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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(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《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》修 正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(站)管理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,保障电磁空间 -1- 安全,维护无线电波秩序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 原则,结合深圳经济特区(以下简称特区)实际,制定本条 例。 第二条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,设置、使用无线电 台(站),研制、生产、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,使用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,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 行。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、保护资源、保 障安全、促进发展的原则。 第四条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 工作,履行下列职责: (一)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,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 律、法规; (二)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,维护无线电安全: (三)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、无线电台(站)以及站 址资源; (四)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、生产、进口和销售; (五)处理无线电干扰,开展无线电监测: (六)协调、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; (七)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: (八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 -2 - 公安、规划和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住房建设、市场监 管等部门以及民航、海关、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 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。 第二章‧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,实行总量控制、 合理开发、有偿使用。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,应当向 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审请。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 规定。 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,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 性业务的,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、指配;对无线电 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,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。 第七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审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; (二)具有明确、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, 审请跨区使用的,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; (三)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、资金: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八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, 不得转让、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。 通过招标、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,可以转 - 3 - 让、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。 第九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, 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;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,应当在期满三 十白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审请。 通过招标、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,使用期 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。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,使 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,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。 第十条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 年未使用,或者通过招标、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 两年未使用的,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 频率;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照规定使用的,市无线电管理 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 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: (一)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: (二)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;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因调整、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,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 应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,应当依法给予补偿。 第十二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按照国 -4 - 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。 第十三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 分规定,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,同时制定和公布相 应的技术规范。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,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,免于申 领无线电台执照。 第三章无线电台(站)管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 的,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审请。国家另有规定的, 从其规定。 符合条件的,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;无线电 台(站)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 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。 第十五条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: (一)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: (二)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(站)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 求; (三)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: (四)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; (五)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: -5 - (六)法律、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,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的,应当提交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 报告。 第十六条设置、使用船舶、航空器、机车上的制式无 线电台(站)或者设置、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 站等移动无线电台(站)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 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。 第干七条研制、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 射试验的,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,可以设置、使用临时 无线电台(站)。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、使用的无线电台(站),应当 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。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,应当办理 变更手续。 第十九条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 的法定凭证,有效期不超过五年。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 期不超过一年。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, 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审请延期,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。 禁止伪造、涂改、转让、质押、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 执照。 第二十条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,每年应当按 -6 - 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。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(站)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 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。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 号。 第二十二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(站)进行检测。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 线电台(站)及其设施。 第二十四条户播电台、雷达、射电天文台、重要的无 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、电力、航运、公路、铁路等涉及电磁 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,建设单位应 当在审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 分析,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。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的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。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(站)的,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。 第二十五条设置、使用无线电台(站)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(站)的天线、电缆及其附属设 施。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。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 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,将公众移动通 -7 - 信基站(以下简称基站)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 系,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。 第二十七条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,拟在 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,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 需的管道、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: (一)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; 二)公园、生态控制区域、城市道路、高速公路、轨 道交通设施; (三)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。 第二十八条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,拟在 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,其建设单位在 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,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 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、机房的空间。工程项 目峻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。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(以下简 称运营商)通过平等协商,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。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,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 电管理机构审请协调。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,市无线 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 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。符合共享条件的,占有站址资源的运 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。占有站址资源 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,五年内不得在同一 -8 - 区域另行建设基站。 第三十条,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。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 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。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生产、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,应当具有 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,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。但是出口无线 电发射设备的除外。 第三十二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,应当向市无线电 管理机构提出审请。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 设备的工作频率、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,按照规 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。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办理登记手续。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 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: 一)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,设备抽检不合格的: (二)经核准的生产广商名称、主要技术参数、技术性 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是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: (三)转让、质押、出租、出借、涂改核准证书的。 第三十四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,应当尚市无线电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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