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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(2019年9月2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,保障饮用水安全, 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》等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 护和监督管理活动。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,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, 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,包括在用、备用、 -1- 应急、规划饮用水水源。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 规划、保护优先、预防为主、综合治理、公众参与和确保安 全的原则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 环境质量负责。 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,并与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、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等相衔接,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,将饮用水水源 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 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,发现污染饮用水 水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,应当予以制止,并及 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。 第五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 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,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 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,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生态环 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,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准保护区地 理界标和保护宣传牌,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,依法 查处违法违规行为。 市、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: (一)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, - 2 - 负责配置水资源,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,水土流失综合防治 和监督管理。 (二)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位于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、准保护区的生活垃圾的清扫、收集、运输和处理,城镇 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,雨污管网、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的维护管理,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。 (三)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准保 护区种植业、畜禽养殖业、渔业生产、农产品加工的监督管 理,指导和监督农药、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膜的使用。 (四)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、湿地和相 关植被的监督管理。 (五)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准保 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、矿产资源开发的监 督管理。 (六)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准保护区内危 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。 财政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发展改革、交通运输、应急管 理、卫生健康、市场监督管理、民政、旅游、体育等有关主 管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。 第六条村(居)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,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等形式对村(居)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作出约定,落实 -3 - 保护措施。 第七条各级河长、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、湖长制的有 关规定,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、水域岸线管理、 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。 第八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 态保护补偿机制。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准保护区,对公民、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,有关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予以补偿。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 源保护宣传教育,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。 报刊、广播、电视、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 监督。 第十条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, 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、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 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。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: 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•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。饮用水水 - 4 - 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;必要时,可以在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。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 整,由市、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。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,由 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; 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,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办理。 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准保护区批 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。 第十三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 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,并 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员活动频繁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、安 装视频监控设备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 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、警示标志、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 设备。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标准。 第十五条‧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: (一)向水体排放油类、酸液、碱液; (二)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,或者将含有汞、镉、、 - 5 - 铬、铅、氰化物、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、倾 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; (三)向水体排放、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 射性、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: (四)向水体排放、倾倒工业废渣、城镇垃圾和其他废 弃物; (五)在江河、湖泊、渠道、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 地和坡岸堆放、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: (六)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 容器; (七)炸鱼、毒鱼、电鱼; (八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外,还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新建、扩建化工、制药、造纸、酿造、治炼、农 药、制革、印染、染料、水泥、电镀、火电等对水体污染严 重的建设项目,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自目; (二)使用剧毒、高毒、高残留农药,滥用化肥; (三)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难降解 的残留废弃农膜等; (四)破坏水源涵养林、护岸林、湿地和水源保护相关 植被; - 6 - (五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十七条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 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的规定外,还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: (二)设置排污口; (三)从事洗车、餐饮经营活动; (四)建设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; (五)使用农药,丢弃农药、农药包装物; (六)取土、采矿、采石、采砂; (七)建造墓地; (八)丢弃、掩埋动物户体; (九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 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的规定外,还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; (二)停靠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; (三)从事网箱养殖、拦网养殖、旅游、游泳、垂钓或 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: (四)捕捞作业; (五)散养、放养畜禽; (六)种植农作物; -7- (七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十九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和船一般不得进 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准保护区。确需进入的,军辆应当事 先经公安机关批准,船舶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, 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。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、船舶的限制通行区域,由公安 机关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划定,并设置明显标 志。 第二十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设施的管理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交通千线设立醒自的饮用水水源标识,在靠近水源一侧道路 或者穿越桥梁两侧设置封闭式护栏和截污收集装置,最大限 度地防止路面(桥面)废水或者因交通事故泄漏的有毒有害 物质流入饮用水水源。 第二十一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 应急饮用水水源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。确定为应急饮用水水 源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的,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。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 准保护区内,统筹规划建设工业和生活污水收集管网、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,以及垃圾收集点、转运站。 第二十三条跨行政区域的河流、湖泊、水库、输水渠 道等,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的饮用水安全。跨行政 -8- 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影响饮用水安全的,下游地区人民政 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,并向上游地区人民政府通报, 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,使出境水质达到规定 的标准。 第二十四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,制定年度水量分 配方案和调度计划,实施水量统一调度;有关人民政府必须 服从。 开发、利用水资源,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。 第三章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 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。 市、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 况时,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。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、水行政等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,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 准保护区及有关流域、区域开展查,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 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,应当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。 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 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,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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