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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(2019年6月26日洛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,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,保 障公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 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《河南省大 气污染防治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 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。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,适用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 -1-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,坚持生态优先、源头治理、规划先行、预防为主、防治 结合、标本兼治、损害担责的原则,建立政府主导、企业主 体、行业监管、部门协同、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梁防治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 入,调整优化产业结构、能源结构、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, 控制污染物排放,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。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领 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,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。 第五条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发展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公安、财政、科技、自然资 源和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水利、农业农村、林 业、商务、市场监督管理、城市管理、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 构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,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。 第六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。市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大气污梁防治重点住务、县(市、 区)人民政府大气环境改善自标完成情况实施考核,并将考 -2 - 核结果作为对市政府有关部门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人的考评内容。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。 第七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 污染防治问责制度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、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和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 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,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 事件处置不力,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,对其 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接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。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,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九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 污染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子 奖励。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,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。 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、公正公开原则, 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。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(市、区) 人民政府,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 -3 - 防治年度实施计划,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,按期 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。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国家、省和市要求,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。 第十二条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 监测网,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工作,统一发 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。 第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,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 (一)按照规定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情况自行监测,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,应当委托有资质 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; (二)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停止运行的,按照 相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污染物进行人工监测,同时尚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报告: (三)监测数据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,并依法向社会公开; (四)建立监测数据档案,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; (五)按照规定设置、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; (六)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: 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。 - 4 - 第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、使用大气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,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监控设备联网,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 行,监测数据真实准确。 按照法律、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 网的自动监测数据,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。 第十五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(市、区),由市人 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 谈该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,并暂停审批该县(市、 区)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。 第十六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、 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自录,制定产业转型 升级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工业项自退出计划,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。 第三章‧防治措施 第干七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煤炭消费总量控 制规划和削减目标,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 并组织实施。严格控制新上用煤项目,新建、改建、扩建耗 - 5 - 煤项目实施煤炭减量或者等量替代,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 用散煤使用量,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。 第十八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 构,落实清洁能源政策措施,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, 实施气代煤、电代煤,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监督管理, 禁止生产、运输、销售、使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商品煤。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,降低煤炭硫分和灰分。煤炭生产加 工企业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,使煤炭的硫分、 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。 第十九条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 染燃料禁燃区,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。 禁燃区内,禁止销售、燃用高污染燃料;禁止新建、扩 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,已建成的,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、液化石油气、电、太阳能或者其他清 洁能源。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 中供应的热源,不得新建、扩建燃煤供热设施,已建成的中 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。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成区内的洗浴、餐饮等服务行业、 食品加工点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天然气、液化石油气、电、 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。 - 6 - 第二十二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 经济,推进清洁生产,实施污染企业搬迁或者升级改造。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、环境脆弱敏感 区周边的高排放、高污染项目,应当限期搬迁、升级改造或 者转型、退出。 化部门、行业协会等采取有效措施,引导化工、印刷、家具 制造、装修等行业生产、销售、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 原料和产品,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。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。医 院、学校、幼儿园、养老院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 物含量的产品。 第二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 服务活动,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,在密闭空 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并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; 无法密闭的,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: (一)石化、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; (二)燃油、溶剂的储存、运输和销售; (三)涂料、油墨、胶粘剂、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 原料的生产; (四)涂装、印刷、粘合、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 的产品使用;(五)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 -7 - 服务活动。 第二十六条储油库、储气库、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、 气罐车,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 保证正常使用。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销售、办理注册登记及行驶的机动 军、非道路移动机械,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军污染物排 放标准。 第二十八条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,市、县(市)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 对在道路上行驶机动军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推 测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。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,由机动 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。经检验合格的,方 可上道路行驶。在用机动军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,应 当进行维修;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,大气污染物 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,应当强制报废。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、交通运 输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农业农村、林业、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 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,排放不 合格的,不得使用。 在市、县(市)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 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,不得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。 - 8 - 第三十条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 绿色出行的鼓励政策,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、自 行军、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,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。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推户使用清洁能源车辆, 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、加气站等清洁能源军辆配套设施。 交通运输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优化道路设置、提升交通管理、提高通行效率,减少机动车 意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梁。 第三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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