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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山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(2019年4月27日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,创建整洁、文明、 优美、宜居的城市环境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 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所在 地城市建成区的环境卫生管理活动。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、分级管 理、分区负责、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环 -1- 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,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,保障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,完善城 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,推行科学合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运营模 式。 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管 理的具体工作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、区)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。其他相关部门按 照职责,共同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。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,由城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: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城市,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。 第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,依法履行职责,遵守法定 程序,做到严格、公正、文明执法。 第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方式,鼓励社区居 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、居民制定维护城 市环境卫生公约,动员社会组织和居民积极参加城市环境卫 生治理工作,倡导城市环境卫生志愿行为、公益行动。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、爱护城市 环境卫生设施;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,不得妨碍、阻 -2 - 挠其正常作业。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、损害城市环 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、投诉、举报。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建立投诉、举报、奖励制度,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 电话、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。对投诉、举报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,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、举报人。对 投诉人、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。 第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、法规、科学知识 的宣传教育工作,增强市民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意识;可以在 币民中聘请城市环境卫生义务协管员,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 文明劝导工作。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城市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,对城市环 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。 第二章‧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。城市环境 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、个人承担城市环境卫生责任的建 (构)筑物、设施、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。 责住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住人负责。 第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: -3 - (一)主次干道、桥梁、地下通道、公交站点、场、 公厕等公共区域,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; (二)主次干道以外的巷、道由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 处负责; (三)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,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: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,属于单位的小区由单位负责; 没有单位管理的小区,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 负责; (四)宾馆、饭店、商场、商铺、超市、集贸市场、展 览展销、加油站等场所,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; (五)文化、体育、娱乐、公园、公共绿地、机场、车 站、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场所,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; (六)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学校、企业事业单位及周边 核定区域,由本单位负责; (七)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和公共场所,由占用单位 或者个人负责; (八)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,尚未开工的建设 工程用地由使用权人负责,政府已征用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 备机构负责; (九)河道、湖泊、池塘等城市水域及岸线管理区域 由管理单位负责。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,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、街 - 4 - 道办事处确定;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,由共同的 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。责任区和责任人确 定后,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。 第十二条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,按照要求规范垃圾 收集和投放,无暴露垃圾、粪便、污水、渣土和引发病媒生 物擎生的其他污染源; (二)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、整洁;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工作。 第三章‧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未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,不得 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,不得侵占、损坏、拆迁、 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。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: (一)随地吐痰、便溺; (二)乱扔果皮、纸屑、烟蒂、口香糖、易拉罐、塑料 瓶、玻璃瓶、包装袋等废弃物; (三)乱扔动物户体,乱倒污水、食物残渣、粪便: (四)焚烧垃圾、秸秆等其他废弃物; (五)向河道、湖泊、池塘等公共水域扫入、倾倒垃圾 等废弃物; -5 - (六)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。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 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。 第十六条餐饮业经营者和机关、学校、医院等企业事 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,并按照规定交由 专业服务单位进行处置,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混 入其他生活垃圾。 第干七条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、 处置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、抛撒、堆放。 第十八条运载煤炭、垃圾、渣土、砂石、土方、灰浆 等散装、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、覆盖、清洗等措施, 不得泄漏、散落、飞扬。 进入城市道路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,不得车轮带泥 行驶造成路面污梁。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、泥土等废弃 物,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。 第二十条携带饲养犬出户应当采取牵引等约束措施, 饲养犬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 除。 在城市建成区发现被遗弃的犬类应当收容处理。 第二十一条从事车辆修理或者清洗、材料加工以及废 品收购作业,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, - 6 - 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。 第二十二条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、体育、娱乐、贸易、 庆典、集会等活动,应当及时清除垃圾,保持环境卫生整洁。 第二十三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,产生的 纸屑等废弃物由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清除。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 正;拒不改正的,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,对 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,责令改正,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3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;造成损坏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,按照下列规 定处罚: (一)违反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的,予以警告,可以并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; (二)违反第三项规定的,责令改正,可以并处300元 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; (三)违反第四项规定的,责令改正,可以并处5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 (四)违反第五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处1000 -7 -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,责令改正, 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;对单位可以并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3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 正,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 正,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,责令改 正,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。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,责令改正,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,责令改正; 拒不改正的,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,责令 改正;拒不改正的,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,责令限期 改正,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,责令改正,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 -8 -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,责令改正; 拒不改正的,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 第三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、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 (一)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、举报不受理,或者受理 后不依法处理的; (二)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 止、处罚的; (三)辱骂、殴打当事人的; (四)其他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伺私舞弊行为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法律、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。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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