法实施查封、扣押时,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到指定地 点接受调查和处理。 对易燃、易爆物品依法实施查封、扣押时,应当做好安 全防范措施,委托符合资质的企业检测、运输、存放。 依法采取查封、扣押措施的,不得查封、扣押与违法行 为无关的场所、设施或者财物,不得查封、扣押当事人及其 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。 第二十三条查封、扣押措施已被解除的,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。无法 通知的,应当在政务网站和公告栏公告。通知或者公告领回 的期限届满,当事人未领回的,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,当 -8 - 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白起六十白内领回。因逾期未领 回所造成的损失,由当事人承担。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 处罚决定,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审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 行政诉讼,经催告仍不履行的,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 将查封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。 第二十五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,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应当通知供电、供水企业进行检查。对擅自引入电源 或者擅自启用已被查封的电力设备等违法用电和盗用城市 公共供水等违法用水行为且情节严重的,由供电、供水企业 依法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违法施工现场停止供电、供水。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有关规定悬挂、张贴、涂写、刻画 宣传品的,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确认通信号码与违法行为 具有关联性并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记录后,可以通过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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