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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(2019年4月28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,创造整洁、 优美、文明的城市环境,根据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城区、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。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,由县级人民政 -1- 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、属地 管理、分区负责、专业服务、公众参与、社会监督的原则。 第四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,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,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,积极 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,实现规范化、精细化、便民化的管理, 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。 第五条市、县(区)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。 发展和改革、公安、财政、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住房 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水务、农业农村、卫生健康、市场 监督管理等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相关工作。 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、镇人民政府按照 县(区)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。 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 道办事处、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,及时 发现、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,并配 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。 第六条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,本条例规定的 - 2 - 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,依法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;其他区域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 境卫生法律、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,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专 项活动,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,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 识,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。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,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。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居民公约、村规民约,动员引导村(居)民参与市容和 环境卫生维护工作。 第八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的权利,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、爱护环 境卫生设施的义务。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,可 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,市容和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,并为 举报人保密;对实名举报的,应当及时予以答复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、举报 网络平台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,尊重市容 - 3 - 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,不得妨碍、阻挠市容和环境卫 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 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。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开展和参与关爱环卫工人志愿服务 公益活动,共创整洁、文明、宜居的城市环境。 第二草,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 第十条‧市容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。 历史文化街区、风景名胜区由其所在县(区)人民政府 结合本地实际,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,并 向社会公布。 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。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。责任 区是指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所有、使用或者 管理的建筑物、构筑物和其他设施、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 区域。 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、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。所有权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之间约 定管理责任的,从其约定。 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在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 - 4 - 确定: (一)城市道路、城市绿地、广场、人行天桥、人行地 下通道、公共停车泊位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、县(区)人民 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; (二)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,未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(村)委会负责; (三)河道、河涌、湖泊、水库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 范围,由其管理单位负责; (四)沿岸海域的海面、沙滩、护坡,由所在镇人民政 府负责; (五)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,由船舶经 营管理者负责; (六)旅游区及旅游景点、工业园区、车站、港口、码 头、文化体育场(馆)、公园、市场、商场、宾馆、饭店、 停车场等场所,由经营管理者负责; (七)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个体工商户、社会团体及其 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; (八)铁路、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: (九)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,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 负责,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; (十)公共厕所、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 理单位负责; - 5 - 十一)报刊亭、候车亭、广告、管线、电力设施、通 讯设施等户外设施,由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; (十二)村居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、公共场所和 基础设施、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居(村)委会负责。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清的,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、镇 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。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 襄地带责任不清的,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,由县 (区)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:跨县(区)的由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。 第十二条‧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 以下职责: 一)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,并保持其整洁、完 好; (二)保持市容整洁,无乱设摊、乱搭建、乱张贴、乱 涂写、乱刻画、乱吊挂、乱堆放、乱挖掘、乱停放等行为; (三)保持环境卫生整洁,无暴露垃圾、粪便、污水, 无污迹,无渣土,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擎生地等。 责任人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,可以自行履行, 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履行。责任人对责任 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,并 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。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、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 -6- 责任书,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,并负 责指导、监督、检查、通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 实情况。 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,对责任区的市 容和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监管。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、收集、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,建立垃 圾应急处理系统,确保在台风、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察 急情况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顺利进行。 在台风、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,责 任人应当协助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,扶正倒优的树 木。 第三章‧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建(构)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、整洁,符 合街景要求。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范围内的临街建(构)筑物的造型、 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,阳台、护栏、防盗窗(门) 空调外机排气扇(管)、遮阳篷、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应规 范设置。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,不得 随意排放。 -7 -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范围的街道的临街建(构)筑物的 阳台和窗外,不得堆放、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。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范围由县(区)人民政府另行公布。 第干七条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,出现坑凹、碎 裂、隆起、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,道路维护管理单位 应当及时修复。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,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 标志,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,并按照规定进 行道路验收。 维修或者清疏管道、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、污物不得直 接向城市道路排放;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 泥、污物应当及时清理。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,应当保持 外型完好、整洁。车辆运载液体、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,应 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,避免泄漏、遗撒和飞扬。 需穿行市区运输沙、石、泥、灰等的军辆,应当按照公 安交警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。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、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 的各种并盖、沟盖应当保持完好、正位。权属单位或者维护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。 并盖、沟盖出现损坏、移位或者丢去失的,权属单位或者 维护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、通知后,应当及时采 -8 - 取设置警示标志、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,并在二十四小时内 维修、更换、正位或者补齐。 第二十条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泊位,应当统一规 划、统一设置、统一管理。 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军辆,应当按照指定的 区域和停放类型有序停车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机动车泊位或者在 泊位内设置障碍,妨碍他人停车;未经批准不得利用闲置场 地私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。 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管理情况制定具体 的城市道路泊位管理办法,并向社会公布。 第二十一条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、设 置共享单车停放场地。 共享单车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,有序停放,不得随意占用道路。 对破损、残缺、无法使用的共享单军,所有权人应及时 修理、更换及回收。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 地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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