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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沙市西沙群岛海龟保护规定 (2018年10月31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0日三 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) 第一条为了保护西沙群岛海龟资源,保护和改善海龟 栖息地和产卵场的生态环境,减少人类活动对海龟生存条件 的干扰和破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》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 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在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从事海龟保护及相 关活动,适用本规定。 本规定保护的海龟,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 录的所有海龟物种。 本规定所称的海龟及其制品,是指海龟的整体(含活体、 死体和卵)、部分及其衍生物。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海龟保护工作。 综合执法、公安、海警、交通运输、市场监管、海洋渔 - 1 - 业、城乡容貌环境卫生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海事、海关、邮 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,协同做好海龟保护工 作,共同建立防范、打击海龟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 部门协调机制。 永乐群岛、七连屿、永兴管理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做 好有关海龟保护工作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查、救助、管理、宣传、 科研、教育等海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制定专项保护发展规划,将海龟保护工作 纳入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。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规 划管理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,加强对影响海龟生息繁衍的 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。 第六条新建、改建、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 项目,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可能影响海龟生存水域、场所和 条件的情况进行科学调查和评估,将调查和评估结果纳入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。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 报或者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举 报或者控告,应当及时依法处理。 第八条,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优先原则和海龟洄 - 2 - 游产卵的实际情况,在产卵场海岛及周围海域的一定范围内 划定海龟产卵保护区域,并设置明显标识,及时向社会公布。 已列入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相关自然保护区域 的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。 第九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永乐群岛、七 连屿、永兴管理委员会在产卵场海岛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管理、维护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的有关设施、标 识; (二)监视、记录海龟产卵、孵化情况; (三)组织人员对产卵场进行巡查; (四)对海龟保护违法行为进行制止,并向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: (五)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。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进行收容救护: (一)有关部门、组织和个人移送的海龟; (二)在野外发现受伤、患病、受困等需要救护的海龟, 经现场处理后还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; (三)产卵巢穴受海水淹没威胁,需要转移保护的; (四)需要收容救护的其他情形。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, 对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海龟进行野外放归;对死亡后经检疫 - 3 - 合格并具有科学研究、公益展览等利用价值的海龟,应当依 法处理;对死亡后检疫不合格的海龟,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。 第十一条,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海龟产 卵保护区域,不得在外围进行排放噪声、投射灯光等干扰保 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、生产经营等活动。 第十二条因科学研究、教学实习、标本采集、参观考 察等需要必须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,应当事先向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。因对海龟进行科学考 祭、标本采集、拍摄电影、录像等,有关法律、法规另有规 定的,从其规定。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,应当在二十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,不予批准的,应当作出书面决定, 说明理由。 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。进行科学研究、教学实 习、标本采集活动的,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。 第十三条禁止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进行采石、挖砂、 砍伐,以及倾倒、弃置、堆放、处理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 破坏产卵场环境的活动。 第十四条,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原有居民有必要迁出 的,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,并依法对合法种植、 - 4 - 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。具体的安置和补 偿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 第十五条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和永乐群岛、七连屿、永兴管理委员会建立海龟产 卵保护区域内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清运制度,完善清运设 备设施配置。 第十六条禁止捕捉、杀害海龟、采挖海龟卵。因科学 研究、资源调查、教学、展览、捐赠等特殊情况必须捕捉海 龟、采挖海龟卵的,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审请批 准。 第干七条禁止擅自饲养、孵化海龟。 禁止出售、购买、利用海龟及其制品,或者利用海龟及 其制品制作首饰品、装饰观赏品、旅游纪念品、医药化妆品 等,或者擅自从事收藏、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。 禁止生产、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,或者为 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。 因科学研究、公众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,需要出 售、购买、利用海龟及其制品的,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 关规定申请批准,依法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,保证可追溯。 第十八条运输、携带、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,应当依 法持有或者附有本规定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证、 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、专用标识等。 - 5 - 对救护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封、扣押、没收的海龟等 特殊情况必须运输、携带、寄递的,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出具相关证明。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或者组织交通运输、邮 政、民航、快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验运输、携带、 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,并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 明显的警示标识。 第十九条发现海龟受伤、患病、受困、死亡等情况需 要救护或者处理的,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, 由其采取察急救护或者处理措施。 进行捕捞作业、垂钓等活动误捕海龟的,应当立即无条 件放生或者按照前款的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。 禁止以海龟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海龟及其制品。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、综合执法、交通运输及其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调查、检查海龟及其制品的出售、购买、利用、 运输、携带、寄递等行为时,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。相关 行为人和责任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间,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, 不得阻挠: (一)进入放置海龟及其制品的场所: (二)询问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; (三)要求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提供合法证 明; - 6 - (四)对海龟及其制品进行检查、拍照、录像、抽样。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的规定,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,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: (一)擅自移动、破坏海龟产卵保护区域标识的: (二)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外围进行排放噪声、投射灯 光等干扰保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、生产经营等 活动; (三)未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: (四)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后不服从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管理的; (五)进行科学研究、教学实习、标本采集活动,未按 照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。 未经批准对海龟进行科学考察、标本采集、拍摄电影、 录像等活动的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,在海龟产卵 保护区域内进行采石、挖砂、砍伐,以及倾倒、弃置、堆放、 处理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破坏产卵场环境的,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,捕捉、杀害 海龟、采挖海龟卵的,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、 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,吊销许可证,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 -7 - 上十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猎获物的,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擅自 饲养、孵化海龟的,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海龟及其 制品,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、第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,出售、购实、利用海龟及其制品,或者利用海龟及 其制品制作首饰品、装饰观赏品、旅游纪念品、医药化妆品 等,或者擅自从事收藏、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的,未经 批准、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,或者未持有、 未附有许可证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、专用标识和其他合法 来源证明运输、携带、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,由综合执法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 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 十倍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吊销许可证,撤销批准文件、 收回专用标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生产、经营使用海 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,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实海龟及其制 品的,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 所得,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;构 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-8 -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,误捕 海龟后不立即放生或者不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,由生态环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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