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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衣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(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<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》修 正) 为了全面清理、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, 强化土地资源管理,推进城市化进程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 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我市实际,作如下决定: 一、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 有关法律、法规,按照全面摸底、区别情况、尊重历史、实 事求是、甄别主体、宽严相济、依法处理、逐步解决的原则, 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。 二、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(以下简 称违法建筑)是指: (一)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过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: (二)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《深圳经济特区 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于规定》和《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 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十规定》(以下简称“两规”) -1- 处理条件,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: (三)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“两规”处理条 件的违法建筑; (四)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 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; (五)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 除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。 三、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,建 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,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、 区位坐标、用地属性、建筑面积、建设时间、类别和用途等 内容。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 成。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。 四、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 之白起六个月内,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 事处申报。 逾期不申报的,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、辖区 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、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;公告期 满仍不审报的,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,并在普查工作结束 时,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。 五、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,市人民政府应当区别其违 -2 - 法程度,根据本决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市规划和王 地利用计划的要求,分别采用确认产权、依法拆除或者没收、 临时使用等方式,分期分批处理。 六、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,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,适 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,在区分违法建筑 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给予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,按照 规定办理首次登记,依法核发不动产权证书。 确认产权的条件、处罚和补收地价款的标准与程序、办 理首次登记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。 七、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优化和合理 调整,然后根据本决定的基本原则,对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 内用地的违法建筑,另行制定处理办法。 八、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违法建筑,符合“两规” 处理条件的,继续按照“两规”处理。其他违法建筑依照本 决定处理,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九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: 一)存在严重安全隐患,又不能整改消除的; (二)非法占用已完成征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,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,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: (三)占用基本农田的; (四)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: -3 - (五)占用公共道路、广场、绿地、高压供电走廊、公 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,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 市规划,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; (六)其他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。 具有前款第三项、第四项、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, 其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,拆除时应当予以 适当补偿。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十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: (一)非法占用已完成征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, 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违反城市规划,或者违反城市规划但是可 以采取改正措施加以利用的; (二)超过区人民政府批准复工用地范围的工业及配套 类违法建筑; (三)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情形。 十一、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,尚未按照本决定和相关 规定处理前,可以允许有条件临时使用。 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,应当 向有关部门审请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:经工程质量和消 防安全检验合格并符合地质安全条件的,可以按照规定办理 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房屋租货的相关手续。审请临时使 用的办理程序、使用期限等具体规定,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。 - 4 - 十二、对违法建筑拆迁的补偿和补贴,应当遵循尊重历 史、公平合理、区别对待的原则,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,体现向守法合规者倾斜的精神。具体 补偿和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经处理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,因实施城市规划、旧城(村 改造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时,依法予以 补偿。 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,除经处理确认产权或者未申报 的以外,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者位于原农村非 农建设用地红线外但是建设行为发生于农村城市化之前且 由原村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,依法拆迁时,给 予适当补贴。 十三、原村民所建非商品住宅未超过“两规”最低控制 标准的,在实施相关改造、拆迁时,应当给予政策优惠。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 十四、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旧城(村)、旧工 业区更新改造工作,完善配套设施,改善和提升旧城(村) 日工业区环境;积极支持、引导股份合作公司、基层社区组 织加强对原村民的职业技能培训,提高其就业能力。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旧城(村)、旧工业区更新改造范 围内且规划部门核发《规划用地方案图》的违法建筑,依照 本决定办理晋查记录后,接照市人民政府旧城(村)、旧工 -5 - 业区改造的有关规定处理。 十五、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土地资源管理,严格土地用 途管制,加大闲置地和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力度,完 善土地监察制度,与普查工作同步完成全部原农村非农建设 用地红线划定工作和转地补偿工作,明确用地性质和土地权 属。 十六、有关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间、清理和处理情况,应 当在违法建筑所处社区和市、区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公示三个 月,接受投诉和监督。 十七、有关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审报违法建筑存在弄虚作 假情形的,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。 有关当事人以暴力、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的,依法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十八、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,加大巡查力 度,建立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。各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,切实履行对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责任,不得推塞责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机制,整合 行政资源、充实执法力量、明确工作责任,切实提高执行力。 对抢建的违法建筑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,坚决予以拆除。 十九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清理和处理情况定 期通报制度,并将本决定执行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 -6- 系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年度考核项目。 二十、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普查记录、 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、拆除或者没收、补偿和补贴以及 日常监管等工作不力或者存在滥用职权、伺私舞弊等违法情 形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二十一、市、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 的监督检查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、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 违法建筑、拆除抢建的违法建筑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。 二十二、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 内制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。实施办法应当试点后再全面实 施。 二十三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-7 - 系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年度考核项目。 二十、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普查记录、 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、拆除或者没收、补偿和补贴以及 日常监管等工作不力或者存在滥用职权、伺私舞弊等违法情 形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二十一、市、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 的监督检查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、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 违法建筑、拆除抢建的违法建筑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。 二十二、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 内制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。实施办法应当试点后再全面实 施。 二十三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-7 - 系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年度考核项目。 二十、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普查记录、 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、拆除或者没收、补偿和补贴以及 日常监管等工作不力或者存在滥用职权、伺私舞弊等违法情 形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二十一、市、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 的监督检查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、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 违法建筑、拆除抢建的违法建筑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。 二十二、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 内制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。实施办法应当试点后再全面实 施。 二十三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-7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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