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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深圳 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 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>的决定》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深圳经济特区 人才工作条例〉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(以下简称特区)城市 园林的建设和发展,加强园林管理,改善城市生态,美化环 -1- 境,增进人民身心健康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和管理,适 用本条例。 第三条‧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市城市园林主管部 门(以下简称市园林主管部门),负责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 理工作,并负责特区城市园林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。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区城市园林主管部门(以下简 称区园林主管部门),负责本区域内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 工作。 发展改革、公安、财政、规划和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 住房建设、水务、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 林管理相关工作。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,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 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、动物园、植物园、风 景区、公共海滩、专类园、街头游园、花园、庭园以及其他 供游人游览、休闲的场所。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、经营性 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。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、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 的公益性城市园林。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、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 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。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、工业区、佳宅区及其 -2 - 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,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 内工作、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。 第五条城市园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 理。 第六条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建设计划,保障市政园林建设 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。 市、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, 推广先进技术,提高城市园林的管理、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。 第二章‧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,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。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园林 主管部门编制,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。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人口、服务平径对城市 园林合理布局。 第八条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 市绿地系统规划,编制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,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。 第九条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占、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地性质。 因市政建设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,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 - 3 - 门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,并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制定就 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园林用地补偿方案,报原批准机关批准。 第十条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,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应当划定红线。 在建设开始前或者建设过程中,园林主管部门对已规划 的城市园林用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绿化,并实施保护性 管理。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,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建设。 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及 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建设,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。 第十二条新建的城市园林总体规划,应当根据城市园 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,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。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的规划设计,应当利用原有地形、 地貌、水系和植被,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, 设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务设施及残疾人专用通道。 第十四条动物园和植物园的规划设计,应当创造适宜 动植物生息和生长的环境,并按照动物或者植物的生态特性 适当分区,提供优美、安全的游览条件和开展科研、科普工 作的条件,以满足观赏、游览、科普教育、生物多样性保护、 珍稀及危物种保存、繁殖和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。 - 4 - 第十五条市政园林内不得建设宾馆、酒楼、住宅、招 待所、写学楼、商品市场、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他与市政 园林功能无关的项自和设施。但是为游人提供服务和园林管 理所必需的项目和设施除外。 经营性园林内不得建设与其功能无关并破坏环园林景观 的项目和设施。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的设计和施工,建设单位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格的园林绿化专业设计、施工单位承担。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工程建设过程中,园林主管部门应 当对建设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中的绿化种植工程完成后,施工单 位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负责养护三个月至六个月。在养护 期内,种植的植物未成活的,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 以赔偿。 第三章‧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‧城市园林实行登记制度。 城市园林应当按照其性质、种类,由园林主管部门分别 登记。 登记事项及具体办法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制定。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 管理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管理机构,具体 - 5 - 负责市政园林的监督管理工作。 经营性园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。 单位附属园林由业主负责管理。 第二十一条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园林的养 护管理以及其他专业工作,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或者其他 专业企业承担。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企业,订立委托管理合 同。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委托企业所承担的养护管 理及其他专业工作,开展经常性的监督、检查。 第二十二条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的企业应当具有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。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取得及管理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。 第二十三条具有相应专业资格并承担市政园林养护 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,不得将其承担的工作分包给 无相应专业资格的企业承担。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 加强对园内植物的养护和动物的保护,保持建筑、游乐、服 务等设施完好,维护园内环境卫生,保证游人安全。具体管 理办法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制定。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的环境卫生、安全保障和 - 6 - 植物、动物、园林设施管理定期开展监督、检查。 第二十五条各类公园、动物园、植物园、风景区应当 有完善的游览指导说明、标志、疏导和安全设施,并保持游 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,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。 第二十六条城市园林应当全年开放。 市政园林中的公园、植物园、风景区每白开放时间由园 林主管部门确定,但是不得少于十二小时。 经营性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九小时,单位附属园 林中的公园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。 各类公园、动物园、植物园、风景区的开放时间应当在 园林的显著位置明示。 第二十七条各类公园、动物园、植物园、风景区因维 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关闭六小时以上的,应当于关闭日前 公告。但是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告的除外。 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不得 向游人收取门票费。但是带旅游性质的市政园林除外。 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内原有的经营性游 乐项目可以收取入场费。 经营性园林可以向游人收取基本门票费和主体游览设 施以外的单项游乐项目入场费。 单位附属园林中的游园、花园和庭园以及市政园林中的 街头游园不得尚游人收取任何费用。 -7 - 本条所列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。 第二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,可以收费的城市园林或者 游乐项自,应当对下列游人减免收费: (一)身高1.4米以下的儿童: (二)年龄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; (三)残疾人士。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专为儿童所设立的游乐项目。 第三十条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的商业服务应当 在固定的网点进行。商业网点的布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执行, 不得破坏园林景观,不得妨碍游览秩序。 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不得在其管理的园林内从事商业 活动。 第三十一条各类公园、动物园、植物园和风景区应当 制定游园守则。游园守则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。 第三十二条‧游人应当文明游园,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 守则。 城市园林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: (一)损害园林设施及花草树木,破坏园林环境卫生; (二)捕猎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,伤害园内观 赏动物; (三)赌博、斗殴、气讨,进行封建迷信和色情活动: -8 - (四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。 第三十三条在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举办科学、文 化集会、集体游乐等大型活动时,举办单位应当尚园林主管 部门审请并提交组织方案,经批准或者转报有关部门批准后, 方可举行。 第三十四条城市市政公共设施主于管道、线路、电力 高压走廊等应当避免穿越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。确需穿越 的,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批准。批准后,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或者经 营性园林的经营单位,协商制订安全保护措施和损失补偿方 案。 第三十五条‧禁止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 城市园林水体。 禁止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、杂物。 第三十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 周围的建设项自加以控制,保持城市园林周围的建设项自与 城市园林景观和功能相协调。 第四章‧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、第十 条第二款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五条、第三十四条、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依法给 -9 -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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