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巴音郭楞蒙古白治州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(2019年5月26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沙尘污染防治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,防治大气污染,保障公 众健康,推进生态文明建设,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,根 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》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和有关 -1- 法律法规,结合自治州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。 第三条自治州、各县(市)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,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加大对大气污梁防治的财政投入,建立 政府主导、兵地共治、区域联动、单位施治、社会监督的工 作机制。 开发区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、法规授权和 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管 理工作。 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有 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,加强 大气环境隐患排查,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,应当及时尚 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。 第四条自治州、各县(市)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 发展和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 输、公安、水利、自然资源、林业和草原、农业农村、市场 监督管理、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履行相关大 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。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- 2 - 度。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改善自标和大气污染 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县(市)人民政府和自治州有 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内容。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 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,并尚社会公开。 第六条县(市)人民政府及自治州有关部门未通过考 核、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发生国家、 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其他情形,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县 (市)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问责。 第七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(以下简称“兵团第 二师”)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,负责其 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,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州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,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 共治的原则,实行统一规划、统一政策、统一标准、统一要 求、统一推进。 第二章‧沙尘污染防治 第八条自治州、各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山水林 田湖草的生态保护和修复,因地制宜采取退耕还林、退牧还 草、封沙育林育草、保护湿地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, 恢复和增加植被盖度,防治沙尘污染。 第九条自治州、各县(市)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 -3 - 边缘地带和林地、草原开垦耕地;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 良影响的,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;对已退耕、闲 置和未开垦的荒滩、荒地,采取引洪灌溉、生态输水、扎草 方格等措施,促进生态自然修复。 禁止在退耕还林还草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、乱挖 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。 第十条自治州、各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 远规划和森林覆盖率目标,结合区域特点,因地制宜地编制 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,提高森林覆盖率。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下 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、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 务。 第十一条‧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下列标准: (一)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亩至二百 亩,果园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一百亩; (二)集体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 分之十,国有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二; (三)集体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 九十五以上,国有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 之百; (四)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 - 4 - 上,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二;农由防护林完整,四面有林带, 林相整齐,林带无缺株断带,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。 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农由防护林用水应 当优先保证,其他国有土地农由防护林用水由使用人自行解 决。 第三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各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、 矿产资源开采、物料运输的扬尘污染治理,保持道路清洁、 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,科学合理护大绿地、湿地、地面铺装 和防风固沙绿化面积,防治扬尘污染。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 安全立网,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、喷雾等防尘措施; (二)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、环保监 督员、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、举报电话等信息: (三)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, 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,对土方进行集中堆 放,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; (四)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,施工车 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; (五)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,不得从高处向 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。 - 5 - 拆除建(构)筑物,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施,进行湿法 作业。 第十四条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实施路面切割、破碎等作业时,采取洒水、喷雾 等抑尘措施; (二)采取分段开挖、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,已回填后 的沟槽,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; (三)使用凤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,进行洒水 降尘。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种植土、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。产生的 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,不能及时清运的,进行覆盖、洒水降 尘; (二)栽植行道树,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, 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、洒水等抑尘措施; (三)道路中心隔离带、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,回填土 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; (四)绿化带、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透水材料。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 作业质量标准,并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,市区主要道路 -6- 适当增加洒水、喷雾次数; (二)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,其他 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,提高机械化清扫率; (三)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,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, 低尘作业。 广场、公园、停车场、车站、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,应 当定时清扫,保持清洁,防止扬尘污染。 第十七条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,按照下列规定确 定责任人进行绿化,不具备绿化条件的,应当实施硬化或者 覆盖: (一)单位范围内的,由所在单位负责; (二)居住区内的,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:没有物业服 务企业的,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 办事处负责; (三)市政道路、公共绿地、河道范围内的,由产权管 理单位负责; (四)储备土地的,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; (五)空闲土地的,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; (六)其他区域的,所在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 处负责。 第十八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,以及预拌 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 -7- (一)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,配备喷淋或者 其他抑尘设备; (二)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,在密闭车间进 行,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,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: (三)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,在装料、卸料处配备 吸尘、喷淋等防尘设施,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。 第十九条各县(市)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 的需要,划定禁止从事石材、砂石、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 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。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、砂石、石灰石等矿石及粘 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采用先进工艺、设置 除尘设施,防治扬尘污染。 对停用的采矿、采砂、采石和其他矿产、取土用地,应 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,及时恢复生态植被。 第四章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引进能(水)耗不 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中准入值要求,且污染物排放和环境风险 防控不符合国家(地方)标准及有关产业准入条件的高污染 (排放)、高能(水)耗、高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。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、各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 体功能区划和生产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,引导 -8- 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。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、各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各 类园区循环改造、规范发展,减少工业集聚区污染,限期进 行大气污染防治达标改造。 第二十三条禁止新建、改建、护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的项目。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、生态环境 等部门,制定工业产业转型升级行动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项 自退出计划,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尚社会公布。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自,自治 州、各县(市)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自, 应当停产、限期搬迁或者关闭。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、各县(市)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逐步建立和 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,升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 测。 第二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,执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,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。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,并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,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、 监测数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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