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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(2019年1月1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)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(以下简称自治 州)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,完善立法程序, 提高立法质量,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,全面推进依法 治州,根据宪法、立法法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自治州实 -1- 际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自治条例、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、修 改、废止、解释,适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自治州立法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 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、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、科学发展观、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,遵循立法法确 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、民族团结、社会稳定、促进 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。 自治州立法必须坚持党委领导、人大主导、政府依托、 各方参与的工作要求,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地方立法, 推进科学立法、民主立法、依法立法。 第四条‧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政治、经济和 文化特点,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。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变通规定,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不 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 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。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 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,在不同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 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,对城乡建设与管理、 环境保护、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,法 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- 2 - 第六条,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,地方性法规可 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: (一)执行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需要根据自治州的 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: (二)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: (三)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、行政法规的 事项; (四)法律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: (五)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。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的事项,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自治州特别重大的 事项,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 规的事项,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。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,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。 第七条‧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(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)司以对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,但不 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,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尚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。 -3 - 第二章‧立法准备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 区域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,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。 第九条国家机关、政党、团体、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。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,应当分别征求自 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、自治州监察委员会、自治州中 级人民法院、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、社会组 织的立法建议,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。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,并附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 分析、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。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立法建议, 统一研究、协调论证,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, 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,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。 第十一条法规案未能按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,提案人 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, 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: 提出方案,报主任会议审定。 第十二条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 出法规案,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。 - 4 -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应当提前参与、指导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:综合性、 全局性、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,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。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,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工作,或者委托有关专家、教学科研单位、社会组织起 草。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,应当深入调查研究,广泛征 求相关方面意见,并在法规案说明中尚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 意见情况。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 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。 第三章‧立法程序 第一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司以向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,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。 常务委员会、自治州人民政府、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,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,司以向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,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, 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,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 - 5 - 见,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。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,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, 发表意见。 第十五条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,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可以先尚常务委员会提出,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 序审议后,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,由常务委员 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。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首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审议的法规案,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印发代表。 第十七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,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,由 各代表团进行审议。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,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,回 答询间。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,根据代表团的要求,有关机关、 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。 第十八条,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,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,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, 并印发会议。 第十九条,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,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 - 6 - 见,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,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 法规草案修改稿,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 予以说明,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,印发会议。 第二十条,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 案,必要时,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, 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,进行讨论,并将讨论的情 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。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 题,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,并将讨论的情况 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。 第二十一条‧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 规案,在交付表决前,提案人要求撤回的,应当提出书面报 告,说明理由,经主席团同意,并向大会报告,对该法规案 的审议即行终止。 第二十二条法规案在审议申有重大间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,经主席团提出,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,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,作出决定,并将决定 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;也可以授权常务 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,提出修改方案,提请自 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。 第二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,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,提出法规草案表 -7 - 决稿,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,自治条例由全体代 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,单行条例、地方性法规由全 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。 第二十四条首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、单 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,应当自通过之白起三十白内,由常务 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:经批准后, 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。 第二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,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。 自治州人民政府、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 规案,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,或者先交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、提出报告,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。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 究,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。 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的法规案,应当分别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委 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,以书面形式提出。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,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,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,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、提出是否列 -8 - 入会议议程的意见,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。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,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, 并向提案人说明。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,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,发表意 见。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,除特 殊情况外,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。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,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。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,一般 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。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,在全体会议上听取 提案人的说明,听取或者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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